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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发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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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是能源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的主要手段,但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矿业权有偿取得因素中各项税费性质模糊,定位相互矛盾等问题。要理顺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要从其理论基础入手分析。相对而言,可持续发展的自然资源价值观理论更能建立起合理的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应在此基础上,厘清当前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各项税费的性质。将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整合为权利金,增加资源耗竭补偿成本,提取部分企业税收并与原相关费用共同构成生态补偿成本。

关键词:自然资源价值观;资源补偿;生态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2)06-0135-04

实践中,以煤炭、石油、天然气为核心的能源矿产资源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仍将是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支持或制约因素。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本文中所说有偿取得仅指从能源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处初次取得)的改革一直是经济学界的热点问题之一,具体怎样改,首先应从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予以分析。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是相对于划拨等矿业权无偿取得方式而言,矿业权人通过出让这种有偿取得手段从所有权人——国家的控制中获得矿业权时所要支付的对价,包括矿业权价款、探矿权与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等民事易款项,是矿业权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中分离形成独立权利的前提。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性质体现于我国《宪法》第9条、《民法通则》第81条和《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然而,能源矿产资源领域从单极利用发展到多极利用,国家只对能源矿产资源保留了抽象的支配力。国家在矿产资源开发的商品交换性的活动中的利益,同样是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合法利益,矿业权人向国家通过支付对价始取得矿业权,《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编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将矿业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中,然而与普通永益物权相比,矿业权是一种特殊用益物权,其特殊处首先在于能源矿产资源是可消耗物,会随着矿业权的行使逐渐灭失,因此矿业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行使程度不同。一般用益物权仅限于对物事实上的处分,而矿业权可以在法律上行使处分权。如《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业权人享有矿产品所有权。除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外,采矿权人可以将矿产品按其意图销售。其次还在于能源矿产资源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矿业权带有极强的公权色彩,在矿业权行使中始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不得不体现这两点特殊属性。

一、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的理论基础——自然资源价值观

能源是能转化为人类所需能量的,存在于自然界中的物质资源,是资源的属概念。能源矿产资源所有权转化为矿业权的法学基础是物权领域中所有权的变革。随着私有权利的社会化运动,所有权从静态意义上的管领支配不断演变成一种抽象的最终支配权,权利社会化的另一层含义是使所有权人的物不断以新的形式由不同人使用,以流通获利,在此过程中,所有权各项权能不断分裂,分化为不同的主体行使,物因多种用途的发挥而产生收益,原来封闭的所有权打开了固守的支配状态,分化出不同的用益物权,而经济形式的不断变革,这些权利已经突破用益物权的范畴呈现出新的状态,于是用产权这一概念囊括所有用益物权和因新的经济形式而衍生出的权利。产权的概念尽管来源于经济学,但却已为法学领域吸纳,在产权的框架中,所有权是母权,而其权利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产物,是在所有权母体内分化的物的利用权。当实现权利分化时需要付出对价。这一对价若出于自愿,可任由双方协议出一个合理的价格,但国家的能源矿产资源所有权却因矿产资源的公共财产属性,不能由所有权人按照意愿索要对价,其必须有相应的价值理论作为支持。这就要追溯到自然资源价值理论。关于自然资源的价值,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马克思主义经哲学的自然资源的价值观。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然资源没有价值。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一般人类劳动。价值的来源是一般人类劳动,因此,未凝结人类抽象劳动的物也不具有价值。那么,未凝结人类劳动的自然资源,显然不具有价值。2.西方效用价值观。这种观点是从物品满足人的欲望能力或人对物品效用的主观心理评价角度来解释价值及其形成过程的经济理论,认为自然资源有价值,是指将自然资源的价值归于自然资源对人类的效用和它的稀缺性。效用价值观将自然资源的价值归结于自然资源对人类的效用。“较大的价值几乎总是同较大的效用相适应的,而较小的价值同较小的效用相适应。3.自然价值论。认为人类劳动凝结的自然资源价值是自然价值和凝结于其上的劳动价值的统一体,资源自身属性和规律是其价值的直接源泉,人类劳动则是其价值的间接源泉。

以上几种观点仅以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为中心,以自然对人的贡献为基点来认识自然资源价值的,没有站在社会经济再生产、自然资源再生产以及环境三者之间的协调关系角度分析自然资源价值构成,没有揭示出自然资源价值构成与自然资源再生产、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及吸纳能力之间的关系。在这样一个能源资源匮乏,以往工业文明下的粗放式生产方式难以维续人类社会发展的时代,唯有可持续发展的自然资源价值观才能指导能源矿产资源生产开发和流转等实践活动。此种观点提出自然资源不仅具有经济价值,也具有生态价值和环境价值。在具体构成上,自然资源价值可分为天然价值(产权价值)、人工价值(劳动价值)和代际补偿价值(不可再生价值),外部补偿价值(包括生态价值和环境价值)。以这种理论形成的价值符合能源矿产资源的多功能性和多价值性,将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结合起来,更利于进入后工业时代人类、资源、环境之间关系的良性互动与发展。因此,在此种价值理论之上形成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更为合理。

二、我国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的法律制度现状。

广义的能源矿产法律体系由能源基本法、矿产资源法、各单行能源法律(以煤炭法、电力法、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能源公用事业法为“七个柱子”)、能源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石油地质勘探损害补偿办法)、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共同组成。然而,能源法律对能源产品价格尚有所规定,如《能源法》草案88条规定: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而关于矿业权价款的相关规定则要从矿产资源类法律中寻找依据。当前关于能源矿业权价款的法律依据散见于《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等。具体而言,能源矿业权对价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矿业权价款。包括采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价款,是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申请人时:按规定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申请人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但有些地方规定,对于不需或只需进行简单地质工作即可开采的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以及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申请人也需要交纳相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第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探矿权使用费按照年度计算,逐年缴纳,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 000元。第三,矿产资源补偿费或矿区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1994年第150号国务院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从以上规定中可见,矿产资源补偿费表示的是所有者权益。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数。石油、天然气、煤炭、煤层气的补偿费率是1%。矿区使用费是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石油的企业,按每个油气天日历年度油气总产量和费率征收。对于已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企业,不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暂不收资源税。可见矿区使用费是对含有外方因素的石油企业征收的相当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作用的费用。第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在申请采矿证时,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照要求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2009年,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第18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其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其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第19条则规定在采矿权人矿山建设完成后,依照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如果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目标的,不予返还保证金。保证金只是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的财务保障。具体的费用从保证金中折抵。第五,生态补偿费。生态补偿的范围一般包括森林、草原、湿地、矿产资源开发、海洋、流域和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的起草工作已被列为国务院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三类需要积极研究论证的项目。“条例”草案规定所谓生态补偿是指国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生态受益者给予生态保护建设者因其保护生态的投入或失去可能的发展机会而进行的补偿。生态补偿费用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与恢复。财政转移支付是当前我国最主要的生态补偿途径,巨额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为西部生态补偿提供了很好的资金基础。但是,生态补偿还没有成为财政转移支付的重点。现在各省、自治区都已开始征收生态补偿费,但仅仅将生态损失限制在水土流失范围内,如陕西于2009年1月1日实施《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第4条规定了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企业水土流失补偿费的计征标准。具体用途根据关于修订《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在以下几方面:水土保持预防保护、重点治理、生态修复及沉陷区治理等项目投资;水土保持项目的配套和补助资金;水土流失补偿费征管工作业务经费;省政府确定的与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治理有关的其他支出。第六,能源矿产资源税收。目前主要体现为资源税。根据2011年11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源税缴纳范围为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等七种,原油、天然气的资源税将从现行的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税率为5%。煤炭等其他五类税目的资源税则沿袭了从量计征的模式,焦煤等税额标准有所提高。新公布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将焦煤单列,规定每吨焦煤需要交纳的资源税为8元,其他煤炭的税额标准根据省份的不同略有差异。第七,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勘察登记费和开采登记费。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证费。”按照《价费字[1992]251号》规定的标准,根据勘查项目的不同,一般矿产勘查登记费数额为50元~100元,同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对于矿山企业进行变更而换领采矿证的,均收费100元。第八,石油特别收益金。按我国《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国产原油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收益金。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第九,地方特别征收的非税费用。例如,山西省于2007年起向煤炭开采企业征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和煤矿转产发展基金。第十,因矿山开采而需缴纳的其他费用。

我国现有的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无法完全体现能源矿产资源出让成本,而且有些收费性质界定不清。首先从构成成本看,体现产权价值的资源补偿费费率偏低,仅为l%,显然低于发达国家10%的普遍水平;而且矿业权取得价款缺乏代际补偿价值体现;生态价值补偿制度尚处于地方试行阶段,还很不成熟,生态补偿理论依据、补偿范围、费用征收和生态损害评估等都缺乏成熟的理论。其次,各种构成要素性质不明晰。《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此规定意味着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是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这种民事性质的交易成本构成。然而,国土资发.[2004]9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第1条规定:价款是国家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并按照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等取得的全部收入。以出让方式为例,出让是市场经济下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让与其部分权能成就用益物权的主要方式,出让收入显然应理解为能源矿业权取得对价中民事性质交易费用。这就与前文中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发生了混淆,以致一些学者认为这两者都是矿业权人为成就其矿业权而向所有权人支付的民事性质费用。而且,按《矿产资源法》第5条的规定,资源税也是国家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而获得的民事性质收入。显然作为国家行政权力主体基于地位无偿强制性征收的税收不符合这一性质,且资源税收入全部留给地方,不能出体现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补偿。

三、我国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发展思考

如前所述,我国相关法律关于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的规定寥寥几条,兼之价格研究的专业性特征,使这一课题偏向于经济学、管理学研究,在法律研究领域中相对空白。然而打破学科疆域,将其他学科成果延伸到法学领域并转化为法律实践,却是学科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实现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规范的系统化

如前文所述,关于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散见于各办法条例中,内容零散,立法位阶低,而且有偿取得对价各构成因素性质模糊甚至冲突,不便于实践操作,因此需要对已存的规范性文件系统化。解决此问题,应采取法律编纂的形式,将现有的法规、规章、办法、规定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消除其中矛盾的内容,增加新的内容,以形成有内在联系的、和谐的统一体。具体而言,应该在现有矿产资源法中就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加以专章规定,这样不仅使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便于查询操作,也可减少有偿取得支出的制度成本,而且这部分内容与矿业权出让、评估交易、矿业权转让等规定能构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使该法原有体系更加完整,易于确定。

(二)实现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完全成本化

所谓“完全成本化”,是为使能源矿产资源的使用和消耗得到全面补偿而建立起来的一种非常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的概念。具体而言,有偿取得对价的完全成本化指应在出让对价中充分体现资源补偿和生态补偿两方面。第一,修改《矿产资源法》,将当前征收的矿业权价款、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为权利金。在此基础上,按国际趋势将整体比例提高到10%左右,其作用为产权价值补偿和代际补偿两方面,是对能源矿产资源权利人和后代的补偿。矿业权补偿费定性为体现所有者权益的绝对资源租,矿业权价款则是相对资源租,是国家作为所有权人调节级差收益和提高资源回收率的手段,其科学性在于计算矿业权价款时已经考虑了矿产资源开采中的最大经济回收率和损耗量,已经使开采价值最大化;第二,增加资源耗竭补偿成本,取消资源税和其他行政收费形式。首先应增加资源耗竭补偿成本征收,因为随着资源的开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不断地对它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以致价值不断流失,因而必须为这部分资源财富价值进行补偿,即要对资源的所有权进行补偿。耗竭性租金伴随矿产资源的开发与所有权的流失而征收,即每开采一单位矿产资源必须交纳的相应费用。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方便,按照核定回采率换算成每单位矿产品收取的单位费用,以市场价格为参照,按比例收取。矿产耗竭的利益相关人,主要是资源开发地。所以矿产耗竭费用应提留地方作为发展基金,用于促进资源地经济转型。其次,之所以取消资源税和其他行政收费形式,不是矿业权人不应当承担此类税费,相反矿业权人作为经营主体必然承担相应的增值税、资源税、营业税等税费形式。只是此类税费是基于国家地位征收的,不是有偿取得价款这种民事交易表现形式。第三,将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和各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合并,并逐年提取发展基金作为外部补偿价值。笔者以为包括生态价值和环境价值在内的外部补偿价值其实就是广义生态环境补偿价值。广义的生态环境补偿不仅包括对生态功能的补偿,还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补偿,具体包括环境利用付费,环境修复、矿区生态恢复三方面。然而,生态补偿需要资金数额巨大,若将生态成本全部内化为有偿取得对价在成立矿业权时一并支付,必然极大加剧矿业权人的负担,不利于鼓励矿业权发展。从现实中看,我国能源矿业权有偿取得对价中已包含有生态补偿性质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能源矿产资源地也已经制定了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办法,如山西、陕西、辽宁等能源矿产资源大省都制定了该省的征收办法。以陕西为例,陕西省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企业水土流失补偿费计征标准为:原煤陕北每吨5元、关中每吨3元、陕南每吨1元,原油每吨30元,天然气每立方米0.008元。将这两部分整合起来仍远不足生态损失。陕北地区能源开发生态环境损失估算内容包括大气污染、水环境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和土地、植被破坏等,据分析,2007—2009年陕北地区各年能源开发生态环境损失分别为174.84亿、176.10亿、180.48亿元,伴随着石油、天然气、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矿业权人从西部能源矿产开发地获得收益增加,其上缴给中央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也迅速增加,能源矿产资源开发地形成的税收增长绝大部分被中央政府集中,以陕北榆林为例,中央对榆林的“两税”返还2009年达到6.6亿元,年平均增速仅为12.7%,远低于同期榆林上划“两税”的平均增速,使得榆林市形成的税收增长绝大部分被中央政府集中,可以从企业取得矿业权后的盈利收益上缴税收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划拨地方做生态补偿之用,也可从矿产品收益中适当提取生态补偿资金,并将之并入前两部分费用之中。

[作者简介]时颖(1972-),女,陕西西安人,西安石油大学副教授.西安交通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能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