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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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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一起实证案件着眼,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深入分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如何认定

关键词: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诈骗

一、“恶意透支”的主观认定及案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该条第一款第四项将“恶意透支”列为该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该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条文中不难看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也是前提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认定。笔者在实践办案过程中,也曾遇到过相关的争议案例,比如:

2008年,俞某在自身没有偿还能力且明知陈某(在逃)经济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将身份证等证件借给陈某使用,由陈某以俞某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08年5月,民生银行向俞某下发信用卡主卡1张、副卡2张。俞某在收到信用卡后通知陈某,并将该信用卡转交给陈某。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6日,该信用卡实际由陈某多次透支使用。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拨打电话、邮寄催款单、上门等方式向俞某催收欠款,但其以信用卡欠款非自己使用、没有钱还为理由拒绝还款,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该信用卡使用,后以更换联系号码等方式躲避银行催款。截至2012年5月案发,该信用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3900余元。

二、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分歧

在上述案例中,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俞某并非信用卡欠款的实际使用者,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俞某虽然不是信用卡欠款的实际使用者,但俞某对于自己无还款能力、陈某经济状况不佳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在该种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身份证等证件借给陈某办理信用卡使用,后在陈某透支信用卡后逃避银行催收,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最终,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俞某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依据及理由

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意见。

(一)主观方面,俞某具有伙同陈某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故意。

第一,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将“恶意透支”列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该法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也是前提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容易认定。为此,《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为尽可能避免司法实践中仅凭“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客观归罪的风险,在具体认定时应结合《解释》所列举的六种情形以及行为人办理信用卡时、透支行为发生前是否具有还款能力,透支行为发生后有无采取有效措施归还欠款、弥补损失等方面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要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件,即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其中,共同犯罪故意即包括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消极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共同犯罪行为要求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属于故意犯罪,当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第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首先,俞某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主观故意明显。既然俞某并非信用卡欠款的实际使用者,在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重点考虑其在陈某透支行为发生前后的表现。一方面,陈某透支行为发生前,俞某是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陈某经济状况不佳的,但俞某仍将自己的身份证等证件借给陈某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在收到信用卡后还主动将卡转交给陈某使用,该行为不仅符合《解释》中关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规定,也反映了俞某在陈某办理信用卡时、透支行为发生前并无还款能力。另一方面,陈某透支行为发生后,俞某以自己不是信用卡欠款的使用者、没有钱还为由拒绝还款,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停止信用卡使用,任由陈某继续透支,自己则以变更号码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该行为不仅符合《解释》中关于“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规定,也反映了俞某在陈某透支行为发生后仍无还款能力且未积极处理以其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欠款的心态和行为。

其次,俞某与陈某成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共犯。一方面,陈某在借俞某身份证等证件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经济状况并不佳,陈某作为信用卡欠款的实际使用者,透支后无法归还,去向不明,已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另一方面,这种俞某出借身份证办卡,陈某实际透支信用卡,透支后二人均不还款的行为互相配合,相辅相成,共同侵害了我国市场经济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客观方面,俞某具有伙同陈某非法占有信用卡欠款的行为。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先后多次向俞某催收欠款,俞某未还清欠款。陈某作为实际使用者亦未还清欠款。截至2012年5月案发,信用卡欠款为人民币23900余元,符合《解释》中关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定,必须细致谨慎。本文案例所引发的相关思考,并不全面、完善。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情况可能千差万别,需要从法律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客观表现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综合认定。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