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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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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自诉制度有其悠久的历史渊源,虽然在现代社会国家公诉主义趋于绝对主导地位,刑事自诉制度几近消亡,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完全摒弃该制度是不现实的。基于此,本文拟对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刑事自诉制度 不决定 公诉

一、概述

自诉制度,是一种私力追诉模式。最早在古罗马时期,对反叛城邦、亵渎神灵或“敌对行为”等少数犯罪作为“公犯”而公力追诉之外,其它大部分犯罪均视为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而实行私力追诉。随着现代刑事诉讼法治化,国家追诉主义盛行,从而使自诉制度的使用范围逐渐缩小。

数千年来,自诉制度与公诉制度一直是处于一种并存状态的。在现代西方法治社会,自诉制度基本处于消亡状态。之所以出现此种现象,是因为公诉垄断主义是以一国存在非常完善和发达的的公诉制度为前提条件的。而我国目前尚未达到这种条件,我国的公诉制度确实还不够完善。

二、我国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刑事自诉案件。但从条文本身来讲,寥寥数条,使用自诉制度的罪名很少,范围也很小,然而从公诉转自诉这一条规定来看,其范围又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的公诉案件。当然这其中存在一些问题,现简要介绍如下:

(1)第一类自诉案件称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中的侵占罪又被称为纯自诉案件。就是说,在侵占罪中,无论标的、方式、危害如何,都不存在公诉的可能性。刑法二百七十条规定:(1)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以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3)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我们从中看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这其中还包括遗忘物和埋藏物。而他人作为财物的所有人,其范围自然包括公民、国家和集体。我们从立法者目的角度来看,当初将侵占罪作为纯自诉案件的理论出发点在于该罪的受害者仅仅是财物的所有人,因次国家不必主动介入。但是当财物所有人为集体或者国家之时,特别是当财产所有人为国家时,此时的追诉属于公诉还是自诉?这就成为了一个问题。显然,此时与纯自诉理论的出发点明显相悖。另外,侵占罪案件也存在很多犯罪情节严重、危害极大的情形,比如数额特别巨大。若是将这类案件交给自诉人自己去,自诉人无疑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因为自诉案件自诉方的证明标准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相对于自诉人有限的收集证据能力而言,其与案件性质是不相适应的。

(2)第二类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前提是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法律从条文上规定了几个罪名,如:故意伤害罪(轻伤)、非法侵入住宅罪、重婚罪等等。在整个刑事法体系里,对此类案件范围的界定处于一种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状态。在《六机关规定》里面规定第二类自诉案件范围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解释也有相同的规定。均未对检察院有没有提起公诉这项前提加以规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1998)解释的规定里才出现“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分析俩个不同的规定,似乎我们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1998)解释的规定是对前面两个条文的细化。这个条文的问题在于何谓“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一种将其理解为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和审查程序后没有提起公诉;第二种理解是一开始就没有立案侦查从而就根本不存在侦查和审查程序,即案件受理机关压根没有受理。从字面上来看,我们更容易将其理解为经过了侦查、审查程序后没有提起公诉。但这与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重合。那么这与第三类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就出现了重合。那么在第三类自诉案件几乎囊括所有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此规定就显得多余了。

第三类自诉案件又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这条规定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立法者打算通过自诉范围的扩展来限制公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其意图虽然很好,但是这在理论上存在不合理之处。我们讲国家公诉制度的建立,是基于这样一种法理,即在追究犯罪时,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公共利益要优先于个人利益,而被害人直接制度则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益前置了,这是对国家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的一种动摇。同时,它也削弱了刑事不制度的作用发挥。

三、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建议

首先,对于纯自诉案件。实践中,虽然国家和集体很少成为侵占罪的主体,但是这种情形依然存在。对于此种案件,如果国家机关不,就会出现没有方的情形。虽然实践中常以盗窃案处理,但在理论上毕竟有争议。笔者认为,对于纯自诉的侵占罪的规定,应对私人财产和集体、国家财产区别对待。侵占私人财产为自诉案件,而侵占集体或者国家财产的则为公诉案件。

其次,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即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一个关键问题是自诉人何时可以确定检察院不提起公诉而自己能提起自诉。如果此时在检察院不后,由于侦查机关的申诉而再次提起公诉,而此时自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自诉,从而出现了一个案件公诉与自诉并存的状态,这样的尴尬局面无疑也是司法资源浪费的表现。对于这类案件应该规定自诉人的自诉必须以收到检察院的不书为前提,并且若是出现公诉自诉并存时,公诉具有优先性,自诉自动终结。

最后,第三类自诉案件完全废除。第三类案件范围包含了大部分的犯罪,这类自诉案件的存在,对检查机关的不决定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完全的否定。当然用自诉权的独立行使来限制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有现实意义的,但是现在这种完全否定检察机关不自由裁量权的局面,更加让人难以接受,它对司法权威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对于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限制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参考文献:

[1]于天敏,孙长永,等.公诉转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该如何监督[J].人民检察,

2006.

[2]吴红梅,罗嫱.基层检察机关监督刑事自诉案件现状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2.

[3]雷平秀.刑事自诉案件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N].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