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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园地 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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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水源致鸭死亡 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

1月12日,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新城法庭审结一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大余县华东加油站停止对原告蓝某养殖白鸭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9994.17元。

大余县华东加油站没有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直接排放到大余县新城镇巷口村芙蓉围店的水塘里,导致水体氨氮含量等3项指标超标,水体受污染严重,造成当地农民蓝某养殖的白鸭死亡。庭审中,被告大余县华东加油站提出除非原告蓝某能拿出证据证明白鸭死亡与其污水排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会赔偿原告蓝某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大余县华东加油站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排污行为与原告蓝某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证据,因此,原告蓝某要求被告大余县华东加油站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温学良)

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未提出异议全额支付

近日,新沂市法院对一起承包合同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某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袁某与该村村委会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款总额为2.25万元,分4次付清,村委会于2010年3月12日之前交付土地给袁某使用。违约金为1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承包款,但村委会未按约交付土地,却将同一土地又发包给他人承包,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袁某至法院,要求村委会退还承包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由于被告之故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承包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本案中,袁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违约金条款符合订立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但鉴于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对违约金的情况提出异议,故法院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谢立华)

我能否要求分割女儿的压岁钱

问:2009年9月,我提起离婚诉讼,分割完其他财产后,女儿户头上5万元的压岁钱还存在争议。女儿母亲认为这笔存款是以女儿名字存在银行的,属于女儿多年来积攒的压岁钱,我无权分割。我认为,孩子压岁钱是通过家长财产交换得来的,不能视为亲朋对孩子的无偿赠与。请问,我在离婚诉讼中能否要求对女儿的压岁钱进行分割?(李大为)

答:本案中,5万元压岁钱应认定为你们夫妇对女儿赠与的财产。现实生活中,长者给晚辈压岁钱的习惯由来已久,这种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况且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因此,两人女儿名下的银行存款应认定归女儿所有,夫妻双方都无权分割。(徐瑞)

我是否可以不让前夫再探望孩子?

律师:

我与张某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我们因夫妻感情不和、张某又经常和别人打架,于2007年离婚。孩子判给我抚养,张某每月探望一次,我没有要求张某给付抚养费。现在张某来看孩子的时候都教孩子打架,开始我管孩子,孩子还能听,现在孩子也不听我的了,总到学校和同学打架。我让张某不要再教孩子打架了,张某还狡辩说男孩哪有不学打架的。请问,我是否可以不让张某再探望孩子?曾丽莎

曾丽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故此,你可以申请法院中止张某探望孩子的权利。(胡靖宇)

出嫁女户籍未迁出 主张补偿款获支持

近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院对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状告所在村组,要求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东山村第12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9470元,东山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李某是武陵区白鹤山乡东山村村民,与一外乡男青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某仍居住在娘家,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也未在夫家所在地分得土地。2009年,因修建高速公路,李某居住地的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得到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李某已出嫁为由,未给李某补偿款。李某及家人多次找村小组协商未果,遂将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组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

法院审理认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则应以户籍为准。李某虽已出嫁,但未迁移户口,仍是东山村第12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享有户籍所在地村民的同等权利,依照《妇女权利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高英明)

未打借条否认借款 取款凭证认定事实

1月17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在没有借据的情况下,以取款凭证为据,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一审判令被告邹某归还原告孙某借款5万元。

2009年,邹某向孙某借款5万元。孙某考虑到邹某是其姐夫,就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邹某。邹某于同年10月1日从孙某的卡上取款5万元,孙某一直未要求邹某出具借条。2010年,孙某向邹某催款,邹某否认借款事实。孙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孙某向法庭提供了邹某当时的取款凭证与相关录像证实邹某取款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并不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及录像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走5万元。被告辩称是替原告取款事后已还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国红)

结伴电鱼溺水亡 家属索赔被驳回

李某与邵某携带电鱼机去水库电鱼。其间,李某溺水身亡,由于二人分头电鱼,邵某当晚并不知情。派出所经现场调查认定李某系溺水身亡。事后,李某家属认为,邵某和李某的电鱼行为是为了获取共同利益实施的,李某溺水身亡,同伴邵某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要求邵某支付经济补偿费7.8万元。邵某认为自己并无责任,拒绝支付。李某家属遂将邵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到水库电鱼违反了《渔业法》的规定,而李某携带电鱼机深夜到水库电鱼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应当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因此,李某对其死亡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驳回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莫世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