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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化趋势下的商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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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事信托是目前我国经济金融领域极为活跃的制度设计,与民事信托相比,其具有受托人权力扩大及信托财产独立性变化两个特点。在日益国际化的大趋势之下,商事信托既给我国经济带来了发展的机遇又对现行法制提出了挑战。就机遇性而言,商事信托也为公司治理、融通资金及繁荣经济提供了新的思路;就挑战性而言,商事信托对公司法、证券法及破产法均产生了一定的冲击。

关键词:商事信托;表决权信托;职工持股信托;资产证券化;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9-0124-03

信托制度起源于家庭财富的组织,但现代信托已经广泛而深刻地进入商业世界,信托凭借其灵活性、适应性和多变性,演绎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在日益国际化的大趋势之下,商事信托即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机遇又对我国现行法制提出了挑战。

一、信托制度在公司治理和公司融资中的作用

商事信托具有组织法律关系、集合投资等功能,这些特点使得其在公司治理、融资等方面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

(一)信托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信托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是非常广泛的,这得益于信托的灵活性。具体表现在机构投资者及表决权信托两个方面:

1.投资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的作用

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本身具有公共品性质,经常会出现由于股权结构分散化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集体行动问题,任何一位只是持有少量股份的股东在公司治理活动的参与方面都会保持理性的冷漠。一方面,相对较少的持股数量,采取积极主义所带来的收益不足以弥补其因此所付出的成本;另一方面,流动的、公开的二级市场为投资者提供了摆脱不利处境的途径――即“用脚投票”。在这种情况下,机构投资者的出现被人们寄予厚望。机构投资者是证券市场上游资的对称,机构性是其突出特点。机构投资者一般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养老金、信托公司和投资基金以及更加重要的那些代表机构投资者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者等。而毫无疑问的是,其中的主角是投资基金。虽然目前我国的投资基金严重背离自身的特征和宗旨:换手率之高、交易量之大令人瞠目,基金已完全成为投机者炒作的一支“普通股”。但从本质上讲,投资基金尤其是对于大量期望得到长期回报的基金,如退休基金来说,投资者所追求的长期回报必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运作策略上注重中长期持股。集合投资的特使基金管理人实际上行使着被投资公司股东的权利,尽管由于一系列出于流动性和市场审慎投资的考虑,机构投资者通常要进行广泛的分散投资。往往一个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组合中的公司是如此之多,以至于远远超过了其对这些公司进行有效监督的能力,但公司股权向机构投资者的重新集中,必然会成为新一轮公司治理理论与实践中的热点。

2.表决权信托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表决权信托是指公司两个以上股东,在一定期间内以不能撤回的方法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及其法律上的权力(包括表决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股东则取得载有信托条款、期间的信托证书,以证明股东对该股份享有受益权、股息、红利、请求权和信托终止时股票返还请求权。它的实质是股东将其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一个或数个受托人,使受托人通过选举董事或其他方法,以控制公司业务的一种设计。表决权信托并非如字面意思那样,仅仅是以表决权为标的设立信托,而是以转移股份为手段所设立的信托,其目的在于统一行使表决权。表决权信托具有极为广泛的功能,一方面可以用来稳定公司管理、协助公司重整,防止对手公司控制本公司;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小股东的保护。与此同时,表决权信托也大大降低了公司治理的成本,这一点对于公司的发展也不无裨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委托投票制度,但这种制度与表决权信托相比并不具有长期管理的特点,也不易形成规模。因此,表决权信托制度有极大的存在合理性及发展空间。

3.职工持股信托的作用

现代公司治理理论中,公司管理民主化日益重要。公司为了巩固其经营基础,稳定职工和股东两支队伍,均采取优惠措施鼓励职工购买并长期持有本公司股票。职工持股信托(ESOP,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就是其中有效的方式之一,它是以“职工持股会”集体持股为基本原理的制度设计。职工持股信托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职工持股会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加入持股会的职工作为委托人兼受益人。持股会由公司出面担保,向银行借款认购本公司的股票;另一种是职工持股会作为代表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会员工资的一定比例加上公司拨给持股补助金,一并转让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承办一次性购入公司股票及管理事宜。职工持股信托使职工真正树立主人翁观念,使其对工资、红利、股票升值的期待与企业的效益密切挂钩,激发起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增强了其参与管理决策的主动性。

(二)信托制度在公司融资中的作用

商事信托不仅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新的思路,而且在公司融资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资产证券化、公司债信托及房地产投资信托即是其中的典型:

1.资产证券化融资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是金融工程技术与衍生证券技术相结合的产物。简单地说,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使之成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与以往的融资途径相比,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具有明显的优势,其一是扩大了企业的融资途径;其二是提高了企业融资的效率,缩短了资产变现的时间。其三是通过发行资产担保型证券,提高了企业融资的质量。在我国经济金融实务中,资产证券化制度业已得到了应用。2005年3月中下旬,经国务院批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正式开始启动。与现有的债转股措施相比,资产证券化无疑是一条崭新的途径,其变现效率及削减成本的设计是不可忽视的。

2.公司债信托

公司的另一融资手段是借贷,这使得公司可能有较多的贷款人。一方面,由公司与这些贷款人直接进行交易是根本不可能的,而且巨大的成本也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为每一个人在借款人的财产上设定担保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毕竟公司的资产有限,否则也不会进行借贷。而没有担保的贷款,其风险之大是毋庸赘言的;第三,根据新的公司治理理论,债权人也是公司治理中的一分子。为了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不得不关注公司的经营、决策,而这种监督的成本又往往很高。公司债信托的出现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由受托人作为贷款人集合的代表,并持有为他们利益的担保。这在避免上述困难的同时,对借款人与贷款人均带来了方便。

3.房地产投资信托

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实际上是近年国内许多房地产企业热盼的所谓“租约变现”的房地产融资方式。一般来说,其包括两个内容:一个是资金信托,另一个是房地产资产信托。前者是指由受托机构依法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向特定人私募或向不特定人公募发行房地产投资信托受益证券,以获取资金,投资房地产、房地产相关权利、房地产相关有价证券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的项目,投资者从中获取投资收益;后者则是指由委托人转移其房地产或房地产相关权利予受托机构,并由受托机构向特定人私募交付或向不特定人公募发行房地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以表彰受益人对该信托之房地产、房地产相关权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的权利。简而言之,资金信托型REIT的信托财产是现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型REIT的信托财产是房地产及其相关权利。房地产投资信托作为有效的投资手段可以活跃和刺激金融市场,作为融资手段又可以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对于我国房地产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二、信托制度对公司制度的影响

在带来机遇的同时,商事信托亦对现行法制产生了一定的冲击。这一方面是因为商事信托本身具有规避法律、挑战法律秩序的个性,另一方也是我国现行法制不成熟原因所致。

信托制度对公司制度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崭新公司运作制度的出现方面,投资基金就是其中的典型。投资基金是以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通过专门投资管理机构的管理及与之相独立的托管机构的托管,集合具有相同投资目标的众多投资者的资金,以投资组合理论为指导将基金资产分散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同时投资者按出资比例分类受益,分担风险的一种证券信托投资方式。从定义就可以看出,投资基金具有特殊的结构及运作机制。以其中的公司型投资基金为例来说,包括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运作主体。基金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的,以发行的所有股份作为基金资产委托管理人和托管人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类特殊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是对基金资产进行专业经营管理的金融机构,托管人是设立基金账户,保管基金资产并执行管理人投资指令划拨资金,监督管理人运作的金融机构。这种投资基金的特点在于:

1.封闭基金公司本质上就是一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封闭基金公司并不像普通公司那样从事生产经营,这就提出了公司法的特别立法的要求。我国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就是这种要求的立法响应。

2.管理公司与基金公司之间的管理是依信托原理建立的,是信托关系而非普通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对于此类特殊的关系仅仅适用公司法是不够的,必须有相应的特别法进行调整,否则不是限制了经济多样化就是会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

3.与普通公司相比,基金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的实际作用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

由于投资基金的分散性、流动性以及投资业务性质的因素,作为监控基金管理人履行信赖义务的工具,基金持有人会议的作用非常有限。与一般公司相比,基金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要浅的多,基金股东大会的权力要小得多,作为规制基金管理人信赖义务的手段起作用相当有限。种种现象表明,强化投资基金的外部监管势在必行。

三、信托制度对证券法的冲击

1.资产证券化对证券法的冲击

资产证券化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有资产支撑发行证券;二是必须把这些资产通过风险隔离机制转移给一个特殊目的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载体,没有或基本没有资本金,也缺乏机构和工作人员。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媒介,其本身基本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它的职能被严格限定在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和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上。但是在我国现有法制框架内很难实施资产证券化,因为《证券法》对证券发行资格有严格的限制。因此,在是否引进、如何引进资产证券化方面,《证券法》面临挑战。

2.房地产投资信托对证券法的冲击

在房地产投资信托中,信托机构对投资者(即受益人)发行的是一种信托受益凭证。根据国外立法规定,信托受益凭证被认定为证券。如美国《证券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利益证明和投资合同界定为证券,不过这些列举太过模糊,因此美国的法院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形成了具体的认定规则,在投资合同的认定中,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包括四个要素在内的检验方法。根据这个检验方法,美国将房地产投资信托中的信托受益凭证归于投资合同的范畴,从而必须受到证券法律的监管。相比较而言,我国法律在证券认定方面过于保守,一方面,现行《证券法》调整的证券只限于股票、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目前证券市场上出现的也就是股票和债券两种,国务院并没有认定其他的证券形式,这显然制约了证券衍生产品的创新;另一方面,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发行的信托受益凭证已被明文禁止进入“证券”的范畴。人们不禁要问,房地产投资信托的作用何时能够充分发挥?

3.投资基金的证券监管

我国传统的经济管理体制本来就习惯于划分“条块”的行业管制,目前金融业又实行分业监管的体制。即一般信托行为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而证券投资基金是由证监会进行监管的。投资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扰乱整个证券市场,不对其进行监管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投资基金的违法行为是指在信托投资中,投资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在基金的设立、募集、营运、赎回等活动中,上市基金证券的投资人、经纪人在基金证券的交易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具体来说,包括内部与外部两方面:一方面是基金内部。主要表现是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交易:另一方面是基金外部。作为证券市场的强势主体,投资基金极有可能会在利益的驱动下从事一系列的操纵市场行为,与普通投资者的投机行为相比,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极大。这些破坏证券市场秩序、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违法行为,对于证券监管的措施及能力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四、信托制度对破产法的挑战

信托对破产法的挑战更突出的表现是在资产证券化方面。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风险隔离机制,它是通过转移资产,使这些资产与发起和持有这些资产的机构(发起人)的风险相隔离,从而达到减少资产的风险、提高这些资产支撑证券的信用和降低融资成本的目的。风险隔离机制的核心是两个问题:其一,资产转移必须构成法律上的真实出售,从而可以摆脱发起人的风险;其二,特殊目的实体的建构,不但必须最大程度的减少其自身破产的风险,也必须避免发起人的破产对它的影响,而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并不是非常清晰。《破产法》对金融资产收益权没有明确地说明,无法实施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功能,而这正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所在。

信托是一种跨越法系而创设的制度,商事信托制度的建立,需要经济、法律和法学相互依存、相互合作,为社会经济发展、法律进步而共同努力。信托制度是如此,其他制度也同样如此。唯有抓住机遇并接受挑战,我们的商事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国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