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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庸的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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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们正处于世纪之交,社会转型的时代。“法治”越来越成为一种时代的呼声。“依法治国”被规定为社会主义中国的治国方略。但是一直以来,由于法治建设缺少民众基础,国内公民没有养成尊重法律和法院解决的习惯。中庸思想是儒家思想的精髓,也是我国影响较深的传统思想。该文将探讨将中庸与我国的法治建设的结合,期望能为我们的法治建设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关键词:中庸;法治建设;传统思想

一、中庸-理性-法治

“中庸”思想在我国从古至今可谓源远流长,中庸思想是儒家思想的精髓,所以我们也常称儒家思想为中庸之道。

早在《论语・雍也》中就出现了中庸这一概念:“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民鲜久矣”,其意大致为中庸是道德的至高境界,但现在人们已经把它遗忘不再提起了。在《论语・尧曰》中提到孔子对“允执其中”的中庸实践要求。他说:“不得中行而与之,必也狂狷乎!狂者进取,狷者有所不为也”。在《论语》:子贡问:“师与商孰贤?”子曰:“师也过,商不及”。曰:“然则师愈与?”子曰:“过犹不及”。“过犹不及”是指人的一切行为不要走极端的道德准则。由此可见,在孔子的中庸思想中,还只是一种道德学说。

在《礼记・中庸》中“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大意是说喜怒哀乐是人性的组成部分,未发的静态就是中,是人性的本质所在。而“君子中庸,小人反中庸。君子之中庸也,君子而时中;小人之中庸也,小人而无忌惮也”。将是否中庸作为区分君子和小人的尺度了。

到了宋朝,朱熹对“中庸”含义的界定是:“中者,无过不及之名也;庸,平常也”。可见,在宋明理学中把庸解释为不易,把中解释为天下正道的观点的。

在近代,现代的儒家学者陈科华对“中庸”思想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追求目标是和谐。是着眼于从动态的方面讲处世的灵活性,是一种“历史学”的处世哲学。而香港中文大学的社会学系和心理学系,以张德胜和金耀基两位先生为首几位学者把“中庸理性”看作是迄今为止产生的工具理性,价值理性和沟通理性之外相并列的一种理性。由此,说中庸是理性的表现是成立的。

人类社会自16世纪以来,宗教、道德被法律所取代,法律成为整合社会的基本规范,而自19世纪以来,法律更是丰富成为一门专门的学科得以在科学的殿堂栖身。那么人类自18世纪启蒙运动之后,理性也在西方社会逐渐取代宗教的地位,成为统合社会的力量。由此看来,法律和理性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法律的理性说,法律的意志与理性结合说也成为通行的对法律本质的解释。因此说法律是理性的表现也应该是成立的。既然中庸思想和法同为理性的表现,那么二者之间也就必然可以关联。

二、法治-中庸

(一)中庸的法治建设需要调和利益

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分析所言,“如果一个社会为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自我肯定留有空间,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然而,社会所遇到的麻烦还不只是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还有可能发生一方为某个个人或个人群体利益与另一方作为有组织的集体单位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法治建设的基础在于社会的平衡,调和国家、政府、社会的矛盾,中和人与人之间的冲突。

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是社会民众矛盾的居中调解人,不应当以各种面具在许多场合与民争利,做某一方利益的片面代表,甚至是充当社会强势利益集团的帮手,更不应该在利益冲突中谋求自身的任何利益,也即“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已案件的法官”。

(二)中庸的法治建设需要培植信仰

许章润先生曾经说过:“司法是活着的法律宣谕者。”对于老百姓而言,他们不易明白太深奥的专业道理,他们主要是通过自己在生活中的亲身体会,所见所闻来作出判断。只有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老百姓的普遍的支持和信服,才能实现法治。因此,只有坚持人们参与法律生活,借助人们通过亲自参与法律实践以及一系列的社会实践,使得个人经验和亲身感受而逐步达到对法律的依归,才能得到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法律信仰不是抽象的逻辑演绎过程,只有在亲身实践的体验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形成。

1.普及法律知识。观念是制度的灵魂,是法律制度得以产生和正常运转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反之亦然,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是我国法治系统的病毒,是精神文化心理层面的阻却性力量,是远远高于物质或器物层面和制度层面的深刻层次。普法以加强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从我国几次普法实践可以看出普法的成效,虽然,人们法律意识离法治状态的要求很远,但是相比先前的法律意识形态已有很大进步。

2.完善司法体制运行。在和政治体制改革“良性互动”的前提下,通过司法制度司法体制创新,突出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统一的理念,完善司法运行体制、治理司法腐败,进而强化司法信仰,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平等、民主、科学、人权、”的法治理想,使我国由传统的“熟人社会”转向“陌生人”社会,从依赖“关系”到崇尚司法。

法律信仰对于法治的实现有着重大作用。就我国而言,对法律信仰的认识可以帮助广大人民改变以往对法律的漠然态度。改变法律工具论的想法,坚信法律是权利的保护神,而不仅是统治阶级的暴力工具,这正是宣扬法律信仰的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丹宁.法律的训诫[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

[3]洛克.政府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