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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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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中存在着一些固有的因素,决定了“同案同判”在终极意义上是无法实现的。但是,“同案同判”作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又具有相当的意义。因此,需要通过正式制度的设计与运作、提升司法人员素质等多个方面的努力,尽可能地缓解同案不同判现象,不断迈向“同案同判”的目标指向。

【关键词】同案同判目标指向制度设计

动因:“唯一正解”的内在驱动

“同案不同判”已经成为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几乎相同的案情,经过不同法院的审理,却得出了迥异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结论。这一普遍现象已经逐渐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有学者将同案不同判的长远危害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公众对法院作为纠纷裁决和正义分配机构所拥有的实际能力的怀疑,是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深层焦虑;二是社会对国家通过司法维系和强化法律适用机制的统一性的政治能力的怀疑。在法学研究中,也有很多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分析,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就是其中之一。“唯一正解”理论是德沃金法律思想体系中比较独特的一点,其基本含义是:在所有的案件中,包括疑难案件在内,都应当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或者判决。根据传统司法三段论的整体结构,作为大小前提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是形成裁判结果的两种主要依据。在案件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应当得到唯一正解。这与同案同判有着内在一致性。

如果说在一般案件中同案能够做到同判,那么在疑难案件中仍然能够形成唯一正解就有些令人怀疑了。因为疑难案件本身就处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无法“对接”的灰色领域,法律规范或者空白,或者存在漏洞,或者与公平正义严重违背。此时,疑难案件的解决应当是多样的,唯一正解在此处受到了强烈质疑。这一点连德沃金自己也已经认识到,但德沃金仍然坚持这一观点。这种坚持也是有其道理的,“如果一遇到疑难案件就没有唯一正解,夸大法律的不确定,从而会违背法治的理想,也会给公民权利的保障带来困难。德沃金正是从他的法律概念包括原则和政策出发,指出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体现基本的法律原则包括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和政策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时候可以作为解决疑难案件的钥匙。”①

质疑:作为理想状态的“同案同判”

在理论指向与司法实践存在张力的时候,需要重新反思理论自身,对于同案同判也是如此。在理论上依存于唯一正解的同案同判是一种应然的理想状态,它不同于司法实践的实然运行状态,只是一种宏观的目标指向,这种宏观目标也许永远不可能在终极意义上实现。所以,“同案不同判”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事实在司法认知程度上有其固有的局限性,纯粹客观的事实无法完全认知,进而决定了并不存在相同的案件。“案件事实实际上是参与案件活动的司法人员、当事人、相关证人等各类人员对实际发生的案件进行逐步认知并经记忆、提取等心理活动的结果,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以人的认知活动为核心的内在的建构过程。”②经过各方参与者的心理活动,其认定的法律事实必然与原初的客观事实有差异。在解释过程中,法官必须要对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进行交互分析,将实然事实与应然规范相对比。因此,解释事实和解释法律就必然是一种“交互的诠释”。③

其次,法律规范的缺陷进一步增加了同案同判的难度。任何一国的法律体系都不是完美的。就法律漏洞来说,由于立法能力的有限性,法律规范从制定之时起就有可能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在固定的法律规范与动态的社会情况之间的“缝隙”不断增大,这种增大将来必然会通过司法案件反映在法律领域之中,此时就有可能出现需要对法律的漏洞进行补充的情形。同时,如果面对丰富的案件事实仍然固守静态的法律规范,很可能使得法律所追求的正义诉求无法完成,甚至损害个案正义的实现,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是相当必要的。④

姿态:同案同判的目标指向

司法中存在着一些固有的因素,决定了同案同判在终极意义上是无法实现的。但是,同案同判作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又具有相当的意义。普通民众是通过个案中一个个具体的故事、纠纷和处理结果去感受法律、体会法律的。如果只有抽象的平等原则而无实实在在的个案公正,或者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传递给人们的就是些消极信息,法治原则就无法真正得到张扬,人们便无法通过前后一贯的案件信息,在头脑中形成法律行为与结果的稳定预期。

因此,同案同判既有其重要意义,也有其操作困难,我们需要给这种双面特征以准确的定位,区分两种意义上的同案不同判:一种是,法官在尽力追求案件处理的确定性后,由于案件的基本情况、社会结构、社会特征和社会信息等因素而导致的不同处理,属于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这种“不同”不会破坏司法应有的公正,故而是不可避免的;另外一种是,法官没有履行努力追求案件处理的确定性、力求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之义务,甚至刻意违反该义务时,就可能产生违背法治精神损害司法公正的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这种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需要采取多种措施来尽力推动同案同判的实现。

首先,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探索“同案不同判”的解决。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发挥“先例”的作用,通过具体案件的类比来实现同案同判。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成为司法改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其核心内容是通过甄选案例所发挥的示范效用,统一相关案例的裁判结论。案例指导制度是目前最受关注的、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制度探索。

其次,量刑规范化是刑事领域中实现同案同判的重要手段,其中量刑基准的确定更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方面的同案同判所出现的问题要远远多于定罪方面。在这种背景下,量刑的规范化逐渐成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而量刑基准及其确定则成为量刑规范化的关键因素。社会公众在考察某一判决是否公正时,与理论研究者的关注点并不相同,前者关注量刑,后者则更关注定罪。量刑基准的确立有助于最大可能地实现同罪同罚,从而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⑤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量刑指导委员会从事这方面的事务,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的司法机关,应当为下级法院提供这样的标准。为法制的全国统一,为防止同样情节犯罪的悬殊量刑提供技术保证,从而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公平与正义。⑥

第三,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地说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同案不同判的消极影响。法官在裁判中必然具有某种裁量的余地。判决从不说理向说理的转变,不仅只是表现形式的改变,更主要的是代表了司法民主化的趋势。司法民主化要求判决必须是基于理性而非基于恣意和擅断作出,为了使其最终的判决能被人接受,法官必须对其法律解释予以阐明。⑦如果能够对判决结果进行充分说理,那么,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一方面,如果属于“同案”,那么,借助于案例指导制度,当下案件的法官可以参考指导案例进行“同判”;另一方面,如果不属于“同案”而作出不同裁判,那么,详细的理由说明也可以阐释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从而缓解公众的误解或者曲解。当然,由于社会公众并不完全具备相关的知识背景和思维结构,即使再充分的理由说明也不会被社会公众完全理解,因此,判决说理在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上的作用是有限的。

最后,运用各种法律方法确定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的涵摄关系,使得相同的案件对应相同的法律规范,从而实现同案同判。如果说前几项努力主要是从制度建构的角度来实现同案同判,那么,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则是从提升法官自身素质、进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准确联系的角度来排除同案不同判的因素。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等。其中,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都带有比较强的主观色彩,比较而言,法律推理则以逻辑规则为依据,是其中能够规制自由裁量权的比较理想的方法。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来说,法律推理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是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往往导致法律适用的随意性。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就是最大限度地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使法律处于明确和有序的状态。针对法条之间关系的误读是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对此应加大法典的编撰力度,完备法典的体系结构,最大限度地减少法条之间的歧义与冲突。(作者单位: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

注释

①张杰:“论德沃金‘作为整体的法律’理论”,《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48页。

②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0页。

③杨建军:《法律事实的解释》,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30页。

④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68~169页。

⑤徐昕:“迈向司法统一的案例指导制度”,《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5期,第158页。

⑥王恩海:“论量刑基准的确定”,《法学》,2006第11期,第63~64页。

⑦朱建华:“量刑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量刑基准的确立”,《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