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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铁内遭受人身伤害 管理方被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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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的一天傍晚,在广州地铁4号线新造站内,一名年轻女子因情感纠纷,在毫无防备状态下被其前男友顾某用菜刀砍伤多处,当场死亡。事发时正值地铁人流高峰期,地铁站保安看到年轻男子拔刀行凶,当时就吓坏了,没有采取任何行为制止,只是打电话请求同事过来帮忙。

案发后,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顾某死刑,,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27015元。凶手被判死刑后却没有对死者家属给予任何赔偿。

死者家属悲愤之下,将广州地铁公司告上法庭。死者家属认为,当地铁站保安到达现场时,顾某仅是按住了死者,还没有拿出刀。后来,眼看凶手挥刀连续砍向死者,地铁站保安没有采取任何行为制止歹徒行凶,导致死者当场死亡。被告地铁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顾某没有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地铁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的赔偿金额227015元的20%。一审法院支持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广州地铁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点评

张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是一起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适用的侵权案件,其典型性体现在因第三人造成地铁内乘客伤亡的情况下,地铁公司是否因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补充责任。实质上则是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其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很广泛,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承担直接责任或者补充责任。但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界定,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各有差别。

一起刑事案件,顾某犯罪行为已超出地铁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地铁公司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地铁公司作为一个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运输的企业,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保障购票进入地铁站内的乘客因地铁设备和场地存在瑕疵而受到的伤害。而两审法院都认为,地铁公司作为广州地铁四号线新造站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对在站场内的乘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案发过程中,地铁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事态的恶化,属于对地铁站内的乘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过错。

由此可以知道,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比较重大,法律对其安全保障义务设置了比较高的标准。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硬件设施要合乎标准,如楼梯设计符合行业标准、地面防滑设施、设置警示标志;还包括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如配备安保人员、遇到突发事件时及时防范和处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