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火车票里的法治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火车票里的法治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火车票实名制引出的新问题

从2012年元旦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而从2012年5月10日起,实名制火车票如果丢失可以挂失补办。

简单地说,火车票实名制就是旅客凭有效身份证件购买火车票。旅客在中国各火车站购买在试行实名制车站上车的异地、联程等车票也需要凭有效身份证件。试行实名制的车票票面上增印旅客身份信息,旅客进站要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车票,车站核对相符后,方可进站上车。免费乘车的乘客及持儿童票的儿童不试行实名制。

在铁路部门推出实名购票并开通网上购票服务后,就有乘客反映,在登录铁道部官方网站网上购票时,发现自己的身份证号已被注册过,导致注册不成功和无法购票。购票网站客服人员则称,此现象可能是个人信息泄露被人恶意抢注,并支招可用亲友身份证进行注册,今后一账号可供多人购票。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邱宝昌向记者表示,通过网络实名购票本身是件好事,但是技术上还是应该要确保消费者能够用自己的实名去购票。“像现在这种购票方式,反而让消费者觉得更加麻烦。而且,不用本人身份证也能抢注账号,容易被一些人利用,造成不利影响。建议相关部门积极利用技术或其他手段改进系统,确保系统不被利用。”

那么,网络购票系统出现的身份信息被抢注等问题如何解决,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院长乔新生表示,在铁路部门开发的自动售票系统出现问题的时候,铁路部门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消费者可以要求铁路部门先采取补救措施,从而满足自己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知悉权利。

而铁路部门在实施实名购票制度的时候,应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提前做好预案,只有强化铁路部门的责任,才能解决我国火车票销售环节出现的法律问题。任何制度都必须有责任条款,如果没有责任条款,没有反馈机制,那么这样的制度不可能有效实施。铁道部此项规则疏漏之处就在于,规定了购买火车票实名制具体实施办法,但是却没有惩罚性的条款,这就使得这一规章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品新则表示,实名制网络购票,在性质上,可以说是为原来客运合同的履行插上了“电子交易的翅膀”。但在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下,这项电子交易制度应该适用“谁推出,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铁路系统应该对这一新的交易方式的安全性负责,事先做好技术准备和风险评估。铁路方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还有义务保证乘客的退票权利不受侵害和

限制。

看来,学者观点还是倾向于由铁路部门对于乘客的个人信息保护设置更完善的维护系统。

同时,法律专家还提醒民众,由于身份证上有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多种信息,涉及个人信息安全。将身份证信息透露给票贩子,很有可能被二次贩卖。一旦这些信息外泄,犯罪分子很可能以此查询到股票账户,或办理银行卡,甚至从事更严重的诈骗活动,后果不堪设想。

早该撤销的火车票强制险

从今年1月1日开始,我国实施了61年之久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废止。也就是说,从1月1日起,火车强制险退出市场,我们所购买的火车票中,将不再包含基本票价2%的强制保险费用。这样一来,火车票价也进行了相应下调,下调幅度大约为2%。

据了解,飞机和轮船也曾有类似的强制保险,但早在1987年和1989年被废除,改为旅客的自愿保险。而铁路“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却一直延续了下来。

其实,据法律界人士介绍,火车票强制险在法律上存在诸多缺陷。

首先,铁道部门作为承保人的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09年的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保险法再次确认了1995年保险法关于实行的强制险种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精神,并将强制保险的审批权力明确收归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由此可见,保险业务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通过《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通知》取得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承保人资格的铁道部,并不具备从事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资格,更不具备经营强制保险的资格。

其次,火车票强制险与多部法律有冲突。例如,火车票强制险不符合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自愿原则,火车票强制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等等。

第三,火车票“强制险”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意味着经济利益的均衡,即对价。具体在火车票“强制险”合同关系中,火车票“强制险”的保费收取原则是按基本票价的2%计算的,那么不同车厢等级、不同客运线路、以及半、免票所导致的车票价差意味着保险金额付出也就不同。然而一旦旅客发生意外伤害,其享受的最高保险金额却是相同的,这种“一刀切”的赔付方式显然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这种形式上的平等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违背了公正交易的经济规律,有悖等价有偿原则的法律精神。

最后,强制险混淆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旅客购买火车票这一法律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两种合同法律关系,即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主合同,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是从合同,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以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因此当旅客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时,也就存在着两种赔偿合同法律关系,即依据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享有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同时根据旅客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旅客或者法定继承人享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请求权,获得人身保险赔

偿金。

但是铁道部把这两种合同混合在一起,使人身意外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不清,让许多旅客在处理人身伤害事故中将铁路过错、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混为一谈,不管什么事故,都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往往造成旅客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只能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

总之,火车票强制险其实早该撤销了。

火车票强制保险被撤销后,有人认为,在乘火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将得不到赔偿。其实这是个误区。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即便没有购买保险,旅客受到伤害,属于铁路单位责任的,铁路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路部门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一。追究违约责任的优点主要是受害人无需就伤害的责任问题举证,缺点主要是不能要求铁路单位赔偿精神损失费、抚养赡养等费用;追究侵权的责任优缺点则恰恰相反。因此在现实中,受害人需要根据自身举证情况、伤害后果、家庭成员等情况综合分析考虑,确定采取哪种方式索赔才对自己更为有利。

火车票代购的法律思考

当前,火车票由铁路独家经营或由铁路授权经营,火车票代购只能在地下或者在私人之间进行,而不能正当地存在于市场之中,处境如此艰难和尴尬,可能有以下两个方面问题有待研究。

第一,现在是市场经济时代,铁路部门应当摒弃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单一经济观念,积极推进多元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面对市场经济,铁路企业应注重卖方和买方两个市场的关系建立,一方面建立火车票代销网点,加大服务力度;另一方面做好火车票代购机构建立和运行的宣传,主动与火车票代购机构取得联系,介绍火车票代购中应掌握的政策界线。

在火车票代销、代购市场建立和完善后,对铁路和旅行者都有好处。例如某人由农村需要到某大城市办事,他只须与商约定购某日某地火车票,这时他则可安心去办别的事,就不会为一张火车票花费心机,既省事又方便,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特点,所以铁路部门应当摒弃陈旧经济观念,敞开经济市场大门。

第二,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火车票都是铁路独家经营,如果要建立购方市场,是否会影响到对火车票的管理问题。其实,这样做不会造成什么影响。因为卖方和买方的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概念。首先,在卖方市场方面,火车票严格控制在铁路企业一方,设立的代销网点,完全是经铁路部门批准,为了方便群众而增设的服务机构。他们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所生费用应当计入运营成本。如今代销网点从购票方收取服务费,作为服务人员的酬金,实际上增加了购票者的负担,很不合理。其次,在买方市场,火车票代购公司或代购点的设立,不需要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只须依照工商管理法规,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它的运作方式是为外出人员提供方便和服务,与他们签订火车票代购协议(或者口头协议),形成委托劳务关系。这种委托劳务关系,委托方在接收火车票的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劳务费,即宣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终结。在行政管理上,火车票代购公司或者代购点接受当地工商部门管理,在物价管理上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指导和管理。

从以上代销和代购的表现形式分析,不难看出它们的民事法律关系十分明确,相互比较独立,互不牵涉,所以建立火车代购市场,对铁路部门经营火车票国家许可特权,不会造成影响,而只是完善市场经济的一种必然选择。

今年两会决定,铁道部被撤销,长期以来政企合一的局面被打破,为解决铁路运行中的诸多法律问题打下了良好基础,我们期待铁路能更好地为大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