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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道德基础问题是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一个重要议题,在这一问题上,弗里德曼等人以企业利己主义为股东至上论进行辩护,弗里曼等人以义务论为利益相关者理论进行辩护,但这两种辩护都存在着问题而不足以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合理的道德基础。后果主义理论通过为波特等人提出的共享价值论进行辩护,以及为企业和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合理辩护,显示了其优越性。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利己主义 利益相关者 共享价值 后果主义
[中图分类号]B82-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2)03-0127-05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以下简称为CSR)这一概念自出现以来就一直面临着巨大争议,围绕CSR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否认CSR的存在,认为企业的唯一目标就是为股东赢利,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企业在赢利的同时,还对股东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本文试图从伦理学角度出发对CSR的合理性进行辩护:一方面,通过对否定性的观点进行分析,揭示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另一方面,对肯定性的观点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探究CSR的合理道德基础。
一、否定性的观点:股东至上论
尽管不同学者对于何谓CSR存在着诸多纷争,但是无论是倡导者还是反对者都认为,CSR是指企业在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利益之外所负有的责任。股东至上论者是CSR的主要反对者,从20世纪30年代的贝利,到哈耶克、弗里德曼和波斯纳等人都是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贝利在同多德的著名论战中指出,企业管理者是企业股东的信托人,应当以股东利润的最大化作为企业的目标,这样既体现了股东通过契约设立企业的目的,又限制了企业管理者对权力的滥用。哈耶克、弗里德曼和波斯纳明确否定了CSR的合理性,其中以弗里德曼的观点最具代表性。在《资本主义与自由》一书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增加其利润》一文中,弗里德曼对当时的企业社会责任观进行了全面的批评,指出如果企业有社会责任的话,那么唯一的责任就是“在规章和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除此之外,企业没有义务承担超越股东利益之上的社会责任,如果社会要求企业承担这一所谓的责任,这不仅会损害股东的利益,甚至会威胁到“自由社会的基础”。股东至上论的道德基础是企业利己主义(business egoism),这种利己主义既不同于心理利己主义(行为者事实上总是追求自己的利益),也不同于伦理利己主义(行为者应当始终追求自己的利益),而是指行为者在从事企业活动时应当追求他自己的经济利益,但“并不必然在其生活的其他领域接受利己主义”,因而,企业在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时并不是无限制的,而是应当“遵守法律,服从道德原则,尊重私人财产,诚实履约”。基于企业利己主义这一道德基础,股东至上论包含了两个要点。首先,企业的目标是为股东赚取利润,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指出:“关于现代公司是否是利润最大化者这种争议可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其次,企业在实现这一目标时应当接受一定的约束,弗里德曼在论述“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赚取利润”的观点时总是不忘记对这一目标进行限制:企业在赚取利润时必须“遵守那些包含在法律和伦理习俗中的基本的社会规则”。因此,如果我们宽泛地理解CSR,将对法律和伦理习俗的遵守等也视为是企业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那么股东至上论者实际上并不是一味地反对所有社会责任,而仅仅是反对像慈善捐款这样的积极责任。例如,弗里德曼认为企业没有义务进行慈善救助,因为“在一个自由社会中,这种出钱的方式是不合适的使用公司资金的办法”。作为股东至上论的道德基础,企业利己主义面临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我们可以质疑这一观点是否还是一种利己主义,因为利己主义(无论是心理利己主义还是伦理利己主义)总是将个人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一个利己主义者即使暂时牺牲自己的当前利益以实现其他人的利益,也是基于自己的长远利益考虑,而按照企业利己主义的观点,当行为者个人的利益与法律、道德习俗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守法律和伦理习俗,哪怕这样损害了行为者的长远利益。另一方面,即使企业利己主义能够证明自身是利己主义的一种形式,它还必须面临着如何为利己主义进行辩护的问题。而以企业利己主义为道德基础的股东至上论者在处理股东利益与非股东利益的关系时面临着两难困境:如果他们一贯地坚持利己主义观点,就应当始终将股东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即使企业为了遵守法律和伦理习俗而放弃某些利益追求,也应当将此解释为是为了股东的长远利益。但在实践中,企业遵守法律和伦理习俗与股东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利己主义就无法对股东至上论的观点提供合理辩护。如果股东至上论者放弃利己主义观点,也就意味着他们放弃了将股东利益放在首要位置的承诺。因此,股东至上论者在对待CSR问题时所采取的态度是矛盾的。他们不愿意承认企业具有社会责任,却不得不承认企业必须遵守法律和道德习俗;他们坚持将股东利益置于首位,却又不得不接受法律和道德习俗的约束。他们的这一矛盾态度源于作为其道德基础的企业利己主义所存在的内在冲突。这表明,股东至上论者所坚持的企业利己主义没有为CSR提供合理的道德基础。
二、肯定性的观点:利益相关者理论
基于股东至上论存在的这些问题,以弗里曼为代表的学者提出利益相关者理论。弗里曼将利益相关者界定为:“任何能够影响公司目标的实现,或者受公司目标实现影响的团体或个人。”利益相关者的范围极广,既包括企业所有者、顾客、雇员和供应商,也包括政府、竞争者、消费者利益鼓吹者、环保主义者、特殊利益群体和媒体。与股东至上论相比,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公司的目标和公司需要考虑利益的人群上都有所不同,公司的目标并不局限于股东利润的最大化,而且公司还要考虑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并不表明利益相关者理论与股东至上论是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尽管前者忽视CSR,而后者重视CSR。弗里曼在其《利益相关者》一书中就指出,尽管这两者存在着不同,“我们相信弗里德曼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价值的观点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是相容的。毕竟,可持续地最大限度地实现价值的唯一方式就是满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而强调利益相关者理论并不意味着忽视了股东的观点,而是“股东的观点必须被包含在企业更为广泛的利益相关者观点中”。但是与股东至上论不同,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并没有对企业的目标进行明确规定,按照弗里曼的观点,企业在实行利益相关者理论时需要明确企业的目标,但是“企业层面战略并不需要一套特定的价值观,也不要求公司以某种方式‘对社会做出回应’,但它的确要求明确回答‘我们代表什么’这个问题”。这就表明利益相关者仅仅要求企业明确它的目标,但是这一目标是什么,利益相关者理论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答案。利益相关者理论如果要成为一种CSR理论,而不仅仅是一种管理方法,这一理论的支持者就必须为其找到一个合理的规范性基础,这一基础一方面可以将其与其他理论如股东至上论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可以回答企业的目的或者对谁负责的问题。在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弗里曼等人分别从康德主义、自由至上主义、公平契约论等方面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提供规范性基础。这些辩护的一个核心观点是:用义务论原则来解释企业为什么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采取这一种观点就意味着“企业经理在决策过程中要注意到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让他们表达自己的意见”。按照义务论的观点,利益相关者理论为行为者所确定的责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各种自愿行为而产生的积极责任,包括遵守合同这样的责任;另一类是消极责任,即对于利益相关者基本权利的尊重,行为者不能通过侵犯这些基本权利而获利。利益相关者理论以义务论作为自己的道德基础,具有两个方面的优点:一方面,这一理论强调了对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权利的尊重,不会像股东至上论者那样因为强调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面临利己主义的指责;另一方面,这一理论不会要求企业以大多数人的福利作为企业发展目标,从而对企业施加一种过于严苛的责任。但是,利益相关者理论以义务论为基础,强调尊重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权利,面临着一些严重的批评。例如丹尼斯·A.吉奥亚指出,利益相关者理论要求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而不考虑不同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差异,这是不切实际的,“企业组织中任何具有重要决策经验的人都知道在进行公司决策时,众多的合法利益相关者利益不可能受到同等重视”。利益相关者理论以义务论作为自己的道德基础,强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平等,在企业不可能同时兼顾不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情况下,无法有效地解决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无法为企业的决策提供明确指导,因而也就不足以为CSR提供充分的基础。上述分析表明,如果我们探究CSR是要探究如何协调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那么探究CSR的道德基础,就是要为企业在协调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决策提供一个合理的道德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