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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制度与海上保险制度的衔接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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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共同海损制度是海商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并且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航海事业的发展, 废除共同海损制度的呼声不断,主要原因是共同海损制度本身的弊端越来越突出,但是共同海损作为一项古老制度仍然有其独特的必要性。

【关键词】海上保险;共同海损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一、共同海损制度与海上保险制度

共同海损制度本来就是为了谋求海上航行安全,在基于公平原则对待海难损失而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曾经起过并仍就起着重要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形式在于为使船货免遭灭失的危险,以牺牲部分货物来换取船、货的共同安全,再由受益的货主和船东共同分担被抛弃的货物的损失。拯救同航程中的财产于危难之中,使其摆脱共同面临危险,是共同海损制度在其实质意义上的真正作用和根本目的,共同海损中的分担和分摊损失就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

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乡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根据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因从事海上风险活动所遭受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责任的合同。”两国的法律规定尽管在某些方面存在区别,但其中有一点是共同的,海上保险合同都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i

因为两者的补偿性质决定了他们存在着交叉、重叠之处。实践中也存在着主张用海上保险制度取代共同海损制度的呼声,但是,这并不太具有实践性,共同海损制度存在已久,即使要废除,代之以保险制度,也是需要不断反复研究实践的。

二、共同海损与海上保险人的责任

(一)须是承保风险引起的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

根据英国MIA1906 第66 条第6 款, 除非有明文规定, 如果共同海损损失和共同海损分摊不是为了避免承保风险、或不是与避免承保风险有关, 保险人不负责任。现行伦敦保险人协会的船舶和货物条款的有关共同海损责任的规定与MIA1906 保持了一致, 即强调共同海损是为了避免承保风险或非除外风险而发生的。

而我国《海商法》对于保险人共同海损责任没有作明确的界定,只是在货物或船舶保险条款中将共同海损列为承保责任,但在措辞上并没有严谨地强调须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共同海损。

(二)共同海损分摊项目与海上保险人的责任

1、可以列为共同海损项目进行分摊的损失, 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却不能赔偿。例如,船舶保险人不愿意承担任何以共同海损分摊形式表现出来的环境损害和防污费用的风险, 唯一的例外是对于考虑了救助人在防止或尽量减少环境损害方面的努力而增加的救助报酬,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船舶、货物保险条款都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但是都规定赔偿“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这样, 在未明确将上述“防污费用” 予以除外的情况下, 如果适用1994 年或200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 就要负责一部分分摊的费用。但是如按照我国《北京理算规则》, 这部分防治费用不能列为共同海损。

2、有些项目只有被列入共同海损, 海上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例如船员的工资和维持费用作为间接损失在船舶保险条款中一般不予承保。但是这部分费用如果能够按照共损理算规则列入共损费用进行分摊, 保险公司就承认并赔偿。正是根据这一点, 船舶保险条款中有所谓的“空船共同海损”的规定, 目的是为了在船舶空载且没有出租, 即只有船东一个利益方的情况下, 当船舶发生损坏时, 保险人承诺赔偿船长和船员的工资及船舶维持费用,以鼓励船东安排船舶进坞检查、修理, 从而避免更大的损失。

3、有些项目根据理算规则不能列为共同海损分摊, 却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例如, 1994/2004 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数字规则13 规定, 对于船龄超过15 年的船舶的共同海损修理费用, 要进行1/3 的以新换旧的扣减, 亦即只有2/3 的修理费用能够列入共同海损损失, 剩下的1/3 由船东自己承担。而船舶保险人对于修理费用的赔偿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对不能列入共同海损分摊的1/3 修理费用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一点, 中英现行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相同。ii

三、共同海损与海上保险制度的衔接完善

(一)完善共同海损的保险制度

保险人对共同海损的风险承保范围仅是指船方本应分摊的那一部分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而并不是及于保险标的船舶所遭受的全部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换句话说当船方垫付了共同海损所有的共同海损损失与费用之后,要等到理算师将理算结果公布之后,才能根据确定的自己分摊范围再从船舶保险人处取得补偿,而本不属于自己分摊范围的费用需要通过其他途径向应该分摊该费用的货方收取,这种保险方式对于提前垫付共同海损费用的船方而言是极其不利的。笔者认为,在关涉共同海损方面的保险制度中应该增加保险险种,鼓励参加共同海损航程的各相关利益方对因发生共同海损而自己可能分摊的价值进行投保。这样一来,一旦发生共同海损,优先垫付共同海损各项损失及其各项费用的船方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补偿。

(二)借鉴挪威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共同海损吸收条款”

挪威海上保险条款中的“共同海损吸收条款”(General average absorption terms)规定:“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不向其他共同海损利益方请求分摊,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选择,赔偿可以作为共同海损的任何损失、损害、责任或者费用,但是以保险单所规定的金额为限;或者船舶的共同海损分摊。船舶保险人把船舶所有人在一定金额内的共同海损风险全部“吸收”过来,即立即全部赔付船舶所有人遭受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勿需等待共同海损分摊。iii

具体分析条款内容,赋予船舶所有人“选择权”――船舶所有人可根据个案情况选择是否援用此条款。从适用范围上,该条款不仅适用于船舶所有人自身遭受的共同海损和费用,而且适用于船舶所有人应对货方等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责任。船舶所有人也可选择要求保险人按《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1994》理算规则所估算出来的共同海损分摊数额进行赔付,而勿需另找专业的海损理算师。当然,船舶所有人对其索赔的各项损失、损害、责任和费用,负有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这些损失和费用可列为共同海损牺牲或者费用。保险制度可以参照“挪威海上保险条款”,结合共同海损制度的特点,加以完善,必将有利于共同海损制度的发展。理由是:“共同海损吸收条款”是一种可以选择性的条款,这样有理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是否缓用此条款,这种做法,即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又能灵活处理共同海损事故,对于当代共同海损制度的发展和节约保险人的人力财力,是一种双赢的做法。

援用共同海损吸收条款,船舶所有人可免除承受收集共同海损担保,完成共同海损理算和向其他利益方要求分摊之耗时、劳苦和花费,这在涉及大量小货主时,对船舶所有人最为有利。因此,我国国内保险人应该逐步学会引入此种条款,这是共同海损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9:1.

[2]曾立新,陈欣.海上保险人的共同海损赔偿责任辨析―中、英法律和条款之比较[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9(02).

[3]王芳.挪威海上保险条款中的共同海损吸收条款[J].世界海运,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