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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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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21-02

摘 要 家事在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中经常发生,其价值在于不仅便利了夫妻日常家庭生活,保护了夫妻之间静态的财产安全,更在于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动态的交易安全。但在我国的现行婚姻法中却没有家事的相关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中有些许体现,却又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亟需从制度层面构建我国家事制度。

关键词 夫妻家事权 日常家事 立法建议

一、夫妻家事权的概述

夫妻家事权,又称日常家务权,是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对对方的当然权,被的他方对由此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外不少国家对家事权有着明确的规定,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其立法有:1.规定妻仅在日常家事活动范围内为丈夫人。2.从平等角度规定夫妻互有权,但对滥用权作必要限制。这两种不同的立法反映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法律地位从不平等到平等的过渡,而不同的法律地位归根结底决定于不同的社会经济基础。

二、家事权的性质

对于家事权的性质,不仅各国立法规定不同,而且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众说纷纭,不一而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认识:

(一)委任说

该学说认为,妻子本身不享有家事权,而是因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这种学说为古罗马法所采用。由于该学说混淆了和委任的区别,现已无学者采用。

(二)法定权说

该学说认为,家事权是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为维护共同的生活,当然享有家事的权限,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法律规定的家事权是法定的一种。史尚宽先生就认为,“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权。”

(三)特种说

该学说认为,家事权虽然是一种民事,但与一般权和法定有着区别,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邓宏碧教授就认为,“这种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和法定均有不同,不以明示为必要①。”

(四)特殊制度说

该学说认为,家事权虽然名义上是一种权,但与权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应当是亲属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家事权实际上不是一种权,“乃系基于夫妻关系而营终身共同生活时之一种便宜规定,以适应日常家事之需要。此与制度之目的在于使扩张社会生活之关系,为私法自治之补充不同②。”

笔者认为,家事权应是法定权的一种,二者具有本质上共性,理由如下:第一,家事权的创设和行使与法定权一样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必然享有该权利,而无需被人的授权行为,并且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第二,家事权与法定权的主体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家事权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而不包括家庭中的其他成员。而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法定权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第三,家事权的具体内容都由法律直接规定。家事权的适用范围、效力、限制等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夫妻双方不能以约定方式进行创设。第四,家事权与法定权的设立目的基本一致。家事权的设立是为了便利日常家事的处理、保护配偶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而法定权设立的目的,“一是为了保护处于特定情况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二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③。”两种权利设立的目的可谓同出一辙。

就家事权在婚姻效力中的具体定位,是属于夫妻身份的效力问题,还是夫妻财产制的效力问题,各国也存在不同的认识:身份效力说、夫妻财产制说、身份效力与财产效力结合说。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身份效力与财产效力结合说对家事权性质的认识更加全面、合理,它既承认了夫妻身份关系是家事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无论采用何种财产制,有关家事权的规定都独立存在,同时又给因行使家事权而产生的债务清偿问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我国家事权的制度构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到,我国应对家事权进行系统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应该从制度的层面对家事权进行借鉴与吸收,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和构想,以期为家事权的制度构建提供些许参考意见。

(一)确立家事制度的法律地位

笔者建议在立法和学理上均应确认家事权为法定权之一种,这对于保证家事权的有效实施至关重要。

(二)明确规定家事权的主体

可规定原则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是家事权的主体。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对于以夫妻名义同居之男女,可借鉴法国司法实务见解,仅在第三人误认其为合法夫妻关系而与之交易的情况下,准用家事之规定,视为家事权的主体,这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其他情形,则不得享有家事权,不能成为家事的主体。

(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的具体范围

“日常家事”所涉及的种类繁多,很难穷尽其详,因此,我国婚姻法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也不宜只作过于具体的规定,而要结合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及个人的实际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笔者建议在我国现阶段,可以采用“概括+列举+排除”的立法模式将“日常家事”范围法定化。即:为了满足夫妻日常必需的物质与精神需求所为的家庭事务。同时列举出常见的“日常家事”情况,具体应包括:(1)满足夫妻物质方面的日常家庭事务,包括夫妻日常的吃、穿、住、行、医等;(2)满足夫妻精神方面的日常家庭事务,包括夫妻接受教育、娱乐、社交等。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日常家事”的排除事项应规定为:(1)不动产和具有重大价值的动产的处置,主要包括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的处置以及奢侈品的消费等。(2)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3)股票交易、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4)与人身关系密切的事务,主要包括收养或送养子女、立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和遗赠以及属于夫妻单方人身性质的事项等。通过这样的“概括+列举+排除”立法模式,使夫妻日常家事的范围更加清晰明了,同时也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有利于增强对家事权处理的可操作性。

(四)对家事权的限制进行全面的规定

对于家事权进行一定条件的限制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它有利于防止夫妻一方对家事权无所顾忌的滥用,增强了日常家庭生活的可靠性,有效地保障了夫妻对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易的安全。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也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对夫妻家事权的限制进行全面规定。

1.我国应该明确规定限制原因为滥用权利和不堪行使。而滥用权利应包括违反注意义务和超越家事两种情形。而超越家事又分为量的逾越和质的逾越两种。如果夫妻对日常家事的范围有特别约定,则不得超越该约定,否则就构成家事权的滥用。不堪行使则应规定为配偶一方由于疾病或精神状况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认识或遵守权的界限,不能正确地行使权时,配偶另一方得限制其家事权。

2.我国立法可以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可以通过约定或向法院的方式对另一方的家事权进行部分限制或全部限制。具体采取部分限制还是全部限制,则要视当事人滥用权利或不堪行使的具体状况而定。

3.对家事权的限制方式,我国应采用向第三人个别通知的方式,具体应规定为:只有对第三人预先作出了限制其配偶对方家事权的通知时,或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知道配偶间家事限制的事实时,才能对抗第三人。

4.我国立法还应规定限制家事权的撤销条款。而限制夫妻家事权的撤销方式因限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若夫妻双方采用约定的方式限制家事权的,则可以通过解除约定或向法院的方式撤销。若是通过法院判决限制夫妻一方权的,则可以待限制原因消灭或有证据证明限制不当时,由被限制的夫妻一方向法院撤销对他家事权的限制。

注释:

①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下).现代法学.1997(2):83.

②武忆舟.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5:352.

③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