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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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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所谓禁止双重危险,即对刑事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一旦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确定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不得再次对同一行为予以审判或者处罚。作为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再审制度设计却有悖于该种规则,因此文章对对现行的刑事诉讼再审规则提出了相关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禁止双重危险;再审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98-01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是西方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意为任何人均不得因为同一犯罪行为而遭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审判、定罪或者科刑之苦。目前为止,该规则已为现代世界许多国家确认,并成为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囿于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上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没有规定。但是,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来如果中国批准该公约,就面临着该规则的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问题。另外,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期望强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一方的诉讼权利,促使在控诉与辩护、维护秩序与保障被告人人权这两方面取得平衡。那么,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确立无疑是大势所趋。

一、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概述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是现代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际刑司法准则之一。关于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含义,在现代立法表述中,最为经典的当数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第5条的规定:“任何人均不因同一罪行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①就国际法来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或刑事程序被最后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②

综上所述,所谓“危险”,即人们遭受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一种结果悬而未定的状态。所谓“双重”,即不止一次,可能是两次或者更多次所谓禁止双重危险,即任何人均不可以因同一犯罪而不止一次地被进行追诉或判。

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与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悖离

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05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与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17条第 3款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从制度评判而言,我国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及刑事再审制度与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形成明显冲突。检察机关一旦提起抗诉,法院就必须再审,同时法院自己也可以直接进行再审,将被告人的禁止重复追诉的权利随意践踏。造成此种现状的原因体现在人权保障观念缺失、诉讼认识观上对实体真实主义之迷信、法院功能定位错乱等方面。

三、未来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微观设计

究竟如何从法律上控制反复追诉问题呢?免受双重危险规则对于第一审和上诉审阶段的重复追诉问题,确实具有较大的启发性。但我国国情以及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又意味着对于法院裁判生效之后的重新审判问题不能一概否定。

在综合比较法经验以及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及实践的现实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第一,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引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实行该原则的法律传统, 因此在立法中应做出规定,以便有利于发挥制度对思想观念的带动作用,更好地实现该原则的规定。③

第二,取消疑罪被判决无罪后发现新证据检察机关重新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疑罪从无”的目的是解决之前普遍存在的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等严重损害被告人权利的现象,以期被告人权利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与其他无罪判决相比只是理由不同但效力没有什么差别。而且再次的时间和次数都没有限制,这不但不利于被告的人权保障,而且也破坏了法的安定性。与再审程序的适用相比, 这类案件的重新提起更具有随意性,对被告人的权益危害更大。因此,可考虑将检察机关发现新证据后的重新纳入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范围,这样对其就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制。④

第三,改革再审程序,使得再审程序的进行更加符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首先,理顺诉讼角色,把再审程序的提起纳入诉讼渠道,废除检察机关的再审抗诉必然引发再审的制度;其次,把再审明确分为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分别由被告人和检察机关提起,并对二者规定不同的提起原则。对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原则上只要有明确、合理的理由,再审申请就应予接受,并且可以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对于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如果被告人原来无罪或罪轻判决的获得是可归责于被告人的过错,这时检察机关可提起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而对于被告人对原审判决的轻判没有过错的案件是否允许检察机关提起不利再审则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一般案件,无论以什么理由提起再审申请均应予以驳回,只有针对有严重错误的特别恶劣的案件,在符合法定的申请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再审。对于这两种案件的区别标准,刑诉法应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再审的时效和次数,刑诉法也应有所限制。

注释:

①《权利法案》,第五条.

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

③黄皓.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及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之相关设计[J].经济理论研究. 2009(01).

④江涛,张筱.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探究[J].合肥工业大学学报, 2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