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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砸窗执法”强制措施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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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4日凌晨,杭州黄龙体育馆东门口,一辆宝马MINI被交警拦下了,例行检查酒驾。驾车的是一名男子,呼吸酒精检测显示,男子已是醉驾。可就在民警准备固定证据,带男子到医院做进一步血液检测的时候,男子躲回宝马车上,死活不肯下来。僵持了2个多小时后,交警不得不使用了安全锤,强行砸窗,将男子制服。”这是前不久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的一起由交警执法检查酒驾引发的事件,也是杭州交警第一次依法使用强制措施对付醉驾者。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对交警砸窗执法是否于法有据也引发了广泛的讨论。支持者认为,醉驾者躲在车内不出来,对这种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按法律程序,现场采取告诫以及破窗等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妥。而反对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人民警察有维护交通安全与交通秩序的权力,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但同样没有规定有哪些行政强制措施,如何实施。因此,交警砸窗执法的做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1]

那么交警破窗执法是否合法呢?笔者认为在特定的情形下,经过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对于有确切证据证明其违法又拒不配合执法的违法嫌疑人,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章第23条第4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品含量,依法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39条规定:针对妨碍执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强制排除妨碍。《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也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今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法》进一步做了详细的规定,其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本案中,交警检查酒驾,是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嫌疑人呼吸酒精检测已是醉酒,其躲入车中,企图拖延时间,并大量喝水,试图降低身体中酒精的浓度,已有使证据损毁的危险。而且嫌疑人将自己置于密闭的车中,也有伤害自身的危险存在,所以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排除执法的妨碍,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安全。具体来说,交警破窗,并依法使用警械控制嫌疑人,是对其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在嫌疑人企图驾车逃跑的情况下,实施破窗,对车辆实施控制也是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具体运用。在实际操作中,交警也是在多次劝说无效,在现场充分取证,并保证相对人安全的情况下,经相关领导同意从而采取了强制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应当是合理合法、程序正当的。

对于有人质疑的交警砸窗执法有违比例原则的说法,我也提出不同观点。行政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其一般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交警砸窗执法,其目的是检查酒驾,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在相对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无奈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因此是符合适当性原则要求的。交警在反复劝说无效,相对人试图损毁证据甚至逃跑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采取了砸窗这一措施,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是否是一种暴力的方式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当时的情况下,交警采取了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用胶带仔细的粘住玻璃,防止碎玻璃飞溅伤人,并且是仅仅以打开车门,控制当事人为目的,并没有过分使用暴力,事实上也没有对当事人造成其它任何损害。更为重要的是,这是一种在特定情形特定场合下使用的一种临时手段,并非常态化的执法措施,换言之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果不采取这样一种强制措施,导致当事人逃脱法律对其应有的制裁,定将对其本人及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其他当事人也会起而效尤,纷纷效仿,以逃避法律的打击,这也将会对今后的执法工作造成相当大的被动。因此我们说交警砸窗执法也是符合必要性原则要求的。从砸窗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与这一行为所追求的公共交通安全相比,这一行为也是符合相称性原则的。综上,交警砸窗执法并没有违反比例原则,相反,在当时的情形下,交警果断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有力的打击了违法嫌疑人逃避处罚的“耍赖行为”,有其法律依据,也应当成为今后相关执法中的一个模板。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新设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酒后驾驶机动车不仅仅是行政违法的问题,还有可能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警察的检查酒驾工作具有两面性,既是行使行政管理工作,也有可能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一项工作。《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的几种法定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第五项规定“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就符合本案中的情形。交警砸窗并控制嫌疑人,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了其刑事侦查权。

参考文献:

[1]《法制日报》2012年6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赵勇。

作者简介:

林欣,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在职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