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环境公益诉讼障碍管窥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环境公益诉讼障碍管窥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成为法学界的共识,环境权的确立依据不足使环境公益诉讼缺乏坚实的实体法基础,司法实践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性解释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启动。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权

在倡导可持续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环境污染已成为中国社会的重要问题之一。由于环境具有极强的公益性,公众迫切要求法律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局势有所回应。于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成了环境法学界、诉讼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共识。但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基本上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在制度层面上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着不少障碍

1.理论障碍。无救济即无权利,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程序是用来救济实体权利的,即:实体法与程序法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按照传统诉权理论,诉权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因而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延伸。基于这一理论,实体法上的权利就成为了诉讼的前提。只有当实体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有效行使诉权。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实体权和诉权形成了机械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确立公民的环境权利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首要理论前提。

关于是否存在环境权,学界有一定的争议。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非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物,如:水流、空气、阳光等,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它们属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无主物,任何人都可以无偿而随意使用。既然任何人都可以无偿、随意地使用,那么,环境权又从何而来呢?在日本,大阪机场附近的居民曾因不堪噪音之扰而要求法院判决禁止飞机夜间起飞和降落,这一诉讼请求被法院以当事人不够特定以及争议的具体性不够充分为理由而予以驳回。

现代民法为救济日益受损的环境公益确立一个坚实可靠的实体环境权而不断探索着,即使是承认环境权的学者也对其权利属性存在着不一致的看法。如有人提出在民法体系上建立环境权这一新概念,并赋之与人身权、财产权同等的地位,这将环境权作为私法上的实体权,受害人可据以提起不作为的侵权诉讼,但是,这些观念尚难被传统民法理论所接受。

2.立法障碍。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另外,《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这些条款隐含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原则,但过于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其中的“控告”一词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控告”包括向法院提讼,即认为“控告”是一种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控告”并不等于权。事实上,各地法院对此的做法也大相径庭,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混乱。另外,我国多部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中,除《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外,没有其它任何明确的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

3.司法障碍。环境公益诉讼也受制于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法108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首要条件是原告适格,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讼。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按照这一规定,环境侵权纠纷中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讼。

我国行政诉法第2条、第41条也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也特别强调原告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人。如同民事诉法规定的缺陷一样,合法权益暂没有受到侵犯的人便不能就环境侵权提起行政诉讼。结果环境侵权的行政行为就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我国刑法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环境侵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如重大污染责任事故罪等,然而我国刑事诉法将此类犯罪赋予了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利,但并没有赋予受害人提讼的权利,实际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对环境违法犯罪的法律治理。

综上,要在我国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离不开理论、制度与实践的互动互进,即必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权利基础问题和原告资格问题,以及健全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司法体制。总之,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我们必须努力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环节,从而为社会、经济、资源的协调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法学论坛》,200.6。

刘记福: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