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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视野下技术侦查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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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新增加了一节“技术侦查措施”共5个条文,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在有关案件侦查过程中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截止目前,技术侦查已经正式实施半年之久,但在侦查实践中,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的运用却少之又少。究其缘由,笔者归纳为二点: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施程序比较复杂,很多办案人员和部门不愿申请使用;另一方面技术侦查易侵犯他人的隐私、自由等基本权利,很多地方都严格限制其使用。本文立足于侦查实践,拟对技术侦查在自侦案件下的运用做初步探析,以盼日后对自侦部门同仁实施技术侦查时有所帮助。

一、自侦案件技术侦查的定义

(一)技术侦查的定义

一直以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技术侦查的概念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倾向于以下表述: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获取一定的犯罪证据,利用现代各种科技方法、装备实施侦查的专门活动。

(二)自侦案件的定义

自侦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案件。在实际办案中,自侦案件一般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这二类案件。

(三)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的定义

自侦案件的技术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在立案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为了侦破犯罪行为,经过严格的审批后,运用现代各种科技方法、装备获取作案人和收集案件证据资料的专门侦查手段。

二、自侦案件技术侦查的种类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而众人皆知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和技术性二大显著特点,从现代自侦实践情况来看,自侦案件技术侦查主要有以下几种:监听(电子与电话监听)、监控(包括GPS定位)、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秘密的方式。笔者在这里只列举介绍下监听(电子与电话监听)和监控(包括GPS定位)这二种方式,秘密拍照、录像和邮件检查在这里就不作一一介绍。

监听,是指司法侦查人员,为查清案件获取证据,在未经通话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运用科技装备接听其通话内容,掌握和了理涉案人员电话内容和信息往来。监听可分为二种:一种是利用电话线监听,这是早期监听的主要方式;另一种是安装监听器,一般叫做电子监听,它是运用声控采集系统,在数百米外进行监听,这是现在监听的主要方式之一。

监控,是指运用互联网技术、监视器材对特定对象的行为、声音、位置等进行拍摄录制和技术追踪等,进而获取相关内容的技术侦查措施。比如利用手机GPS定位找到当事人。

三、自侦案件实施技术侦查的必要性

(一)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较强,需要运用有效侦查手段予以对付。众所周知,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一般都拥有一定的身份地位,社会阅历相对丰富,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为人狡猾奸诈,作案手段越来越科技化,侦查人员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和审讯方式,难以突破。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对自侦办案干警来说,在犯罪嫌疑人死活不开口的前提下,没有充分的证据,进一步查清案件还是一大难题,导致反贪利剑没有真正发挥。

(二)自侦案件的证据特点,要求使用技术侦查。在自侦办案实践中,对证据的要求特别严格,特别是“一对一”的贿赂案件,受赌者和行赌者一般达成了利益共同体,除非是受赌者所办之事没有让行贿者满意,行贿者是不会检举揭发的,这就导致了自侦案件取证的难度较大。鉴于技术侦查措施能有效克服这一难点,不仅能够查明犯罪案情、获取重要证言和及时固定证据,而且还能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翻供串供甚至畏罪潜逃等。

四、自侦案件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和案件范围

(一)自侦案件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是指:一是追捕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虽未被通缉但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上述涉案人员的犯罪行为较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为了社会安全稳定和利于侦查,特对上述两类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由于涉案人员也要与外界交往活动,导致了在一定范围内与该对象联系的个人、单位也进入了技术侦查的视觉,这就存在非涉案个人和非涉案单位的隐私权遭受侵犯的情况。为合法有效使用技术侦查,把侵犯非涉案个人和单位的权益降到最低点,笔者认为,自侦案件运用技术侦查,在案件事实较难查清、证据获取相当困难,非运用技术侦查不可的前提下,才运用之。否则,不能随便使用于非涉案人员和非涉案单位。

(二)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自侦案件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只有二类案件:一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二是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是指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用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五、自侦案件实施技术侦查的程序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但由于缺乏具体程序性的操作规范,导致在实践办案中还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为此,笔者拟提出以下三点来规范技术侦查的程序:

(一)申请适用技术侦查: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检察机关只有在立案后才能采取技术侦查,即使用时间只能在立案后。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技术侦查措施应该包括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笔者在前文已对适用对象、措施种类进行了阐述,在这里只谈下期限执行;按照法律规定,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二)申请技术侦查的审批手续: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自侦案件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笔者认为,其审批手续应该是,承办人员根据案情提出方案-科室领导审批-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检察长审核-呈报地级市人民检察审批。如果办案单位本身是地级市人民检察院,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只需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这样才能保证技术侦查的有效运用,并能做到内部的监督防范。

(三)技术侦查所获取涉案证据的使用和无关信息的后期处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内容。这就涉及涉案证据的使用和无关信息的后期处理。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一条和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具体情况,并签名盖章,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取的无关信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作记录。

六、权利救济途径

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二面性,技术侦查的运用也是一样的。如若技术侦查能有效的运用,它便能较好的辅助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但如果运用的不合理,容易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加之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公民的隐私、通信、住宅等基本权利将会被侵犯。结合侦查办案实际,有必要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规定相应权利救济,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 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本身易侵犯他人的基本权利,在达到侦查目的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况时就应该及时解除。一般情况下,出现以下三种情况就应当及时解除:第一,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已经获取涉案人员、有关犯罪信息和证据等,达到了侦查目的;第二,不使用技术侦查,采取其他常规的侦查方法也能成到侦查目的,如当事人投案自首、审讯得到了突破等;第三,出现了新情况,需要停止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被技术侦查的对象死亡。

(二)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虽然技术侦查措施是合法授权下实施的,但侦查机关在结束技术侦查后,应该在不影响案件诉讼顺利进展的情况下,将其所采用技侦手段的具体内容告知当事人,保障当事人有相应的知情权;当事人在得知侦查机关采用技侦手段的具体内容后,经过分析认为侦查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或所获取证据有非法证据之嫌,有权向实施技术侦查的申请单位或批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单位或批准单位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合理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

(三) 最大限度地做好保密工作。技术侦查是一种较全面获取当事人信息和案件内容的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信息等内容,可能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侦查机关知悉这些内容后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与案件有关联的只能用于案件侦查、和审判,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内容应当进行及时的销毁。

(四)非法技术侦查的求偿权。当技术侦查对象的隐私、通信、言论、住宅等基本权利遭到非法的侵犯时,技侦对象有权向申请执行技术侦查的单位要求合理赔偿。至于在何种情况下赔偿、赔偿的标准和方式等,这需要在日后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规定。当然技侦对象称基本权利遭到非法侵犯提出赔偿时,申请单位可以提出辩解:即对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合法提出相应证据证明。

参考文献:〖HTF〗

[1]甄贞、张慧明,《技术侦查立法与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变》,载《反贪工作指导》2013年第1期。

[2]王立志,《自侦案件中的技术侦查措施及其适用》,载《人民检察》2013年3月下半月。

[3]张新德、乔建设,《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及其底限控制》,载《当代学术论坛》2013年5月。

[4]刘梦跃,《论技术侦查》,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