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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学生安全是教师不容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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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5・12”汶川地震发生过程中,涌现出了一批像谭千秋这样为救助学生献出生命的人民教师,也出现了像范美忠这样在地震中自顾逃命并自我标榜的不谐音符。教育部公布的新修订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将“保护学生安全”条款加入其中,显然具有一定的现实针对性。笔者认为进行这样的修订不但有其必要,而且将“保护学生安全”加入教师职业规范当中,是早就应有的举措。

古人说: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其中所谓“传道”,是指教师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方面的教育。显而易见的是,教师单纯对学生进行口头思想品德教育,所能起到的教育效果是有限的,唯有注重言教与身教相结合,以自身行动与表现为学生作出示范,思想品德教育才能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可以想象的是,如果教师都像范美忠那样在地震发生时率先跑出教室,而且在文章中吹嘘自己缺乏责任的行为,学生们怎么可能会相信老师平时讲授的思想道德方面的内容,又怎么可能会以老师教授的思想道德要求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南?!所以,能否对教师包括保护学生安全在内从严要求,不但事关学生在校期间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关涉到未来公民的思想品德水准,关涉到国家与民族的社会道德程度。兹事体大,不可不识。

我们知道,尽管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名,但是当公民发生危险时,具有特定利害关系人如果在场却不施救,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比如,当夫妻或恋爱一方出现生命危险之时,如果另一方不给予力所能及的必要施救,最终难逃法律的制裁。而当学生在校期间出现生命危险时,在场的教师作为当事学生特定利害关系人,显然具有对学生进行施救的法定责任。既然作为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教师,在学生出现危险时应当承担施救的法定责任,那么将保护学生安全作为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之一,自然应当无有任何疑义。

另外,从契约关系来看,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并为学校所接受,就等于是与学校及教师之间签订了一份学生安全监护委托合同,学校与教师就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即便由于不可抗拒力的作用,有时难以完全做到确保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但是进行力所能及的施救,是学校与教师不可推卸责任,否则就违反了家长与学校签订的学生安全监护委托协议,学校与相关教师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既如此,教育主管部门将保护学生安全作为对于教师的一种职业道德规范,自然属于学校与教师必须履行学生监护委托责任的题中之义。

更为重要的还在于,中小学生大多数都是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能力,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所以中小学生理当受到全社会的特别关爱与呵护。既然全社会、全体成年人都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道德义务,那么保护学生安全自然也就首先应被规定为教师与家长等与学生具有特定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唯有全社会尤其是家长与教师首先对学生承担起应尽责任,国家与民族的未来才能获得坚实的保障。所以,应当从保障国家与民族的未来高度出发,将保护学生安全规定为教师的基本职业道德规范与底线职责要求。

教师从来就不是一种普通的职业,从事教育工作从来就不该被视为是一种单纯的赚钱方式,教师职业打从其诞生起,就被社会寄予了深厚的期待与重托。也正因为如此,一个公民打从其立志做一名教师起,就应当作好包括保护学生安全在内的思想准备,如果没有作好这样的思想准备并以之要求自己,就不应当进入教师队伍当中,或者没有资格继续停留在教师行列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