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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程序法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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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本文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主体资格,认为除公司债权人外,政府也可以成为该诉讼的原告,但政府不能基于维护公共利益而充任原告,进而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指出名义股东不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本文继而分析了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证明对象与举证责任,最后探讨了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审理。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 诉讼 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这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252条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为人民法院受理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案件提供了依据。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是一种在特定场合否认公司主体资格的新型民事诉讼,但公司法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现有的相关条文仅有一条。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对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提供制度支持,这导致法院在公司人格诉讼实践中常常无所适从,根据自己的理解来审理,造成了司法的不统一。

我国是大陆法系第一个用成文法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国家,如何适用这一制度并没有成熟的域外经验可以借鉴。因此,为妥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不破坏公司制度的正常运作,有必要对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程序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

公司人格否认,一般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可以依法提讼,要求法院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责令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刘康复,2009)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克服公司人格制度内在局限性、实现公平正义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不能直索股东,但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优惠的前提是保证公司人格的独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为公司人格独立是一项重要的公司法制度,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简化法律关系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债权人要求在特定场合否认公司人格、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提起,由法院裁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主体公司债权人完全具有合格的原告资格。但债权人范围广泛,关于是否所有类型的债权人都可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0条并没有区分债的适用类型,而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各种债的情形都有,故可以理解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可以适用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劳动争议之债、税收之债等,这些债的债权人都可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此外,有学者认为,能够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都是与公司法律地位平等的公司债权人,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政府,与公司之间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但是,一方面政府也有可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当政府与公司处于民事关系中如合同纠纷时,政府可以以平等地位的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另一方面,当公司应履行的公法上义务内容已确定,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以逃避义务如应纳税义务,政府相关部门如税务机构又不能直接否认公司人格时,政府应有权作为原告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当公司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有学者建议此时由政府充当原告维护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是一个模糊概念,外延内涵都不确定,如果赋权政府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名提讼的权利,很可能导致这种诉讼失去控制。而且,此时政府与案件也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解决此问题的办法是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由公益诉讼代表提出此类诉讼。

另外,公司自己不能作为原告否认公司人格,而且公司若要消灭自己的人格,完全可以通过公司解散实现。股东也不能否认公司人格,股东投资创办公司,就意味着股东选择了公司制度,股东愿意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带来的利益。如果小股东因为公司人格被控制股东控制、滥用而受损,股东可以针对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1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但这与公司独立人格没有关系。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应该是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其他股东不能作为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此基本没有争议。此控制股东并不是指具有能够控制公司能力的股东,而是实施了过度控制公司、导致公司人格不独立行为的股东。如果有实质控制公司能力的股东,通过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股东权,没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则不能成为被告。在公司实务中还有一种名义股东,名义股东被记载在公司章程而且在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但其实并未对公司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果以名义股东名义出资的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名义股东能否成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这个问题,公司法对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并未作出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主要针对的是有不正当控制公司行为的股东,名义股东不可能在事实上控制股东,因此,不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责任。另外,在公司两权分离下,公司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非法过度控制公司,以公司名义向自己转移利益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如果这些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公司股东,就只能依据公司法第六章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追究其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或者借鉴西方国家的规定要求董事直接对外部受害人负责,即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指董事在特定条件下,就其职务行为给公司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与公司共同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艾超,2003)。但不能针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毫无疑问应列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被告,这是因为:其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原告胜诉的结果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公司也是连带责任人,会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理所应当应有权利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其二,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是承认公司已经有效具备法人资格,而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并不是彻底的否认公司人格,只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人格,有学者指出,“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使公司失去其独立人格,公司依然存在,只不过是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是否失去了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并不意味着它是否丧失了独立人格,仅仅是股东有限责任遭到了排除。如果按照‘公司人格否认’,债权人在诉讼时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失去法人资格,法院又要判决失去法人资格的该公司承担责任,这就会导致混乱”。(张小溪,2007)所以,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只是为保护受损害债权人而个案运用的措施,并不能否认公司作为法律主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证明对象与举证责任

(一)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证明对象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否认公司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证明存在下述事实:第一,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在法律上有独立的人格,表现为有其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机构、独立的意思表示并独立的承担责任,公司独立人格阻碍了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责任关系,结果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股东的行为导致公司人格不独立,那么公司就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负责。但在公司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难以列举完全,故公司法选举用概括的方式表述此事实。一般认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主要包括过度控制公司、公司资本与公司业务规模不相称、公司与股东在财产、管理上混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约定和法定义务等。只要控制股东的行为造成公司的财产不独立、机构不独立、意思表示不独立等,就视为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被滥用而有名无实。

第二,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对股东行为主观目的的一种限定,用主观要件限制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可以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确保公司制度的正常运作,也符合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但这会增加原告的举证困难,对此主观要件外人很难举证。

第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要求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且是严重损害,因为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严厉的措施,必须限制其适用,否则可能对公司的存在造成严重妨害,打击利用公司制度的积极性。但什么是严重损害,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这要由法官在个案中裁量。有学者指出,可以量化债权人受损状况的方式判别。最后看对债权人的损害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经营或生活造成严重困难和影响,从而综合判定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是为了给处于不利地位的债权人提供救济,除了考虑债权人的损害对债权人经营、生活影响外,还要在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结果上考虑债权的不同类型,对自愿债权与非自愿债权要适用不同的标准。自愿之债中公司人格否认诉讼适用条件应更严格,非自愿之债的债权人相对宽松,因为相对于非自愿之债的债权人来说,自愿之债的债权人有更多的机会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二)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举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特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在诉讼中就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风险。可是,内部股东是否有不当控制公司的行为,债权人难以知晓,处于外部的债权人难以搜集公司内部股东控制公司的证据,以及股东逃避债务不当目的的证据。适用一般举证规则的话,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的举证是有目共睹的,针对此有学者建议,对公司人格否认采用“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采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

具体来说,首先,原告应当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损害的结果,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其次,由被告来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独立,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从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被告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滥用的可能,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成,2009)。这对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两难境地可以说是一个较好的出路,可是如何在实践中划清初步举证责任、盖然性的证据证明与最终举证责任的界限又是一个难题,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是一个由法官自己操作的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由原告承担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和自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原告举证后推定被告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和目的,被告可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和目的,以此实现债权人、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诉讼,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公司,因为缺少多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更容易出现单个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在举证做了更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即原告无需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第64条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突破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模式,意味着一人公司股东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吴鹃,2009)。但公司法第20条是总则,第64条是分则,除了第64条规定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特殊规则外,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还要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

因此,对此正确的理解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仅仅是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否独立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除此外,原告要对自己的利益遭到严重损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其他行为进行证明,否则同样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审理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赋予了法院在个案中重新审查公司人格是否独立、股东受有限责任制度保护是否正当的权力。但由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各项法律制度的基石,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使公司最具有营运价值,两者的结合使公司制度成为刺激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快速创造的主要动力,因此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必须采取谨慎的判决原则,以免对公司制度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国外,虽然很早就出现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但这种判决是十分谨慎、很少作出的,因为它会对公司制度造成冲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如债权的确认、债务偿还期间、应偿还债权数额的计算等问题可以进行调解,但公司人格否认涉及到公司制度的基础规则,必须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属于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纠纷,当事人也不能自行就是否否认公司人格进行协商和解。

参考文献:

1.刘康复.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2.艾超.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探析[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3(4)

3.张小溪.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体适用的思考[J].河北学刊,2007(4)

4.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J].法律出版社,2008

5.王成.公司人格否认诉讼问题探究[J].商业研究,2009(8)

6.吴鹃.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探析[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