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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与保险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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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年新《保险法》正式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从期限上限制了保险人因投保人如实告知上的未尽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该条款并未对保险欺作做除外规定,本文将结合帅英案重点分析不可抗辩条款与保险欺诈的法律平衡问题,进而在完善不可抗辩条款,实现对投保人合法权利的维护和逆选择及道德风险的规避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 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欺诈 法律平衡

一、不可抗辩条款争议实例

2004年4月14日,《南方周末》报道了一起使得四川省7个公检法机关纠缠其中,最终由最高法院亲自释法的保险诈骗案——帅英案。案件起于1998年初,帅英为其母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由于不符合投保年龄规定,帅某通过各种关系更改其母投保年龄,2003年帅母身故,帅某作为受益人获得保险赔款。不久,她因此案涉嫌保险诈骗遭刑事拘留,此案最终上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帅英有罪,案件终结。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备受争议,折射出不可抗辩条款就保险欺诈等行为未做出除外规定,为恶意欺诈行为提供了温床,因此,为保障保险人的权益,规范和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有必要在《保险法》的保险合同规范中补充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相关规定。以下,笔者将结合该案例对不可抗辩条款与约束保险欺诈行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做进一步解析。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相比原《保险法》只规定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设置了时限,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并防止了保险人滥用该项权利,切实保障了投保方的利益。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制度缺陷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目前,我国新《保险法》虽然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却未详细说明其使用边界。新《保险法》将旧保险法在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中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修正为“重大过失”,放宽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过失要求,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也适用于因投保人故意和过失的不实告知,包括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在司法中,当被保险人援引不可抗辩条款对抗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时,原则上不问不实告知的主观状态,除非保险人举证证明存在适用例外情形。

由于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保险人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期限,超过期限不得解除合同,未设定保险欺诈等除外情形,这一固有的制度缺陷,可能诱发投保人滥用该条款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在我国社会诚信环境和保险业的技术手段尚无法充分保证投保人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客户通过带病投保和篡改年龄等行为进行保险诈骗,存在严重的逆选择和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滥用行为。

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环境,但不可抗辩条款并未将投保人恶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等欺诈行为排除在外,如果投保人采取欺诈方式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在经过可抗辩期2年后即无权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因该欺诈行为获益,与其立法意图背道而驰。

四、由帅英案看不可抗辩条款与保险欺诈的法律平衡

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一项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理预期的法律条款,旨在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免遭失去保险之后可能面临的困境,使人身保险中投保方的长期付出得到适当回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诱发了保险欺诈事件,甚至不乏部分人误导、教唆客户规避核保规则,无序展业。开篇帅英案中帅英作为投保人,修改其母亲的投保年龄,且该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总体上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精神,在最高院的二审判决中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对此,加强法律条款规定的严密性,明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边界,做好与保险欺诈行为的法律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不可抗辩条款与保险欺诈特别是保险诈骗罪的关系,国内许多学者认为可以借鉴2008年l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新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新法对故意和恶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规定,投保人只需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的问题;没有书面提出的问题,投保人有权利不作回答。投保人因一般过失而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加收保险费;对于非故意或恶意的错误告知,在5年(医疗保险为3年)后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退保;对于故意和恶意错误告知,在10年后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退保。如此,根据不实告知是出于主观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可抗辩期,让保险人有足够的时间调查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发现有欺诈行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足够长的可抗辩期内保险人没有能够发现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超过了可抗辩期,即使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也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笔者认为差别性可抗辩期的规定增大了保险诈骗成功的时间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会遏制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不可抗辩期的存在也能督促保险人做好核保工作,二者相辅相成,能够较好地实现不可抗辩条款与保险欺诈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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