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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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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区矫正是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目前检察监督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困境,结合新《刑事诉讼法》有针对性地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司法适用有所助益。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R47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依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精神,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2009年在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上指出,“开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保障刑罚的依法正确执行具有重要作用。”

一、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之困境

在社区矫正蓬勃发展的过程中,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遇到了诸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依据不明确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完善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制。适应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可能增多的趋势,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防止对被监外执行犯罪分子的脱管、漏管和违法管理。

自从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修正案(八)[.具体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第72条、第86条关于对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社区矫正相关修改规定。],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相关的配套规定,其中第258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第265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社区矫正制度的日臻完善,对其检察监督制度也应提上日程,不能只停留在简单笼统的法条规定,而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救济程序和法律责任等。笔者认为应尽快有条不絮地将其制度化。

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尴尬,导致监督内容模糊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具体参见法条同上。]、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是在社区矫正中的执行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权。但在日常实践中,却是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承担着对监外执行人员的日常监管和教育工作。而我国检察机关有权依法进行监督,也只能针对公安机关在矫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执法机关,故检察机关对其的法律监督职责凸显着地位尴尬,进而导致监督内容模糊。对社区矫正中非执行机关的行为,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履行法律监督,只能针对问题提出检察建议,但法律又没有规定被监督机关不履行、不纠正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检察机关的权利形同虚设。

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方式单一且具有事后性

人民检察院对社会上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一般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违法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目前的社区矫正实践中, 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相对单一,一般检察院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但如法院仍作出同样的裁定,检察院则无权做出进一步监督措施。纠正意见书和检察建议没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实践中真的是形同虚设。

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6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的监督方式单一且具有事后性。无法进行行之有效的实质审查监督。同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方式也是如此。在实践中,这种事后监督存在很多问题,如监督效果不明显、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

二、走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困境的途径

社区矫正的贯彻实施涉及行刑社会化、开放化、经济化的问题,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是一个棘手而富有挑战性的选题。笔者建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以期走出困境。

1、明确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合法性

立法上,很多学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基本法》。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发达国家的立法固然对其成效显著,但并不适合我国的国情。很大的问题在于,我国的社区建设远远达不到发达国家的标准,无论是基础设施还是文化的培养。笔者认为,我国的社区矫正应走出我国的新路子,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实践活动,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具体情况,修善目前的相关法律,使之具体化,操作性更强、行之有效,而不是盲目借鉴国外的经验。因为不同经济、文化的土壤必然孕育不同的花朵。

2、确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关的地位及监督程序

社区矫正主体的多元化是大趋所势,所以确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关的地位变得更加的重要。具体说来,就是应进一步明确被监督机关的定期汇报执法状况的职责,逾期不报或虚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程序,确立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权利只有明确化、具体化,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

3、建立社区矫正同步监督和动态监督相结合的检察监督方式

事后监督的弊病沉疴,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新探索,检察监督制度的方式也应该创新改革。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将监督适当提前,将事后监督变为同步监督,充分利用随时接入制度,增强监督的效果。通过对被执行人员的人格调查,对其作出量刑建议,来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的社会化。我国很多社区矫正试点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建立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信息资源库,形成动态监督是对检察监督的积极有效的探索,也是信息化时代的必然选择。

社区矫正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人民群众对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因此,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完善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检察制度教程》[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2]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