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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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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把羁押必要性审查引入刑事诉讼,这对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维护在押人员权利意义重大,同时也给依法办案和司法公正带来了新的考验。本文结合工作实际谈几点思考

关键词 捕后羁押 必要性审查 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及意义

从刑事诉讼法来看,羁押是因为适用刑事拘留和逮捕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的持续限制人身自由的必然结果。根据新的刑诉法的规定,对目前的羁押时间作粗略计算,犯罪嫌疑人有最长37日的被刑事拘留时间;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经过上级检察机关审批,最多可延长至七个月(这还不包括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而未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以及因为发现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形)。当案件进入审查阶段后,羁押期限是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最长在一个半月内作出决定,其间还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一个月时间。在审判阶段,一审的期限为三个月,而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诉法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其间还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每次有一个月的时间;二审阶段正常的审限为两个月,而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诉法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二审还可以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将重新计算审限,等等。也就是说,一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可能会经历一两年的时间,这还不算现实中存在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的情形。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就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严重侵害,因此,逮捕措施的适用应当遵守相当性和必要性原则。新的刑诉法以保障公民基本人身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置,有助于厘清办案需要与羁押必要性的界限,将在很大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减轻看守所的压力,从而促使侦查机关加快办案进程,增强期限意识。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我们应当高度重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切实维护在押人员权利,维护监管场所稳定,维护社会的和谐。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上,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为主,监所检察部门起配合作用。

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上,究竟由侦监、公诉、监所哪一个部门负责?自从新的刑诉法修订以来就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甚至提出应当专门设立一个独立的诉讼监督部门。呼声最高的是由监所部门负责,这一主张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的肯定和支持。但是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主张应有监所部门负责审查的理由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监所不是案件的承办部门,只负责在押人员的权利保护和监管秩序的维护,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会保持中立性。另外,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期间,监所部门与他们打交道最多,最容易了解羁押期间的状况,监所部门可以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因此由监所部门来承担最为合适。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存在很大的问题。

监督者对被监督者办理案件情况有充分的了解,是监督权正确行使的前提。由于监所部门没有参与刑事诉讼,无法全面了解案情,因此,很难正确行使监督权。在此情况下,如果把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交由监所部门行使,其最大的弊端是因为监所部门信息掌握的欠缺,无法准确了解案情,单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良好表现和他们的一面之词是很难做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如果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就要全面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而做这些工作都需要人力、物力和时间。如果让本来就案多人少的监所部门也像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一样全面审阅案卷材料是很难做到的。而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的办案人员由于了解案情,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只要重点审查新出现的情况即可。省时、省力,提高效率。如果专门设立一个独立的诉讼监督部门,依然存在不了解案情等问题。而监所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作为一个配合部门,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怀孕或者正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抚养人的,向侦监、公诉部门提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由他们来决定,既能有效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正常开展,又能提高效率,节约人力资源,节约司法资源,增强监督效果。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列举了八种条件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这八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从其内容规定来看,更多考虑的是对办案情况的需要,但是笔者以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既要考虑到侦查部门的办案需要,也要体现出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刑诉法的精神体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不采取羁押措施,而采用较为轻缓的强制措施,适当的羁押的证明标准应当同时显示出对羁押的审慎与对人权的尊重。逮捕的措施是在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时才采取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因此,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要应从其社会危险性和能否保障诉讼活动两个方面考虑,围绕主观恶性、危害后果、悔罪表现、身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法律的规定应该尽可能的全面,减少漏洞,然而,结合工作实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只有这八种情况还不全面,还应当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犯罪行为及后果、社会危险性、在羁押期间的表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的考虑。

结合工作实际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还应当增加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罪行较轻,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2)犯罪嫌疑人系75岁以上老年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罪行较轻,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落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认罪伏法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生活不能自理唯一扶(抚)养人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其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预备、中止、自首、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的;(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的,等等。

(作者单位:江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