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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上的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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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国法上重大过错包括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以及故意或欺诈性过错。重大过失主要意义在于部分场合下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不可原谅之过失主要适用于劳动事故及职业病、运输损害、交通事故领域,用以加重行为人责任或削减受害人权利;故意或欺诈性过错之意义在于一般性地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三种过错的识别,从侧重客观因素的考察到侧重主观因素的考察。基于法国法的相关经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均有值得检讨之处。

关键词:法国法 重大过失 不可原谅的过失 故意 欺诈性过错

中图分类号:DF51(5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4-0055-12

重大过错泛指程度比普通过错(一般过失)更为严重的过错,一般包括重大过失和故意。重大过错在各国法制中均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意义,①是法学理论和实践均须面对的重要问题。相较于其他国家,法国法在重大过错制度的构建上,有非常鲜明的特色。最重要的是,它在重大过失(faute lourde)之外,②又创设出比其程度更严重的不可原谅之过失(faute inexcusable);而在判定故意(faute intentionnelle)或欺诈性过错(faute dolosive)时常因犯错主体(行为人还是受害人)的不同而宽严有别。这些程度不同的重大过错在私法上尤其是特别法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法国法重大过错法制经验的总结,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理论和实践,无疑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本文首先对法国法自《法国民法典》实施以来重大过错的演进及当前概貌作一简要梳理,再分别论述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以及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法律意义及认定,最后基于法国法的经验,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逐一予以检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法国法上过错类型学的演进及现状

刑法在法国属于私法,③民事过错与刑事过错④二者关系密切。在19世纪,法国最高司法法院(la Cour de cassation)坚持民事过错和刑事过错二元论(dualité des fautes civiles et pénales),但自1912年后,⑤改采一元论(l’unite de la faute);⑥不过,从2001年开始,又再次向二元制回归。⑦

从历史角度看,正是民事责任从刑事责任中脱离并自治,才使得一般化的过错责任原则成为可能。⑧在多玛(Domat)的著作里,第一次出现一般过错原则,这也成为当代法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石,⑨并直接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⑩

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法国法并没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这并不意味着当时法国学者对罗马人和教会法学者在过错概念上的研究视而不见,而只是说,当时的法学家们往往将精力放在了合同领域。但即便在合同领域,大部分学者也从未承认过作为民事责任根据的单一的过错概念。波蒂埃在其债法一书中指出,在古代政治末期,主流学说还是坚持过错的三分法,即存在三类合同,相应地也存在三类过错责任:第一类合同单纯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会产生一种相当轻微的责任,即责任只有在处理他人事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faute lourde)时才成立,重大过失就是未尽到一个最粗心、最愚蠢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也不会缺乏的注意;第二类合同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会存在一种更严厉的责任,即基于“轻过失”的责任,轻过失意思是指在处理他人事务时违反普通人处理自己事务时应有的注意;第三类是专门涉及债务人利益的合同,会存在一种“极轻过失的责任”,极轻过失是指未尽到最精明最细心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应有的注意。 这种三分法在《法国民法典》之前的理论中具有广泛影响力,但巴黎议会的一名律师Lebrun曾与波蒂埃之间爆发过一场著名的论战;前者认为,传统的过失三分法理论缺乏历史基础,实际上是源于对《法学阶梯》的错误解读。直至古代法末期,关于合同责任的一般发生原因的定义仍然充满争议。《法国民法典》似乎并不满足于追随波蒂埃的观点,而是试图设立一般性的过错原则,即尽管责任的具体内容会由于过错等级的不同而有差异,但过错等级原则上不影响责任成立(《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同样,在合同领域,过错三分法也被抛弃,趋于过错一元论。

《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并没有走向极端的统一主义,因为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故意和欺诈性过错的特点。民法典实施之后,实证法慢慢开始强调由于不同类型的过错(如重大过失或不可原谅之过失),而导致特殊结果上的差异。因此,“如今不考虑这些过错前面的各种修饰语,已不再可能”。

由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清楚的表述,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不得不经常出面澄清:在侵权领域,所有的过错(不限于故意)原则上都会引发侵权责任,在职业责任领域也是如此。

当然,上述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旧《乡村法》第L415—2条、旧《司法组织法典》第L781—1条以及旧《商法典》第L621—13条都规定了相关主体的责任成立以重大过失或严重过失为要件。

最重要的例外涉及到雇员对雇主的民事责任。自1958年5月19日的判例开始,雇员只有在因等同于欺诈的重大过失(faute lourde équipollente au dol)而提供了有缺陷的劳务时才对雇主承担责任。理由是雇主在雇员劳动的组织和监督方面发挥了支配作用,而且从雇员的劳动中获益。理由还包括:存在一种纪律责任(responsabilite disciplinaire),似乎更适合用来制裁雇员的职业过错,从而给予雇主足够的手段以确保其企业内雇员正确地从事劳动;另外,雇员犯有重大过失时,雇主还可以将其解雇。总之,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判定雇员是否存在合同责任时,法律对雇员特别宽容。

对于雇主而言,一般性的劳动事故或者是职业病,雇主并不会承担个人责任,只有当他存在故意或不可原谅的过失时才承担个人责任。雇主无责任是源于《社会保障法典》第L451—1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不得基于一般法提起有关本法规定的事故或疾病之赔偿的任何诉讼。不过根据同法第L452—5条,当雇主或其职员存在故意时,受害人可以对行为人提起一切损害的赔偿,且该损害不限于社会保障法规定的损害;同条第2款规定,社会保障基金可以对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补偿金向责任人进行追偿。至于不可原谅的过失,它对于雇主的个人责任而言意义不太重要。

最后,《2002年3月4日有关患者权利和健康体系质量法》第1条规定,医疗人员或医疗机构对于未被发觉的出生残疾婴儿的父母,只有存在“明显过错(faute caracterisée)”时才承担责任。

上述介绍表明,过错程度只在极其例外的场合下会影响责任成立,原则上,它只对责任范围有意义。

民事过错还可进一步分为侵权过错(faute délictuelle)和合同过错(faute contractuelle),二者区别在于,前者在合同领域之外发生。另外,传统上还存在所谓的准侵权过错(faute quasi délictuelle),与侵权过错专指故意过错不同,准侵权过错是非故意的过错。尽管如此,由于传统理论坚持过错统一性原则,因此,法国学者大多是不加区分地讨论民法过错。

目前法国私法上的重大过错主要有三个等级:重大过失、不可原谅的过失以及故意或欺诈性过错。此外,还存在所谓的严重过失(faute grave),它是指雇员从事了某种可归责的行为,构成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严重违反,以至于不可能再按照预先约定的期间雇佣该雇员;此时,雇主无须预先通知即可解雇该雇员,且无需支付解雇赔偿金。法国学者承认,很难(似乎也不可能)区分严重过失和重大过失,前者指的是最基本的预防措施没有做,最粗心的人都能预见到的却未预见,以及极端不妥当的行为。若行为人连事物发展的必然或正常结果都未预见到,则其犯有严重过失。考虑到严重过失仅存在于极个别场合,且与重大过失并无本质差异,因此,笔者不拟深究,以下仅对前述三种重大过错进行逐一评析。

二、重大过失的认定及其法律意义

鉴于重大过失的法律意义均明确清楚,相对简单,而其认定则复杂得多,且多有反复,故以下先介绍重大过失的法律意义,再评述其认定方法。不可原谅之过失和故意或欺诈性过错也同此处理。

(一)重大过失的法律意义

罗马法上有法谚云: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法国法也遵循此原则。法国判例确认:重大过失具有欺诈的某些法律效果,尤其是旨在限制或逃避责任的约定不仅在债务人为故意时无效,而且在“等同于欺诈的重大过失(faute lourde equipollente au dol)”存在时也无效。更重要的是,重大过失不仅对免责或限责的约定条款有“击败”效力,而且对责任限制的法定规则也有排除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当债务不履行绝非出于债务人的欺诈而发生时,债务人仅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根据审判实践的立场,债务人为重大过失时,同样具有本条规定的法律效果。

上述原则也存在若干例外。例外首先体现在铁路运输的责任限制方面,这种责任限制即使在承运人有重大过失时也适用。其次,在邮政法和电信法中,包裹丢失的责任限制规定在重大过失时也适用。在水运领域,无论是国际海运还是国内河运,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这项原则,转变为“不可原谅的过失等同于欺诈(l’assimilation de la faute inexcusable au dol)”。第三个例外是,较短期限和消灭时效的排除。根据法国法的规定,建筑物承建者在建设方接受建筑物后若被证明对建筑物的隐藏瑕疵存在欺诈,则不适用两年或十年的期间限制。不过,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一再确认和强调,这种对于一般法上时效的排除,仅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故意过错,不适用于重大过失的场合。

同样,法国最高司法法院也坚定地拒绝将重大过失或严重过失(faute grave)等同于《法国商法典》第L133—6条中的“诈欺或不忠(fraude ou l’infidelite)”,根据该条文,商品的陆路运输承运人享受到的短期时效利益在这两种场合下将被剥夺。

除了判例确立了诸多例外,不少立法中也明确排除或修正判例中关于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的立场。最重要的例子是法国《保险法典》第L113—1条,该条款实际上是对1930年7月13日法律第12条第2款的重写,原先的规定禁止对重大过失给予保险,即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或欺诈过错,而如今,与后者享有同等待遇的是不可原谅的过错,甚至连这一点最高司法法院有时也会否认。总之,在保险法领域,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这条原则遭到完全抛弃。另外,制定法中有相同立场的还包括陆路运输和水路运输的相关法律。

综上,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这条原则虽仍为法院所偏好,但在今天其意义却十分有限,这种意义主要体现在对责任约定限制或法定限制(《民法典》第1150条)的排除适用之上。

(二)重大过失的认定

审判实践表明,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极其多样:有时重点放在被告行为或多或少的可谴责性上,有时则强调被告行为客观上的严重性;因而,有学者断言,重大过失的界定永远是一个难题。总体上,重大过失的认定主要是从行为视角来进行分析的,但后果视角也同样不能忽略。

行为视角的判断有三项具体标准。首先,从客观层面看,重大过失可以从行为偏差的幅度来识别。一般认为,重大过失是一种源于异常缺陷行为(un comportement anormalement déficient)的过错。正是被告的异常行为与正常人当为之间的差距成就了重大过失的存在,此点无论在合同领域还是侵权领域均适用。按照Josserand的话说,正是这种“异常性(énormité)”,构成了重大过失的独特性。

为鉴别重大过失,法院常用“漫不经心(incurie)”来表明债务人行为瑕疵的极端严重性。在合同领域,重大过失往往被界定为“近乎于欺诈的极为严重的过失,表明了债务人完成其先前承诺之合同任务的能力欠缺”。为此,必须在个案中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详细审视,并与此状态下的当为进行比较,然后得出结论。为了正当化这种过错的评估,法院有时候特别注重相关合同义务实现的难易程度,若合同履行是容易的,则被告义务违反的过失较容易地被界定为“重大”;反之则排除重大过失的存在。事实审法官若未作此种考察,则其判决很可能会被撤销。例如,在一个案件中,事实审法官作出的判决没有分析被告能否避免将运输车辆停在一个有被窃风险的地点,因而该判决被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撤销。

重大过失的上述判定同样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尤其是在职业责任中。当职业人员面对非职业人员时,更容易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换言之,在抽象意义上,在职业领域,过错的严重性是根据一个有良好技能和装备的职业人员的标准(而非拥有一般技能和装备的职业人员标准)来判定的。

其次,行为人对损害风险的认识也是重要判定标准之一。这种很容易导致重大过失被认定的被告之认识,实际上涉及的是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经常用在合同领域,但同样一般性地适用于所有责任场合。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认识只是在抽象意义上进行分析,而无需进行具体的心理分析,探究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认识到已经现实化的风险,而只是满足于就个案的当时情形来说,行为人本应当具有这种认识。

最后一个识别依据是错误、愚蠢或疏忽行为的发生次数。这些过失孤立地看或可获得宽恕,但一再发生,就会汇聚成一种有严重缺陷的行为。这种判断标准同样适用于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

除上述行为视角的判断标准外,后果视角有时也会被用到。尤其在合同责任领域,重大过失不仅可能缘于被告的行为,还可能缘于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如果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基本义务(essentielle)或主要义务(fondamentale),或甚至只是首要(primordiale)义务,也就是说是债权人的首要关切,那么重大过失也较容易获得法院确认。例如旧《司法组织法典》第L781—1条要求司法机构存在重大过失,2001年4月23日最高司法法院的一个判例认为,司法机构一切表明其无法完成所赋予任务的行为所体现出来的缺陷,都可构成此领域的重大过失,显然,客观方面职责不履行的后果严重性也是判定要素之一。对于结果的关注,导致在合同领域,涉及到过错严重性的评估时,存在一种越来越客观的趋势,这种趋势无可争辩地引发了“重大过失”这个概念极大的扩张,法院也越来越容易肯定重大过失的存在,尤其是在法院试图排除一个看起来不公正的责任限制性条款时,更是如此。

不过,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对重大过失有时又似乎有重归严格认定的趋势,指出“可排除典型合同中规定的赔偿限制条款适用的重大过失,不能从单纯的合同基本义务不履行中径自认定,而是应当从债务人行为的严重性中推得”。尽管如此,判例中一种明确的主流发展趋势是,无论是采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重大过失都在持续地扩张。或许,这种在重大过失认定上日益趋松的态势与不可原谅之过失的扩张挤压有关。最后需强调的是,在劳动法上,最高司法法院从1990年开始,对雇员的重大过失就秉持一种非常严格的认定态度,仅仅在雇员有损害雇主或企业的意图时,才会肯定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这将使重大过失与欺诈性过错发生混淆。

三、不可原谅之过失的认定及其法律意义

不可原谅的过失是1898年法国《劳动事故法》创设的概念,创立者显然是想在欺诈(故意)和重大过失之间创造一个新类型的过错,其称得上是最有法国特色的重大过错。

(一)不可原谅之过失的法律意义

劳动事故法领域是不可原谅之过失首次现身的领域,直至今天,仍然是其最重要的适用领域。根据法国《社会保障法典》第L452—1条的规定,雇主或受其指挥的人若因不可原谅的过失,而引发劳动事故或雇员的职业病,受害人除了从社会保障机构获得补偿外,还有权获得额外的赔偿。申言之,首先,受害人可以从社会保障机构获得定期金(rente)给付,社会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其次,受害人可以就其损害从雇主那里获得完全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由于劳动事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形体美学上的缺损、生活娱乐减少的损害以及职业晋升机会丧失等损害;在受害人百分之百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损害还包括在法定最低工资限额下的未来收入损失;若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还可以提起情感损害的赔偿之诉(《社会保障法典》第L452—3条)。 不可原谅的过失不仅在雇主这一面有意义,在雇员这一面也有意义。根据《社会保障法典》第L453—1条第2款的规定,劳动事故的受害人如果有不可原谅的过失,则会导致定期金的扣减。

不可原谅之过失存在的第二个领域是航空运输和水路运输。在此领域,乘客若因事故死亡或受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通常存在法定限额,例如1929年10月12日《华沙条约》,1957年3月法国关于航空运输的法律,以及1966年6月18日关于水路运输的法律。但这种责任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承运人或其职员存在故意或不可原谅的过失的场合。

此类过错适用的第三个也是最新的领域,为交通事故领域。《1985年7月5日法律》也使用了“不可原谅的过失”这个概念。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要想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原则上要证明行为人有普通过失或重大过失。根据该法律第3条第1款,如果受害人是事故的唯一原因,并且有不可原谅的过失,则丧失赔偿请求权。

综上,从法律效果上看,不可原谅的过失除了在运输领域替代重大过失承担突破限责条款的角色外,其主要法律意义在于:在劳动事故领域全面增加受害人的索赔权,或减弱受害人获得定期金给付的权利,或者在交通事故领域完全剥夺受害人的索赔权。可见,不可原谅的过失由于其性质更为接近故意,从而对权利状态的改变具有更强有力的影响。

(二)不可原谅之过失的认定

不可原谅之过失的界定,是由审判实践来完成的。法国最高司法法院联合庭在1941年7月15日的一个判例中,对不可原谅之过失进行了一个较为明晰的界定:“不可原谅的过失是一种异常(exceptionnelle)严重的过失,它源于自愿的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人应当认识到了危险,并且缺乏任何正当理由,但同时又不包含故意的要素。” 这个定义非常经典,此后被无数判例引用,甚至40年后,还被最高司法法院法官联席会议几乎一字不动地沿用。该定义的成功在于较好地平衡了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尽可能地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之间保持了双向等距。致害作为或不作为的自愿性和对危险的认识,表明了该过错的主观特征,而“异常严重”及“缺乏任何正当理由”则表征了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心理或精神因素,接近于故意过错;而在客观方面,不可原谅的过错造成了比重大过失更大的损害结果。

在劳动事故领域,涉及到雇主不可原谅之过失的评判时,最高司法法院社会庭逐渐弱化不可原谅过失的主观方面,并导致不可原谅的过失越来越接近重大过失。这种主观方面的弱化表现在:根据不可混淆故意和不可原谅之过失的最高司法法院联合庭的见解,对“对危险有认识”的评估方法,与判定重大过失时一样,采取抽象评估法;即不再探究雇主实际上是否认识到危及雇员的某种危险,而是要研判雇主是否应当有此认识。这种降低主观要求、偏向客观要素的评估方法,显然更有利于不可原谅过失的认定,也导致了雇主不可原谅过失的某种程度的扩张。

从客观面向来分析,“无正当理由”实乃一般性的抗辩理由,并无特色。“异常严重”倒可称得上是不可原谅之过失的基本要素。显然,“异常严重”要比作为重大过失要素的“特别严重”程度更强。重大过失的严重性,是按照多种趋于客观的标准来评估的,而不可原谅过失的严重性均指向有现实化风险之损害的性质及可能性,即常涉及对雇员人身安全的疏忽。另外,对于异常严重性,判例还要求:雇主的过错必须是事故的决定性原因;换言之,受害雇员或第三人不存在决定性的过错,否则会使得“异常严重性”这一要素不能成立,从而否定不可原谅过失的存在。如果受害的雇员有过错,但该过错并非事故的决定性原因,只是促成了事故的发生,则不会成为否定雇主不可原谅过失的依据,而只是减少雇员获得赔偿的理由。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在雇员长期接触石棉粉尘染上职业病这类案件中,雇主的不可原谅的过失经历了明显而重大的扩张。最高司法法院社会庭在2002年4月28日的一个重要判例中,对该过错重新进行了界定:按照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合同,雇主对雇员有一项结果安全义务,尤其是在涉及到职业病和劳动事故的场合;未履行该义务则构成《社会保障法典》第L452—1条意义上的不可原谅之过失;雇主已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雇员遭受的危险,但仍旧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该定义放弃了过错的异常严重性这个要件,从而导致此类过错的扩张。典型例证为:企业领导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过失犯罪,但刑事程序中获得从轻处理,或者干脆被否定有不可原谅过失,但在同一案件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仍然认定行为人存在不可原谅之过失。与此同时,判例还废弃了“雇主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决定性原因”这项要件,如今,只要雇主的过错是损害的必要原因(cause necessaire),则雇主不可原谅过失的认定就不受影响。换言之,雇员或第三人有无过错,对于雇主不可原谅过失的认定不发生影响。

与雇主不可原谅过失认定宽松化正好相反,对雇员不可原谅过失的认定趋于严格化。先前,雇员只要有简单的过错,其赔偿就会被酌减;而如今,只有当雇员存在不可原谅过失时,其定期金赔偿才会被减少。判例在2004年给出了一个新定义:它“是一种自主自愿的过错,异常严重,没有正当理由将其行为人置于一种他应当认识到的危险之中”。“异常严重”要件的重新引入无疑降低了雇员有此种过错的可能性。在运输法领域,不可原谅的过失呈现出立法定义的多元性。首先在航空法上,不可原谅的过失,指的是(承运人的)一种作为或不作为,明知损害很可能发生仍然鲁莽行事。当然,危险认识的评估方法仍是抽象评估。在交通事故法上,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民二庭在1987年7月20日包含12个判例的一系列判决中宣布,“(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正当理由置身于一个他应该认识到的危险之中,由此而形成的一种异常严重的自愿的过错,就是本条文意义上的不可原谅的过错”。

一般来说,只有当行人进入专属于机动车运行、禁止行人进入的区域时,才有可能被认定存在不可原谅的过失。同时,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骑自行车的人和机动车上的乘客才会被认定具有不可原谅之过失。无论如何,对外在环境(地形、能见度差、下雨、交通量等)未能提高注意,以及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没有走人行道,没有系上安全带,或者更一般的——违反了注意规则等等,这些都不足以构成不可原谅之过失。另外,受害人的酒醉状态似乎同样是无关紧要的。可见,尽管在交通事故领域与劳动事故领域的不可原谅过失很相似,但实际上前者更为严格。这或许是因为前者场合下受害人一旦被认定有此过失,将会被完全剥夺索赔权,故而此过错认定更严格。

四、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认定及其法律意义

法国法论及过错严重等级时,习惯将欺诈性过错与故意过错并列,前者用于合同领域,后者用于合同外领域。在重大过错中,作为最严重的一类过错,它们无疑具有最重要的地位。

(一)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法律意义

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涉及到保险保障的排除。最明显的例子是《1930年7月13日法律》第12条(如今被并入到《保险法典》第L113—1条),该条禁止对故意或欺诈性过错提供保险,阻止此类过错的行为人获得保险的保障。该规则不仅适用于合同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

其次,在与有过错场合下,行为人的故意或欺诈性过错会排除或弱化与有过错规则的适用,即与有过错导致行为人责任减轻之规则将不予适用或其适用效果降低。

再次,故意或欺诈性过错会令行为人的责任加重。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原则上排除了不可预见损害的赔偿,但对于欺诈性过错,则例外允许突破可预见性规则。同样,《法国民法典》第1153条第1款规定,支付款项迟延时的损害赔偿原则上只能是该款项的法定利息,但第4款规定,若债务人出于恶意(par sa mauvaise foi)而给债权人造成了迟延受偿之外的损害,则债权人可以请求迟延履行损害赔偿之外的损害赔偿。

又次,在运输法上,故意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具有一般性。例如1929年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第25条规定,法定赔偿限额规则原则上可以对抗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但行为人有欺诈性过错时则不能对抗。相同的规定也出现在1957年3月2日关于国内航空运输的法律,以及1966年6月18日关于海上运输的法律中。

同样在许多运输领域,当存在“诈欺(fraude)”时,责任诉讼的一般时效会延长。尤其是《法国商法典》第L133—6条规定,针对运输者提出的有关运输损耗、损失或延迟的诉讼的一般性时效,在存在“欺诈或不忠(fraude ou infidelite)”时,则不适用商法上的短期时效,转而适用一般法上的时效。因此,立法者在对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作出限制时,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欺诈性过错,则会考虑排除这种限制。而且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存在扩大此种效果的趋势。

另外,在劳动事故损害赔偿方面,若损害是由雇主或其职员的故意过错造成的,根据《社会保障法典》第L452—5条,受害人可以请求获得全面赔偿(reparation integrale),如果同样的损害是由前述主体的普通过错造成的,则根据同法第L451—1条,受害人,只能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定期金给付。

最后,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定限额的不适用以及限额约定条款的无效。审判实践在此问题上奉行的原则是:“欺诈排除一切规则”,换言之,一切有利于债务人的规则都自动失效。该原则尤其体现在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和《1936年4月2日法律》的解释上。这些法律中有关海运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条款,在承运人有故意过错时不适用。

(二)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认定

直到20世纪50年代,无论在合同领域还是侵权领域,法国学者都秉持着严格的“故意”定义,即不仅行为本身系自主自愿,而且还要指向致害后果。在合同领域,欺诈性过错要求有欺诈性目的,即引发损害的意志。抛开意志而单论对损害的预见,不足以认定故意,因为预见不是意图,只有当行为人不仅意识到其可能性,而且还了解到其确定性时,即损害被视为其所完成行为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结果并因而接受它时,这种预见才具有意图的特性。

在1969年以前,通说认为,故意概念在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具有同等的严格性。不过,法国最高司法法院1969年2月4日关于“法国喜剧院”案的判决,却率先扩张了合同欺诈的概念(合同上的恶意)。该案中,一名演员根据一份领取固定薪酬的合同,承诺若无法国喜剧院的事先书面同意,将不会出演任何一部电影;后来前者违约引发后者兴讼,原告就其全部损害索赔,被告以合同中责任限制条款作为抗辩,而该责任限额要比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害低得多。原告主张,被告的不履行具有欺诈性,因而责任限制约款不应适用。但巴黎法院回复说,源于合同罚则条款的责任限额不能被排除,除非该演员拒绝履约,系“抱有恶意(malignité),具有损害其合同相对人的意图”。但该判决被最高司法法院,的理由非常惹人注目:“债务人有意地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那么即使这种拒绝没有损害其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债务人仍然犯有欺诈性过错。” 这个判例引发了故意界定上的混乱,因为它极大地扩张了故意的传统定义。该判决甚至认为,“自愿和有意地拒绝履行”这样的表述都会被认为是过时的,在严重不审慎的场合下,如职业人员对其顾客利益的漠视,也会承认存在故意。不过,就在同一时期,最高司法法院有些判决又坚持传统的“意志论”。这种混乱和不统一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

从1974年起,判例就呈现出明显的回归到一种更趋严格的欺诈性过错的立场。在交通事故领域,可排除受害人一切索赔权的故意,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受害人自杀,也可能是自伤。至于引发劳动事故的雇主或其职员的故意,其一贯的立场是和保险法上的故意一样认定严格。针对承建人提讼的10年消灭时效,关于欺诈性过错的概念,判例同样回到了一个更加严格的立场,将欺诈性过错界定为“实现损害的意志”。在运输领域,对故意的界定同样回归到严格立场的趋势。

尽管如此,在合同欺诈性过错的判定上,判例仍然时常采取一种扩张的欺诈定义,以便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如果债务人“有意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即构成欺诈性过错,从而适用民法典第1150条,突破可预见性规则。另外,民法典第1153条第3款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存有“恶意(mauvaise foi)”,并导致迟延履行损害之外的独立损害时,债务人亦须赔偿。判例有时会认定,当债务人明知损害会产生仍然有意拒绝履行而出现的独立于迟延履行的损害时,即便没有损害他人的意图,也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实际上,这种认定方法本质上还是以认识代替意志。

由上可知,最高司法法院在故意的概念上采取了宽紧不同的标准,而且它们之间的界线也并非契合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线,毋宁是根据故意过错所连接的结果来选择不同标准。总的目标指向非常清晰: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当存在责任限制条款(主要是约定条款,偶尔也有法定条款)时,对故意认定采取宽松化认定,从而可以轻易排除责任限制条款;反之,当涉及到行为人不可保险的故意过错时,则采取非常严格的认定标准,以保障受害人仍然可以获得保险保障,避免受害人成为故意概念扩张的牺牲品。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最高司法法院刑事庭与民事庭不可保险之故意过错认定上的差异。在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判决中,该院刑事庭认为,殴打和伤害的刑事认定足以令风险成为不可保之风险,哪怕行为人引发损害的意志并未被确证;据此,可以立刻排除汽车担保基金的保障,立刻足以使得已对劳动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社保基金取得对相关雇主的追偿权,而该院民事庭却认为,只有当故意不仅指向侵害行为,还指向特定损害结果时,才构成不可保之过错,例如一个有意的致害行为意外地伤害到他并未打算针对的第三人,尽管行为人可能会遭受刑罚,但在民事上,其过错并非属于不可保险之故意。另外,最高司法法院曾一度放弃对保险领域故意认定的复审权,但在学术界的强烈批评下,很快修正了立场,收回了复审权。

总的说来,一方面,法国有一种重要学说主张合同欺诈性过错相对于侵权故意而言在认定上具有自洽性。这种自洽性实际上是以认识论代替意志论。但肯定的是,基于故意和过失(无论是怎样严重的过错)的区分,欺诈的概念中不可能包含不谨慎或过失。另一方面,在侵权和保险领域,主流见解坚持采取最严格的故意概念:在一切评估受害人过错(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故意)时,采纳特别严格的故意概念,以避免其索赔权被完全排除;只有当行为人有引发损害的意志时才成立故意,因为只有风险的完全消失才会允许排除保险对侵权受害人的保障。

五、法国法经验对我国法的参照意义

综上所述,可对法国法上的重大过错作如下简要结论:第一,与英美法和德国法相比,法国法上的重大过错分级更为细致,且各种过错均有实质性法律意义;第二,一般说来,行为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并非责任成立的要件,而是责任加重的要件;第三,重大过错的适用领域更多地是在特别法上,而非一般法(《法国民法典》)上;第四,主流见解认为,故意或欺诈性过错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而重大过失则逐渐地扩展到一切具有严重性特征的过错,不可原谅的过失则居于二者中间;第五,重大过失的法律意义在于“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此项古老原则的残留领域,具有排除责任限制条款之效果,但由于不可原谅过失的出现,该古老原则逐渐有演化为“不可原谅之过失等同于欺诈”的趋势,相应地,重大过失的适用范围趋于狭窄;第六,不可原谅之过失主要适用于社会保障法、运输法和交通事故法等领域,具有扩张行为人责任或取消受害人索赔权之法律效果;第七,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法律意义也在于加重行为人责任或剥夺受害人索赔权,但比不可原谅之过失有更宽泛一般的适用范围,而不可保险之过错则专属于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第八,在重大过错的识别上,从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到故意或欺诈性过错,判断标准和重心有从客观要素逐渐向主观要素偏移的明显趋势,在重大过失和不可原谅之过失的认定上,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均采取抽象判断而非具体判断的方式,只不过宽严有别;第九,在重大过错(尤其是故意或欺诈性过错)的认定上,主流见解认为,在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具有相同的标准,但也有重要学说认为合同领域的欺诈性过错认定具有自洽性,这种自洽性实际上意味着以认识论代替意志论,有利于欺诈性过错的扩张;第十,在重大过错的判定上,司法实践采取的总的原则是,凡是涉及到行为人责任加重的,一般采取偏于严格的标准,相反,凡是涉及到受害人索赔权利的,一般采取偏于宽松的标准,简言之,一切为了便利受害人的赔偿。

法国法在重大过错上的若干制度及其背后的法理,可以为我们审视中国法提供很好的参照和借鉴。以下选取《合同法》第113条及劳动事故赔偿相关规定为例,予以逐一分析。

首先,探讨一下违约责任可预见性规则的排除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违约赔偿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约时可预见的范围,一如《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但我国法并未像法国法那样,一般性地规定当债务人因重大过错不履行义务时,赔偿范围应突破可预见性范围,只是在《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欺诈违约时,可适用双倍赔偿规则。显然,我国法上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排除仅限于此单一场合。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狭窄,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理由如下:第一,欺诈违约并不限于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买卖合同欺诈性违约。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能出于欺诈提供有瑕疵的标的物,在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揽人或承建人也可能出于欺诈提供有瑕疵的产品或服务,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答复咨询者可能出于欺诈提供不真实的信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能出于欺诈而提供有瑕疵的服务……甚至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完全可能出于欺诈而向买受人(非“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约定品质的标的物。为何同等事务不作同一处理? 第二,欺诈性过错(故意)之所以会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在这种最严重过错场合下,抽象的客观的(一般性的)可预见性标准无法适用,而应当转采具体的主观的可预见性标准。在违约方出于欺诈性过错而违约时,此时再去套用一般理性人的客观预见标准,去作有利于违约方的责任限制,显然既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违约方有预见),也有违公平正义。 第三,从比较法角度看,凡是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域外立法例也必然同时规定了欺诈性过错或重大过错对该规则的排除适用。在英国一个买卖合同中,卖方欺诈导致买方损失,法院以“不具有道德上的可原谅性”为由认定了较重的差价赔偿。《意大利民法典》第1225 条、《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51条第 2项,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 :503 条均有类似规定。 第四,在运用相当性因果关系来限定合同损害赔偿范围的德国,欺诈性过错或故意同样具有类似效果。“相当性实质上包含了可能性(概率)判断……相当性是一个事后的诊断,它把一种客观的归责表述成一般性的可预见性。”因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才会说,“故意行为产生的后果总是有相当性的”。可见,欺诈性过错或故意在德国合同法上也会有加重行为人责任的法律意义。有学者纯粹从比较法的多数立法例出发,主张应“对《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采扩大解释,将违约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约行为排除于可预见规则之外”。笔者认为,该第2款是双倍赔偿,因而扩张该第2款解释未必合适,未来应当对《合同法》第113条进行修正,或者未来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债务人因欺诈性过错而违约时,其损害赔偿范围不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其次,再来分析一下劳动事故和职业病受害人的索赔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这意味着,工伤保险事故中雇主无需根据该司法解释承担个人责任。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却并未将雇主或其职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劳动事故或职业病排除出去。据此,当雇主或其职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雇员人身伤害或罹患职业病时,竟然可以不用负担个人责任,显然不合法理。根据法国法的经验,雇主或其职员因故意或不可原谅之过失造成雇员发生劳动事故而受害或罹患职业病的,雇员除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定期金给付外,还可请求前者承担个人责任。我国法应当借鉴此种经验,以便制裁有强烈道德可责性的雇主,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完善劳动事故和职业病救济赔偿制度。

结 论

重大过错作为世界各国私法制度上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元素,在法国法上有其鲜明的特色。《法国民法典》一改之前的过失三分法,转而以一元过失统领,但此种设计面对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难免有力不从心之感。于是,在审判实践的引领下,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相继诞生或重生,共同与故意或欺诈性过错构成了法国法上的重大过错。

从过错严重等级来看,由轻到重分别是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和故意或欺诈性过错。重大过失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重大过失等同于欺诈”这一古老法谚的残留领域,主要适用于《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对违约责任限制条款的排除。不可原谅之过失主要适用于社会保障法、运输合同法和交通事故法领域,其法律意义在于加重雇主在雇员劳动事故或职业病场合下的赔偿责任,排除有利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以及剥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索赔权。故意或欺诈性过错则广泛适用于一切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领域,其超越了民法典,伸展到保险法、社会保障法乃至商法典领域,具有加重行为人责任(包括短期消灭时效的排除适用)的一般性效果。

从认定上来说,重大过失主要从行为面向(行为偏差幅度、行为人的认识、犯错次数)来判断,附带地也从结果面向(后果严重性)来判断;不可原谅之过失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仍采抽象判断方式)和客观上行为的异常严重性[风险现实化之损害的性质(人身损害)及可能性]来判断。对于欺诈性过错或故意,传统上采取意志论,摒弃认识论,但合同领域欺诈性过错的认定时常有宽松化的迹象(单纯采认识论)。但总体上,在三种严重过错的判定上,对行为人和对受害人的判断,其尺度宽严不同,即前者认定宽松而后者认定严格,其不变的宗旨是便利受害人的索赔。

法国法上重大过错的法制可为反思我国法提供重要参照。例证之一,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第2款规定了经营者恶意欺诈消费者可导致双倍赔偿责任;第2款的规定明显过于狭窄,因为涉及欺诈性违约的情形绝不限于这一种,我国立法有必要明确规定欺诈性违约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例证之二,在劳动事故或职业病场合下,雇主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应当有其独特法律意义,现行法有必要填补此项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