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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己重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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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危险驾驶犯罪与交通肇事犯罪存在一定的交叉点,也存在一定的区别,正确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当下主客观的统一,文章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真实案例进行评析,以期浅略探讨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醉酒驾驶;致人重伤;交通肇事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27-01

一、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6日,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后载李某途径某省省道某线路段时,不慎摔倒在路边水沟,造成宋某、李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宋某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抽血检测,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07.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后经某市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针对宋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适用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定性为交通肇事。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致人重伤”,在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其他扩大解释,而应依据刑法谦抑原则,将该规定理解为“致他人重伤”,因此对于宋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三、评析

在此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顺应罪责刑相适应及刑法谦抑原则。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在本案中,宋某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深层的影响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之所以大于危险驾驶罪,正是因为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将社会公共安全及他人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之中。“处拘役,并处罚金”是对醉驾的最低刑罚,而不管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社会后果,这是由“危险驾驶罪”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危险驾驶罪”不是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和危险犯,所以不能以撞死撞伤几个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多少财产损失来定罪量刑,而应当以醉酒驾驶本身的行为来定罪量刑。正是因为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性相对轻微,既然是相对轻微的犯罪行为,就应当援引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规定加以处理,而非适用较重的刑罚来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第二,“致人重伤”应当理解为“致他人重伤”。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本案中来看,经抽血检测,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07.80mg/100ml,符合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看起来本案宋某似乎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该条司法解释中“致1人以上重伤”的规定如何理解。我们都知道,刑法禁止类推解释,但并不禁止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刑法允许作出一定的扩大解释来顺应日益多样的犯罪形式,但同时也要注意到合理性的考虑,在本案中应当适用限制解释,即将“致人重伤”的范围限定在“致他人重伤”之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符合立法本意。

第三,宋某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自损行为。自损行为,指自己损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如自杀、自伤、自己毁损自己所有的财物等,这些行为一般不成立犯罪。但是,当自损行为同时危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时,则可能成立犯罪。如军人战时自伤的,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但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犯罪。回到本案中来看,宋某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重伤这一损害结果,实际上是一种自损行为。虽然宋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仅是其本人遭受重伤,同车的乘客李某仅构成轻微伤,也未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宋某所损害的主要是其本人的权益,对这样的一种自损行为,我们没有必要将其上升到刑法定罪量刑的高度来看待,而应该就针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这一角度来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宋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