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证人保护制度蓄势待发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证人保护制度蓄势待发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目前,证人安全得不到保障成为困扰证人出庭作证难问题的重要原因。就立法来言,我国证人保护只散见于法律中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措施和操作程序,难以实施且不能起到切实的保护作用。本文从证人保护意义、国外证人保护情况出发,借鉴国外的证人保护规定的经验,在对我国证人保护现状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健全、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提出一些设想,让更多的人能愿意为正义挺身而出,来无忧、走无忧、证后无忧。

一、由两个案例看我国证人保护现状

案例一: 2006年7月14日晚,在肖敬明家门口发生了一起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件。肖敬明外出办事回来刚好看到作案人有他认识的同乡。事后警方找现场的人了解情况,大家都不敢说。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肖敬明最后答应作证,还鼓励自己的妻子作证,但前提是警方能够严格保密。然而,当犯罪嫌疑人龙守莹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后,让肖敬明害怕的事还是来了。法院在审判时,按照实名举证的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书上清清楚楚地写着他和老婆的名字以及他们说了什么话。如今,龙守莹的同伙正四处打听他们的下落,要报复他们。肖敬明不得不带着全家东躲,四处流亡。肖敬明向一名记者这样说道“假如时光能够倒流,我决不会再做这样的蠢事,可惜世上没有后悔药啊!”这是多么让人痛心的一句话啊!公民的正义之举,却使其全家遭受打击报复,有家不能回。

案例二: 1972年~1974年间,原美国总统尼克松指使下属在总部安装窃听器,这一举动,被美国原联邦调查局副局长费尔特举报,后经《华盛顿邮报》详细报道之后彻底败露。这一事件被称为“水门事件”,尼克松也因此引咎辞职。《华盛顿邮报》的两名记者和总编辑一直严守秘密,不曾公开举报者姓名,费尔特因此安然地度过了33年。“我就是‘深喉’”,当91岁高龄的费尔特出来宣布这一消息时,世界为之震惊。

这两个案例对比鲜明,深刻反映了我国目前的证人保护领域的困境,留下了六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第一,法律有无责任、义务来保护证人的安全?第二,保护证人安全的机构是什么?第三,当证人安全受到威胁时,法律有什么措施来保护证人安全?第四,什么情况下可以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第五,保护证人安全的期限有多久?第六,保护证人人员保护不力时,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

此次刑诉法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贯穿始终的主线,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理念。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和特殊案件中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但并没有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和操作程序,证人保护工作还是不能迅速、有效地开展,从而就无法达到预期的保护效果。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明文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我国首次在刑诉法中确立强制出庭制度和免证权,同时还明确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然而,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后,如何有效的保护证人的安全、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的重要课题。证人出庭作证,使证人完全暴露在犯罪者和社会大众的面前,亦增大了证人人身的危险性,现实中也有人因此受到打击报复。

对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然而,这些只是黑社会组织犯罪、犯罪集团犯罪等特殊案件中对于保护证人的一些新的规定。针对一般性案件,证人保护还没有措施和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也很难对证人起到保护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都有责任保护证人,但职责分工并不明确,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相互推诿,造成谁都该管而谁都没管的状况。

三、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安全,不仅是社会的价值追求,也是个人的基本需求。证人对安全的需求,是其最基本的要求。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证人保护制度是促进证人作证良性循环的重要举措。证人保护制度对于鼓励证人作证,促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切实解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其次,保护证人是维护证人合法权利的必然要求。证人作证是其履行对国家的义务,维护证人安全则是证人作证后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后,司法机关也应该履行对证人的保护义务。

再次,保护证人是遏制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有效途径。司法实践中关于证人保护的法律空白,使得维护证人安全找不到适当的依据,使得证人们有可能身陷险境,可能让更多潜在的证人望而却步。证人保护制度则能让更多的人愿意为正义挺身而出。

最后,保护证人也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手段。威胁、伤害证人的行为不仅是侵犯了证人人身安全,更是挑衅了法律的权威。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不仅代表法律对证人的人身安全负责,更表明法律为证人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后盾。

四、国外证人保护制度概况及经验

目前,美国、英国、德国、新加坡等国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证人保护制度非常成熟。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和《证人保护法》。除这些单独立法的以外,很多国家也都有证人保护规定或者证人保护计划。证人保护的重要性在国际社会上达成了共识。

仔细研究国外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其共同点有:一、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实践证明通过专门机构保护证人是最有效的;二、受保护的主体范围比较宽泛,不仅保护作证的证人,还保护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三、受保护的客体范围较为广泛,涵盖了证人可能遭受的人身安全、名誉及财产利益等;四、保护手段和措施较为完善,注重事前、事中、事后保护相结合。

五、关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设想

(一)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独立的证人保护中心,负责证人安全的总体协调,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对于具体案件的证人保护,综合协调、统筹安排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证人保护工作,并特别注重审前和审后的保护工作。为了确保证人保护的效果,提高保护者的责任心,对于证人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和司法机关执行人员在证人保护方面的失职、渎职行为,法律应当追究其责任。

(二)扩大证人保护对象及范围。证人保护的范围不宜过窄,范围过窄不能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但范围也不宜过宽,范围过宽会增加我国司法活动成本。因此,证人保护应该立足我国国情,第一,证人保护的对象,可限定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和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姻亲,或有其他密切利害关系的人;第二,证人保护的范围,要注重保护证人与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还要保护证人的名誉权和相关财产权利。

(三)完善证人保护手段和措施。证人保护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直接关系到证人保护的效果。根据涉及案件性质和保护证人的需要,可以将保护措施分为一般保护措施以及特殊保护措施。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经证人保护中心研究决定后,通知相关部门执行,将有限的资源用到必要的保护上。

一般保护措施针对的是普通案件中的证人,保护的范围是所有诉讼案件中的证人。一般保护措施分为:

1、严格落实保密制度,审判前应该做好对证人身份和地址的保密工作,具体的可以采取变通住址登记、隐瞒真实身份的做法;

2、采取庭前隔离制度。庭前隔离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只要能达到这个目的,可以不拘于形式,采取形式多样的隔离措施,以确保证言真实可靠。

3、制定危险报告制度。这是一种预防性保护措施,如果发现审判前被告人干扰证人作证,将被取消取保候审。其他任何人有威胁证人行为都可能以妨害作证罪被,甚至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4、建立证人回访制度。及时将被告人羁押和释放情况通知证人,对人身、财产可能受到侵害的证人,中心要定期回访,一方面给证人安全感,另一方面,让周围群众切实感受到证人保护的存在,从而震慑犯罪、防止证人人身及其他权利受到侵害。

5、完善侵害追究制度。我国刑法已经基本规定了侵害证人的刑事责任,但没有关于侵害证人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人的规定,有必要增设相关惩罚规定。发生证人侵害事件时要依法追究侵害者的责任,决不能纵容姑息。

6、无偿提供法律援助。从保障证人权利的角度考虑,对于证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人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免除相关诉讼费用,需要律师的,法院优先指定律师提供帮助或。

证人的特殊保护主要适用于重点证人,即在重大案件中起关键性作用的证人或者有可能受到严重威胁的证人,例如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证人。特殊保护措施分为:

1、实行贴身保护和移居等作证后保护制度。对于重点证人,必要时可派出专门警力24小时贴身保护,期间,除非获得中心准许,证人不得离开指定地点,未经许可的人也不得接近证人。如情况需要,中心可以对证人作证后进行一系列的更换身份、更换工作、更换住址等,真正保障证人利益。

2、建立易受伤害证人服务制度。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经验,大力推行证人服务制度。为易受伤害的证人提供关于程序指引、心理辅导和作证援助等方面的服务,让证人克服种种障碍放心大胆作证。

3、运用科技手段,革新作证方式。可以采用现场连接或者闭路电视,通过特殊处理改变证人的相貌和声音,或者采用现代化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使被告人或其他人员无从辨别证人身份,从而让证人坦然作证。

4、建立证人保险制度。证人因作证而造成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但我国当前的经济实力尚不能够完全补偿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受到的损失。可以探索建立一种证人保险制度,在证人认为其人身、财产有可能因作证而遭受侵害时,他可以向证人保护中心提出申请,由国家为其提供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四)启动证人保护的条件和要求。证人保护,可以采取以证人申请为主,证人保护中心主动介入为辅的启动程序。证人只要得知其人身、财产安全可能或已经受到侵害,就可以向证人保护中心申请启动保护程序。中心审查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证人保护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为主,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先行口头提出,事后需补交书面申请。不论什么案件,只要证人提出有危险需要得到保护,司法机关就应当为证人考虑并尽量满足其要求,免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五)确保证人享有“法律安全”。这是“特殊证人”的保护问题。说特殊,是因为以上说的关于证人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的保护措施,所针对的侵害行为来自民间,司法机关通常会很“积极主动”。而“特殊证人”保护针对的则是来自司法机关方面的侵害,侵害的方式通常是刑讯逼供、恣意羁押、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特殊证人保护就是防止证人的人身、财产受到司法机关任意的、非法的限制和剥夺,确保证人享有公民应当享有的“法律安全”。

为什么要保护证人安全?因为“你为国家冒着危险,国家应该保护你!” 一个为了维护正义作证的证人,作证后可能面临安全威胁,得到的却仅仅是良心的安宁。如果纠正一个非正义的代价是另一个新的非正义的产生,这样的正义成本也太高了,以证人个人的力量承受不起,也不该由证人来承受,而应当由政府与社会来买单。正如学者所言:“证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文明、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金湖 21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