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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遭遇“须48小时内死亡”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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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保命”,还是“保赔”?

尹广安2010年3月由山东莱西一位包工头介绍到当地一家建筑公司承保的工地上打工。10月22日,这位51岁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5天后在经过30个小时的抢救之后,尹广安的家人在医生的建议下决定撤下呼吸机。

尹广安23岁的儿子尹建海告诉记者,他的父亲在抢救期间,劳务公司有人来到医院让医院用呼吸机维持老人生命,说一定要坚持住48小时,当时他们还不清楚这是为什么。“咨询了律师才知道,原来超过48小时就不算工伤、公司就不用赔钱了。这让家里人都很为难,想救活父亲,但又担心拿不到赔偿。”

这个令尹广安家人纠结的“48小时”工伤时限问题,在我国近期工伤赔偿纠纷中并非孤例。2010年10月21日,山东济宁市的一位姓杨的男子在单位加班时,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尽管是在加班时倒下的,但杨先生是在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按照相关法律不能视同工伤。

“48小时条例”往往成为劳务公司逃避工伤索赔的借口。2010年10月21日,山东济宁市的一位姓杨的男性在单位加班时,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由于是在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2011年2月工程师刘海在抢救35个小时后停止呼吸,其妻不愿放弃为丈夫装上呼吸机使其“多活了”42小时,因为超出48小时最终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无法索赔。

2010年8月,深圳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经医院抢救77小时后不治身亡。因超48小时,未被定性为工伤。其妻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这一认定结论。但当地人民法院以当事人从入院到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一审判决家属败诉。

山东省农民工维权站的李强律师告诉记者,认定工伤后,死者家属将能得到40万元到50万元的赔偿,不能认定则只能拿到3万元到4万元的非工伤死亡赔偿,即便“照顾”也就是6~8万元,有天壤之别。

工伤认定48小时规定为何会出现非人道结果?

“48小时规则”之所以会引起争议,是因为在伦理与法律的冲突。伦理上病人的家属更愿意维系亲人的生命,可是“48小时规则”的后果是让利益真的成了维持病人生命的最大标尺。资方采取的“呼吸机战略”将只会停留“48小时”之内,超过这一时限就撤;而病人家属为了得到“工伤认定”进而能得到工伤赔偿,也可能拒绝使用“呼吸机”,这将带来更为深远的伦理冲突。

应该说,国家法律之所以规定工伤“48小时之限”,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内。但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这一时间限制却造成了新的不公平。尤其是随着过劳死、猝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一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却因为“48小时”的限制而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不但死者家属从情感上难以接受,一般人从常理角度来看,同样会对这样的规定充满质疑。

“48小时”规定是如何出台的?从医学上说,突发疾病死亡未必就是“工伤”。因为工伤指的是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伤害。而突发疾病也有可能是劳动者因职业之外的原因所致。考虑到证明突发疾病与职业的相关性相对困难,法规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将“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而为了平衡资方利益,又对在抢救中死亡的作了限制,即“48小时规则”。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立法者从简化工伤认定的角度出发,认为48小时是整个抢救过程的黄金时间,因此,考虑到便于可操作性,就规定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而这种做法往往是“因陋就简”,并未从立法的本意思考。因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而且使工伤认定过分偏重于死亡时间。我国在工伤认定方面,并不考虑“过劳死”的情况,只考虑死亡时间的问题,对于具体的成因则需要劳动者举证,须证明劳动者的死亡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用人制度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家属无法证明,则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只能因此证据不足而被驳回,工亡职工家属既不能要求认定工伤,也不能得到人身损害赔偿。

如何解决弊端?

工伤认定,应多些人性化操作

“从立法上讲,规定越细致,当然越具有可操作性。”西安政治学院法学副教授傅达林说,由于工伤造成人的伤亡具体情况十分复杂,如果时间过长,也可能难以区分死亡是否为工伤导致的结果,所以立法确定48小时内,增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但是可操作性只是立法的一个技术性问题,它不能损害到立法的正当性和价值取向。48小时的规定,有了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但被指不人道。实际上,人性化操作也未必不可。”

早在1991年,山西工人郭云梅经常加班加点工作,在车间上班时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瘫痪。但工厂不同意报工伤。双方僵持未果。1994年山西省劳动厅针对这种情况请示劳动部,1996年7月,劳动部办公厅发回《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指出:“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而突然发生急病,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比如厦门工程师肖文旭于2008年在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期盼个案处理中的温情,也希望立法能够更人性化,更符合医学标准。因“脑死亡”不被认可,而欲以呼吸机等仪器来“拖延”病人的死亡时间,这样冰冷的法律技术操作也应从技术标准上予以遏止。

借鉴美国“宽严相济”的做法

在美国,根据大部分州法的规定,工伤的成立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存在人身伤害,一些州将精神上的伤害排除在外;(2)伤害因事故而发生,一些州将长期形成的伤害而不是创伤性的事故导致的伤害排除在外;(3)伤害因工作而产生,也即伤害的来源与工作有关;(4)伤害发生于工作过程之中,即伤害发生在雇主场所以及工作时间之内。因此,受害人必须证明伤害发生在工作过程之中才能主张工伤赔偿。与工作不相关的伤害被排除在工伤保护范围之外,从这点看,美国在工伤赔偿的认定上颇为严格。

但美国法院在解释“工作过程”时,又对其作比较宽松的解释。雇员从事和工作存在模糊关系的事务导致伤害的,如果发生在雇用场所内,或者得到雇主的同意,或者雇主强烈鼓励,或者雇员的行为使雇主受益,雇员都可能被认定和工作相关,从而获得工伤保护。这是在工伤认定上应该持有的“宽严相济”理念。(以上资料来源于《“工作过程”与美国工伤认定——兼评我国工伤认定的不足与完善》)

工伤认定标准:

我国原劳动部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对工伤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范围为: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原专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分类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