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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溢油法制之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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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月4日以来,位于渤海中南部海域的蓬莱19―3油田连续发生溢油事故。截至9月6日,溢油累计造成5500多平方公里海水污染,给渤海海洋生态和渔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这次事故因何发生?暴露了哪些问题?值得认真反思。

溢油事故何以发生

蓬莱19―3溢油事故发生在B平台和C平台。国家海洋局公布的调查结论,对这两个平台发生溢油事故的原因是这样描述的:

“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在蓬莱19―3油田B平台的生产违反总体开发方案,没有执行分层注水的开发要求,长期笼统注水,导致注采比失调,破坏了地层和断层的稳定性,造成断层开裂,形成窜流通道,发生海上溢油。当B23井出现注水量明显上升和注水压力明显下降的事故征兆时,没有及时停止注水、查明原因,而是继续维持压力注水作业,进一步加剧了海上溢油的污染程度。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在蓬莱19―3油田的C平台C25井回注岩屑作业违反总体开发方案规定,数次擅自上调注岩屑层位至接近油层,造成回注岩屑层异常高压,形成向上部油层窜流高压源,造成C20井钻井至该层时产生井涌,同时,该井作业表层套管下深过浅,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降低了应急处置事故能力,发生侧漏溢油。”这就是蓬莱19―3溢油事故发生的原因。

法规缺陷与监管缺失

康菲公司何以敢于擅自变更开发设计方案?监管部门为何对康菲公司擅自变更开发设计方案一无所知?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据以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但是由于法律、法规对环境影响评价所作的规定存在缺陷,加之监管缺失,致使康菲公司敢于擅自变更开发、设计方案。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执行和监督缺乏明确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既为决策者提供环境决策的依据,也为建设者提供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建设者应当严格执行环评文件提出的环保措施。但如果法律对环评文件的执行和监督没有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企业的逐利本性决定其不会主动采取措施保护环境,环评文件就得不到有效执行。此次事故中,正是由于法律对执行环评文件的执行和监督缺乏强制性的规定,康菲公司才敢于置环境影响报告书所规定的环保措施和对策于不顾,擅自变更开发设计方案。而在长达数年之久的时间里,监管部门对此却一无所知,足见监管缺失到了何等程度。

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形同虚设。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是指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评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是在项目的可研阶段进行的,在这个阶段所提出的环保对策和措施未必准确、科学、合理,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地进行调整,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是一个持续的动态过程。然而,尽管《监管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对此制度做出了规定,却没有法律责任与之相对应,使之形同虚设,并且,指望企业主动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是不现实的。蓬莱19―3溢油事故就说明了这一点。康菲公司变更开发、设计方案,使生产工艺发生变化,属于“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然而,康菲公司并没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义务,如果不是此次发生了溢油事故,这种状况不知还要持续多久。

海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存在审批和监督的特殊问题。《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分别对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做出了规定,比较这两条规定,就会发现存在这样的问题。

第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同。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行政许可的方式不同。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实行的是“审批制”,而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实行的是“核准制”。核准制无论是在法律地位还是法律效力方面均低于审批制,为什么会有如此差别?

第三,监管不明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7条规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这里就产生如下的问题:其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仅是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备案机关,它有没有对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监督的积极性?其二,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还是由环境主管部门单独监督?环保部门没有对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对相关情况、细节以及专业不是十分了解,在这种情况下,怎样监督、监督什么、能否有效监督?

“九龙治海”环境执法体系存在的问题。海洋环境执法是一个典型的“九龙治海”的格局。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部门与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海洋环境都享有管辖权。另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在职权范围内对海洋环境行使权力。这种“多龙”共治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由于这些部门都是彼此独立的部门,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谁去协调、如何协调、怎样才能协调一致实在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而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权力之争在现阶段又是客观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既会形成互不通气、各自为战、相互割据的局面,也会出现有利益就抢、没利益就推、部门之间争权夺利、推诿扯皮的现象。“环保局不下海,海洋局不上岸”就是这种状况的真实写照。因此,这种“多龙共治”的体制如果不予以完善,势必影响执法的效率和效果,海洋环境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就这次溢油事故而言,之所以对康菲公司擅自变更开发设计方案疏于监管,不能说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监督方面的职能设置没有关系。

康菲公司擅自变更开发设计方案无疑是导致渤海溢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然而,如果将这起事故的责任完全归咎于康菲公司,似乎并不全面,也不利于总结经验教训。可以说相关法规存在的缺陷以及监督的缺失,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实立法存在不周密、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以及执法的缺失,是我国立法和执法存在的普遍问题,其中的教训值得认真汲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