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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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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古代法中的“亲亲相为隐”到近现代法中的亲属拒证权,虽然制度的基本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但其本质已实现了从家庭为本的亲情伦理立法到以人为本的亲属权利立法之实质性转变,而后者对于完善中国证人制度,有效解决证人在涉及亲属权益的案件中出庭率低、容易作伪证等问题,同时避免诉讼过程中产生新的纠纷,从而维护社会整体环境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亲亲相为隐”;亲属拒证权;证人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1-0303-03

一、“亲亲相为隐”制度的历史沿革与主要特征

在古代社会,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奴隶制法还是封建制法,都存在着“亲亲相为隐”的类似规定,即为了维护家庭关系和等级制度,允许亲属对除谋叛等特别严重的犯罪以及亲属互相侵害的特定犯罪之外的犯罪事实不进行告发和作证,甚至允许帮助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逃避追捕、窝赃销赃、隐藏和毁灭犯罪证据等,法律对此种行为不仅不追究或减轻法律责任,甚至还可能对违反隐匿规定的行为施加处罚[1]。

就中国而言,虽然从目前的历史文献当中尚无法准确判断“亲亲相为隐”的直接起源,但较为肯定的是,自西周时起,类似观念便已具雏形。周礼的两项基本原则――“亲亲”、“尊尊”,分别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二者发展至战国时代,被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承。孔子认为,父亲犯罪,儿子不告发、作证,或者儿子犯罪,父亲不告发、作证,是包含了正直意义的。这被认为是“亲亲相为隐”观念的重要思想渊源[2]。至汉代,由于经历了秦朝的严刑峻法与迅速灭亡,因此统治者更加重视伦理道德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汉初,在董仲舒的倡导下,先是汉武帝决定“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是汉宣帝在“春秋决狱”理念的影响下,下诏明确确立“亲亲相为隐”制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至此,“亲亲相为隐”从一种思想观念正式转化为一项司法制度[3]。到了唐朝,法律关于“亲亲相为隐”制度的规定已更为完备,不仅在《唐律・名例律》中规定了“总则”,而且还在其精神指引下,对“隐匿”的具体范围、方式、特殊情况处理等做了详细的规定[4]。唐以后,直至明清时期,该制度未再发生大的变化。

在上述历史沿革与演变过程中,中国古代法中的“亲亲相为隐”制度不断充实、完善,并体现出十分显著的特征:一是制度存在的思想基础从朴素的伦理道德要求逐步上升至统治阶级宣扬的人之天性使然;二是主体范围不断扩大,且双向性逐步显现,即从最初的“子为父隐”发展到父母与子女互隐,后又逐渐扩展至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夫妻之间“相为隐”以及“同居”者、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小功亲属“相为隐”;三是行为方式由不告发、不作证等消极地“隐”转变至兼有作伪证、毁灭证据、藏匿犯人等积极地“匿”;四是根据身份的不同区分隐匿后果,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五是限制了对国家根本利益的触犯,如不得隐匿“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

就外国而言,早在古希腊时期,“亲亲相为隐”之观念便已显现出来。智者游叙弗伦告发父亲杀人,受到苏格拉底的非难,而游氏也承认“为子者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至古罗马时期,法律中已开始出现诸多关类似规定,如家属(子)不得告发家长对己私犯、同一家长权之下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尊卑亲属(主要指父母子女)互相告发者丧失继承权(告发叛国罪除外)、不得令亲属互相作证等。至于长达千年的欧洲中世纪时期,由于日耳曼法、教会法、罗马法以至地方法错综并存,故此很难对当时的法律现象简单下判。但考虑到罗马法在当时社会生活中的强大影响,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存在亲属可隐匿世俗犯罪的情形[5]。

从外国古代法中的“亲亲相为隐”制度来看,虽然其不及中国古代法的类似规定那么明确与完备,但也体现出自身的一些特征:首先,从制度的思想基础来看,古希腊人主要是从神喻的角度来理解,认为亲子关系是受神庇护的,告发亲人使其受刑罚是对神的冒犯;而古罗马人主要是从家父权的角度来理解,认为家长与家子在人格上被视为一体,二者不能互相控告或作证,否则便是对自己的控告或作证。其次,“相为隐”的主体范围主要限于家长与家子之间,未产生逐渐扩大的趋势。再次,“隐”的方式主要指不告发、不作证和藏匿。

二、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主要内容

虽然从古代法发展到近现代法,法律的性质已发生根本变化,但“亲亲相为隐”制度对于人性的尊重与家庭关系的维护,还是因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而被 部分继承,并体现为两大法系很多国家或地区立法中有关亲属拒证权等权利性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陈述作证的义务,但是为保护从社会角度考虑可能比证人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的特定关系或利益,也规定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如美国普通法即规定了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等七种特权。英美法中的这种亲属拒证权,具有两方面显著特征:一方面是亲属的范围一般限于夫妻,而不包括父子、兄弟等血亲,这体现了英美民族较强的独立性,以及对信托关系的重视甚于对亲属观念的关注;另一方面是保护的权利更为具体明确,不仅享有特权者自己可以拒绝作证,而且其有权阻止其他人就有关秘密事项作证[6]。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法中,亲属拒证权制度也为常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具有紧急避难性质的陈述”中的第1款:“证人或鉴定人犯虚伪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伪证罪,如果是为了避免其亲属或者其本人受刑罚处罚或剥夺自由的矫正与保安处分的,法院可根据规定酌情减轻其刑,未经宣誓而陈述的,则免除其刑罚。”[7]同样的,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其52条第1款:“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8]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也规定了“近亲属的回避权”,即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义务作证,法官应当告知其回避(拒绝作证)的权利,这一规定还适用于收养关系、姘居关系、分居的配偶或者同被告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撤销、解除或者终止的人[9]。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更重视对亲情关系的保护,因此其亲属拒证权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也更为广泛,不仅包括正在存续的夫妻关系,而且包括即将产生与不再存续的夫妻关系,以及夫妻关系以外的其他姻亲与血亲关系。此外,判断是否享有亲属拒证权的标准也主要集中于亲属关系的存在与否,而非作证事项的内容或保护的权利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