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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作证打赢豪车“欺诈”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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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一市民花300万元从南京一4S店买了辆手续齐全的宾利豪车,由于无法上牌,经追查发现,原来轿车之前在外省上过一次牌,后因轻微质量问题被撤销牌号。销售商的这一隐瞒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正当审理法官为定性销售商是否构成欺诈左右为难时,关键时刻,汽车销售商的销售员与豪车买主的一条微信记录引起了法官的注意,微信记录成了欺诈的“铁证”,宾利买主终于打赢了479万元豪车欺诈官司

300万元买回新豪车,因被卖过而无法上牌

朱华(化名)是江苏省南通市一家纺织服装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4月,他向南京一家汽车销售公司(下简称“汽销公司”)购买了一辆宾利欧陆飞驰四座小轿车。

当年4月8日,朱华向汽销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4月16日,又支付购车款70万元;4月23日,他与汽销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购买的宾利轿车价格300万元,车辆交付时间为4月26日。合同第十一项“其他约定事项”第五项载明,朱华“认可该车已行驶705公里的实际里程”。

2013年4月26日,朱华付清剩余购车款180万元,于当日提取了车辆,领取了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购车发票等相关材料,并办理了车辆交接验收手续。

车辆从南京开回南通后,亲朋好友闻讯,纷纷前来道喜。当看到高端、大气的宾利豪车,亲友们赞不绝口。第二天,朱华将豪车开到南通市车管所,办理新车注册上牌手续。然而,当工作人员输入宾利车的发动机号,系统显示“重复核对,无法办理”。说白了,就是朱华购买的这辆车,以前被人购买过,上过牌,或者说办理上牌手续后,因为某种原因又办理了退办手续。

“新车怎么会被人购买过呢?”一头雾水的朱华从车管所工作人员口中得知,所购的车辆在浙江省舟山市车管所有过登记记录。朱华于是马不停蹄赶到舟山。经了解,发现该车曾由浙江一家宾利汽车销售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销售给浙江一家船务公司。后来,船务公司在注册上牌的过程中发现该车差速器锈蚀严重,有可能妨碍行驶,就申请更换了另一辆宾利车并领取了号牌,但该轿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登记记录未予撤销,导致朱华无法上牌。

2013年5月7日,浙江这家宾利汽车销售公司分别向舟山市车管所、浙江省交管局车管处提交撤销上牌记录的申请,要求撤销朱华所购宾利车的相关注册记录。

不久,朱华接到南通市车管所的通知,他购买的宾利车已撤销之前的注册记录,可以上牌了。他遂于同年5月17日领取了牌照,并办理了行驶证。

以遭遇欺诈为由,诉求被驳回

虽然最终领取了号牌,但静下心来的朱华越想越气:花了300万元买回的豪车,竟然是辆“二手车”!他咽不下这口气,多次找汽销公司讨说法。但双方分歧太大,谈判崩裂。

2013年6月7日,朱华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以将曾经销售并登记上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车辆以新车向其销售,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汽销公司返还其购车款30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300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汽销公司举证抗辩称,在原告朱华上牌前的4月28日,公司派出人员与朱华商谈,提出可以退车,或者退款给他,或者更换同款轿车,但朱华均不同意,执意继续上牌。这表明,朱华是自愿接受该车的,销售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审理法官询问朱华,领取牌照之前为何不暂停上牌,向汽销公司主张退车或换车?朱华回答说,当初买车时与南通一家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所购宾利轿车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了180万元。由于银行依贷款制度,不停地催促他将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然而,车辆只有上牌后方可办理抵押登记。

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朱华在使用过程中,有无发现轿车有问题或使用上存在障碍。朱华如实回答:“没有。”法官征询朱华意见,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保留车辆,要求汽销公司赔偿损失?朱华却坚持其诉讼请求,坚持要求退车、赔偿300万元。

朱华的诉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2013年11月28,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朱华的诉讼请求。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欺诈”,二审逆转获赔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朱华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坚称南京这家汽销公司在向其销售汽车过程中故意隐瞒案涉车辆已销售过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49条的规定,依法改判汽销公司为其退车并按所购车辆价格向其赔偿300万元。

南京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汽销公司辩称,他们不知道车子在浙江被卖过一回,主观上并没有欺诈故意。汽车公司举证说,朱华当初购车时,已明确告知,车辆被使用过,朱华本人当初亦在《汽车销售合同》上签字认可该车“已行驶705公里的实际里程”。汽车公司还向法庭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同款车型价税合计均为313万元,正因为车辆被使用过,才在价格上对朱华给予13万元的优惠。

汽销公司的举证很全面,连贯性也很强,正在二审法院审理法官为汽车销售公司在该辆宾利豪车销售过程中是否构成销售欺诈进行定性,左右为难时,朱华一审提交给法院的一份微信记录证据引起了二审法官的注意。

朱华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与汽销公司销售代表王女士互发的微信记录显示,王女士于4月9日上午9:20分许向其发送的微信中有“……不是使用过的,我特意问为什么有600多公里,说是抽检的”的内容。

朱华称,通过这条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汽销公司在向其销售时,未对车辆已行驶里程数产生的原因如实告知,构成欺诈。

汽销公司却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他们认为,公司是曾有过王女士这位员工,与朱华的车辆买卖事宜也确由她负责,但她已不在公司任职了,不能证明微信是王女士所发。如果此微信确系她所发,也是王女士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但汽销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汽销公司虽对朱华提交的与王女士的微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微信记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微信记录可以反映王女士就朱华对案涉车辆里程数的质疑作出了解释。王女士作为汽销公司车辆销售人员,朱华有理由相信王女士与他洽谈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事宜时,系代表汽车销售公司就车辆里程数问题作出解释。汽销公司提出王女士此微信内容系她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汽销公司向朱华销售案涉汽车时未告知该车曾销售给他人,并被他人使用的情形,构成欺诈。

2014年9月底,南京市中级法院向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法院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支持了朱华提出的“退一赔一”上诉请求。但因朱华购买案涉车辆后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一直在使用案涉车辆,故朱华应当支付相应的车辆使用费。

最后,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决撤销南京市鼓楼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撤销朱华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向所购的宾利轿车退还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同时返还朱华购车款170万元,并加倍赔偿朱华购车款300万元,共支付朱华4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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