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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审计行政诉讼报道引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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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中国审计报》报道:浙江省一审计局对该局所在地的一市政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依法要求该市政建设项目承建商提供相关财务收支资料,但该承建商在审计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后仍拒绝提供,该审计局随后经请示上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了对该承建商处以4.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为此,该承建商对该审计局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的结果是以审计机关胜诉而告终。不过,作者提到,审计机关虽然在该场诉讼中胜诉,但在诉讼结束后,面对拒不提供审计资料、拒绝审计调查的情况,除了给予行政处罚外,审计机关就难有作为,影响了审计监督的正常进行。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审计法律法规对被审计单位尤其非国有单位拒绝提供资料的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能强制非国有单位接受审计监督。经查阅《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确实如作者所说,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不过《审计法》并没有规定追究什么责任,如何追究?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①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以上规定,对于行政单位、国有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还好说,上述追究责任的条款都用得上,一旦要启动对相关个人追究行政责任的程序时,相关单位和人员一般不会硬扛着不配合。但是,对非国有单位拒绝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情况除了罚款外,按照前述规定,就无法对相关个人追究责任;也许有人会说,《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还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呀。不过,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要按照刑法来进行定罪量刑的,而现行刑法并没有关于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规定,因此“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鉴于以上情形,为了完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监督的有效进行,笔者建议:①对《审计法》进行相应修改,参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审计法》中增加“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暂停拨付与审计项目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的规定以及“对于采取以上措施仍拒绝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②鉴于《审计法》刚修改不久,目前要进行上述修改有困难,因此,可以借《审计法实施条例》修改之机,将以上修改加入到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中。

(作者单位:宜春市袁州区审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