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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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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科学界定合作社法律属性是界定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的前提,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就是探讨该法的本质属性和功能,以及该法应归属于何种部门法的问题。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合作社已不再是传统的非营利组织,而转变为营利性组织。同时,结合合作社的特性,合作社应定位为互益性营利组织。影响合作社法法律属性的因素有合作社关系、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标和合作社法责任。从这四个方面分析,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应定位为经济法。

关键词:合作社;合作社法;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F41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6-0133-07

法律属性是法律自身所固有的,是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内在规定性,是深藏于法律现象背后深刻而稳定的内部联系。法律部门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法律带有目的倾向性的认知。在多维的社会中,视角不同,就会有不同的话语系统,法律就会折射出不同的属性。与这些需要相对应的,结合法律的本质属性和功能,反映特定领域范围调整需要的,是法律的不同部门属性。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就是探讨该法的本质属性和功能,以及该法应归属于何种部门法的问题。

一、合作社的法律性质与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

合作社是否具有营利性,主要源自对罗虚代尔原则的不同理解。合作社的确不同于以资本为制度设计基本逻辑的公司,而且人们往往强调合作社是以增进社员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合作经济组织首要、基本的特征是一个民众结社组织,这体现了对每位社员公平的一面,有别于公司类营利性企业。另一方面,合作经济组织还是一个企业,其结社的目的并非要把商品经济制度所造成的现象全部,而是社员共同的需要,这体现了合作经济组织追求经济效率的一面。实际上,非营利组织更为贴切的解释应是“不以营利分配为目的的组织”,也就是说,非营利组织也可以有营利行为甚至可以有盈余,只是盈余并不分配到个人或相关人员的私人口袋之中,而将盈余继续投入到组织的公益性使命上(陆道生 等,2004)。尽管合作社与典型的营利公司相比有许多不同,但这种差异并非是本质性的。或许借用经济学家的视野有助于我们理解公司和合作社之间的某种联系,按照汉斯曼(2001)的观点,合作社是一种由客户掌握所有权的企业,而公司是一种“债权人合作社(lenders′ cooperatives)或资本合作社(capital cooperatives)”,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将企业所有权配置给了资本投入者(投资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此处所谓企业的所有权指企业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而后者将企业所有权配置给顾客或者生产者。

实际上,罗虚代尔原则仍然体现了营利性,因为合作社只有通过市场营利行为取得利润,才能抵御市场风险和对社员进行利润返还。马克思在分析合作社的二重性质时早就指出,在资本主义所有制下,合作社是集体的资本主义企业,在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的交换中,同样要使赢利极大化,并参与资本主义企业平均利润率的形成。而且罗虚代尔原则自身也在发生变化,如德国的“红利合作社”,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出现的新一代合作社具有明显的营利倾向。因此,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确认合作社的营利性法人地位,就是赋予了合作社商事能力,这是符合现代合作社的功能的。并且将合作社定位为营利性法人,还可节约立法成本。许多国家的合作社立法实践也是将合作社按照营利性法人对待的,允许合作社适用公司法的若干规定,在破产事宜上,还可直接适用破产法。人类活动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按照人类活动的目的性,人类活动可分为公益性活动和私益性活动;按照手段或组织方式,人类活动可分为志愿或自由的活动和强制或民主的活动。依据目的和手段相统一的原则,两向度的排列组合出现四种排列矩阵:强制性公益、强制性私益、志愿性公益和志愿性私益。公益、私益与志愿、强制所组成的排列组合可用图1直观表示。

以“强制谋公益”作为政府领域的规则有赖于现代民主制度形成的国家对公民负责的机制;以“志愿谋私益”作为市场领域的规则有赖于现代法治维系的自由交易、公平竞争机制。而在这些机制未形成之前,无论政府领域还是市场领域都会存在大量的以“强制谋私益”的成份(秦晖,1999)。强制性公益就是通过权力运作、政策法律和制度规范等手段,强制性要求其成员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志愿性私益是通过市场的自由交易为私人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强制性私益是通过强权手段,强制性要求其成员为私人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志愿性公益是通过成员的志愿行为,自主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在纯粹的公益与私益之间还存在一种“互益”形态,因为“私”的真实内涵仅仅是指以个人生活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态和活动内容,而“公”则是以集体生活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态和活动内容,私相对于公,只是人群集合规模的大小。所以,公私的概念只是人的集合状态或规模的状况,在这之外就没有什么差别了,所指的只是一种个人与集体的相对性。而对于合作社来说,是合作社的“私”与社员的“公”的统一体。因此,本文认为合作社是互益性营利社团法人。会员互益性社团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互益性是这类组织与其他组织的最大区别,促进会员的共同利益是这类组织的最高目标,组织受益者限于会员。第二,互益性组织既要维护成员共同利益,同时又要代表政府扮演会员协调和联系人的角色,甚至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色彩。在计划体制或转型体制的早期,会员互益性组织主要是承担政府转移出来的部分政府不适合或政府承担不了的职能;在市场体制下,会员互益性组织是通过促进共同利益的协调、服务以及利益表达来赢得会员参与,从而得到其发展所需的资源。

在揭示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比以往任何一部法律都更接近于正确,该法第2条和第3条指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资格、服务社员、入社退社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等属性,但仍然没有全面、准确地揭示合作社的法律属性。第一,它没有准确揭示合作社是利用者(利用合作社业务之人)拥有和控制的企业,相反,它把“生产经营者”和“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与利用者并列作为合作社的社员;而实际上,对合作社的业务没有利用的需要的人是不会加人合作社成为社员的。第二,它没有指出作为利用者拥有和控制的合作社,根本宗旨是满足利用者的经济和社会需要,是非营利性组织。第三,它没有明确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只是含混地说民主管理。第四,它没有指出合作社是自治性企业。第五,它是对农业合作社的界定,势必偏重对合作社的农业性质的揭示,而不会对一般合作社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马跃进,2007)。

合作社的法律属性问题是正确进行合作社立法和实施合作社法的关键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仅仅是合作社立法的开始。因为合作社除了农业合作社以外,还存在许多其他类型的合作社,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和谐社会的构建,也需要其他类型的合作社。为了统一规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需要制定合作社基本法,而制定合作社基本法的前提是在理论上阐明合作社的法律属性,从而明确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因为只有清楚地界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才能科学地界定合作社法的基本属性,也才能科学地进行合作社立法。

二、合作社法法律属性的界定依据

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主要由合作社社会关系、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标和合作社法责任等四方面决定。

1.合作社与合作社社会关系

“合作社是一种使用者拥有和控制,并根据使用进行分配的企业形式”(徐旭初,2005)186。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中处于竞争劣势的弱者的自愿联合。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选择一定是围绕着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来进行。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从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大类:

一是与合作社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平权关系,包括:平等主体的社员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解散)合作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为实现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员之间及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的内容很多,凡是涉及民主控制的关系都应包括在内,比如机构设置、投票机制、入社退社等;合作社与平等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

二是与合作社有关的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隶属关系。隶属关系不仅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关系,还包括对与合作社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处罚而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许可关系、登记关系;因合作社经营管理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处罚关系;合作社及其社员因投资经营合作社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关系。

当然,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必然要受到政府的指导、监管,所以应当将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与合作社之间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也纳入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2.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1)合作社法调整对象选择的影响因素

第一,立法者的意志影响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法律由人来创制,它不能不体现人的意志,法律意志性表现在法律对社会关系有一定的需要、理想和价值。立法者的意图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影响主要反映在对合作社法法律部门属性的认识上。如果立法者是以民商法的原则做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的话,将合作社法纳入民商法法律部门进行立法,那么合作社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平权关系;如果立法者以经济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要将合作社法纳入经济法法律部门进行立法的话,那么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应当为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立法者的意志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影响还反映在对合作社法的预期上。如果立法者仅将合作社法作为合作社登记注册或监管的依据,合作社法就有可能成为行政法的部分;如果立法者将合作社法作为合作社――市场主体的组织法,合作社法就可能成为商主体法,而成为民商法的部分;如果立法者将合作社法作为保护弱势主体的促进法与监管法,则合作社法就成为经济法的部分。

第二,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确定必须考虑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规定性。法律的意志性是不可否定的事实,但是法律的这种意志性绝不是任意性。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1-122页。)基于合作社所发生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合作社法作为基本的法律规范,其必须以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最主要、最本质的部分作为调整对象。“合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较高的农产品商品率和市场化程度是农民合作组织产生的重要条件”(傅晨,2006)。合作社是“以自助、自律、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为价值基础”的民间自治组织。合作社的自助、自治决定了合作社的市民社会属性,合作社是市民社会勃兴的表征,合作社法应当是市民社会的法。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是民间的、私人的、平权的。“自由支配财产和劳动力,以及较高的生活水平,是农村民间组织生长的两大必要的经济基础”(俞可平,2002)。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日益多元和世俗,“不断增长、活跃的民间社会组织,是市民社会兴起的另一个表现”(马长山,2006)4。市民社会开始成长并壮大,高度集权的社会控制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合作社法所应当调整的自然是合作社社会关系中最本质的部分――合作社会关系。

第三,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否科学必须由该法的调整效果来检验。在法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的确定上,立法者尽管享有充分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并不一定能够带来理想的法的调整效果。因为法律可能反映规律也可能违背规律,即使尊重规律和反映规律,也不等于把客观规律完全照搬到法律里面。法的调整效果可以用来检验立法者对于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是否科学,使之成为良法和恶法的判断标准。法律效果是由蕴涵着目的、手段与结果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三种互相联系的分效果所构成的。立法是影响法律效果的首要因素。对合作社法调整效果的影响,集中反映在合作社会关系和政府在管理、调控合作社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确定是否科学上。

第四,合作社立法的发展历史也给我们提供了科学界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借鉴。合作社法的发展历史,也是合作社法不断走向进步和成熟的历史。在合作社法调整之下的合作社社会关系越来越贴近合作社的本质。因此,合作社法的发展史所呈现出来的规律性,可作为我们分析和确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参照。

(2)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确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方法主要是排除法,即从已经明确圈定的合作社社会关系中剔除。已经由其他法律明文调整的社会关系,合作社法不应再重复调整。具体包括:合作社及其社员因投资经营合作社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关系,已由刑法调整;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许可关系、行政登记关系等,已由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因合作社经营管理活动违反行政法规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处罚关系,已由《行政处罚法》调整;合作社为实现合作社目的而与平等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已由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如《合同法》来调整。

也就是说,合作社法应当有其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的社员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解散)合作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为实现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员之间及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特别是政府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合作社进行扶持和促进其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我们将合作社法独特的调整对象中三类社会关系的前两种称为合作经济关系,体现了合作社法组织法的特征,也是符合合作社本质要求的,而第三种社会关系,即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特别是政府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合作社进行扶持和促进其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直接决定合作社法的本质属性。

3.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标

法律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应该确立一种能够刺激人的利益动机的经济机制。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者说,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也就是法律必须以保护和促进有效益的行为为目标,必须确保这种行为发生所需要的一切条件。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诸多法律来看,它们共同地保护和实现着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就每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上述每一种利益,合作社法也不可能不加区别地将上述各种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目标。

合作制是经济上的弱者以入社股金形式建立的自有、自营和自享的经济组织,以为社员提供消费、供销、信用等服务和提供就业岗位为目标而进行经济活动的一种企业形态(康德 等,2002)。实现合作必须解决两个前提:一是合作的需求;二是合作者之间的平等。合作社是一种民间组织,它所蕴含的民主精神,使它能够承载人们对于治理和善治的强烈需求。自愿合作组织是一种会员互益性组织。会员互益性组织建立在自愿参与和相互信任基础上,因此组织对会员的协调成本要低于政府使用动员参与或者强制手段的治理成本,同时还能促进成员的社会资本积累。一般而言,自律性惩罚措施由协会的成员协商确定,其适用对象是该组织的内部成员。自律性惩罚措施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自治团体对成员间或涉及成员的争议具有较深入的了解,而且,自治性组织掌握充分的专业信息,对争端的解决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再有,由于上述惩罚措施为成员依其意思自治而制定,因此,具有较强的执行力(张雪,2005)。所以,Posner(1996)指出,当争端源于一个高度团结的团体成员之间,团体执行机制会比法院更好。以私法理念构建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否定政府在合作社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政府管理市场的职能不会因为法治而削弱,政府在合作社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可更改的,只不过作用的方式会有所不同而已。

由此可以看出,合作社法不仅强调合作社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更强调合作社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平等关系,即要有平等的竞争机会。同时,合作社法也必然存在政府管理、扶持合作社的内容。也就是说,合作社法所追求的不仅是合作社企业的利益最大化,而且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这种法益目标决定了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

4.合作社法的法律责任

“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张文显,1996)466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的含义有二:一为分内应做的事;二为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应该承担的过失。责任在不同场合有着不同的含义:第一,责任等同于“义务”,说承担某项责任就等同于说负有某项义务,通常是指一种地位、职务所要求的应做的事(或行为),或者在一种特殊情势、特定情况下的使命或应做的事(或行为);第二,责任是指包括惩罚和赔偿等的不利后果;第三,责任是指因违反义务的行为和意图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所引起的承担不利后果(受到惩罚或赔偿损害)的应当性(张恒山,2002)。对于什么是法律责任,学者众说纷纭,择其要者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含义组合说(即把法律责任概括为两个或三个含义或组成要件)(刘作翔 等,1997)。虽然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界定存在争议,“以至迄今为止,在中国法学界乃至世界法学界尚没有一个能被所有人接受并能适用于一切场合的法律责任的定义”(张文显,2002)120,但是在现代社会,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三层含义:(1)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规范的事先规定;(2)法律责任必须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3)法律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非人身性责任还能够采取强制执行(张文显,2002)120。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等三种(张文显,2002)127根据合作社法的原理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违反合作社法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因此,在认定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责任标准、掌握归责原则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这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无法替代的(王利军 等,200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法律责任体系的确立也决定了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不是民商法的私法范畴,也不属于行政法的公法范畴。

三、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定位

合作社法涉及的主要制度包括合作社的设立、合作社的性质、合作社社员的权利与义务、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与监管等。

根据合作社法所调整的对象、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标和法律责任体系,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应定位为经济法。

合作社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合作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关系,一般不调整合作经济组织运行中涉及到的人身关系,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合作社法所涉及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户、合作组织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其成员由以劳动者为主体的弱势群体社员构成,他们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联合在一起)。各个部门法的区别不仅仅在于调整对象的不同,根本是在于对其调整对象作用机制的不同,即调整方法的差异。民法以个人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采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个别调整方式。行政法以国家为本位,以行政优先为原则,以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公权强制等方式来保障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而经济法作为民法与行政法的补充,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利益为价值追求,通过社会自治、政府对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的适当干预,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保障真正的自由竞争。当然,经济法的这种干预,其目的不过是为了消除市场活动中的障碍和向消费者提供便利。故此种国家干预不同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市场行为的自由,而是为了市场行为的自由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是为了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并使之容纳更多的生产力,使市场把生产者和经营者置于自由竞争的境地,使资源能够从低效益利用向高效益利用转化,减少资源浪费现象。

基于合作社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和社会现实,为实现“改善合作社企业经营环境,保障合作社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合作社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宗旨,以及“国家对合作社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合作社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的规定为基本要求,规定了在资金支持、创业支持、技术支持、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发面的法律保障措施,这些措施作用的基点是市场行为的自由,都是在尊重企业自身经营自由的前提下所实施的,其目的是通过对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的规制,为合作社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实现合作社法立法的法益目标。这些措施通过合作社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得以实施,与经济法作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的调整机制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故合作社法在调整机制上也具有经济法性。

合作社的本质特征,以及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根本区别,在于合作社具有经济的以及社会的双重属性。在经济层面上,合作社是由社员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jointly owned and democratically controlled enterprise),其功能是组织社员联合进入市场,通过为社员提供运输、供销、加工、生产等服务从而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营效率、增加社员收入。合作社的社会性则主要体现在合作社为其社员谋福祉的同时,也为其所在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如技术的传播、信息的共享、社员的自我教育与素质提高,等等(牛若峰,2005)。

合作社法在内容上是国家对合作社企业的资金支持、创业支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法律保障,体现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和市场秩序的干预。从其价值追求、调整方法来看,合作社法具有扶持法或促进法的特征。合作社法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的实现。合作社法的产生正是基于合作社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表现在与大企业的对比中其经济实力、资金筹集、市场信息等方面处于弱者地位。基于适当差别对待的考虑,在赋予合作社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均等的市场机会之外,又给予合作社企业更多的政策支持,以帮助合作社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实现实质公平。同时,通过这些政策措施的实施,提高了合作社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通过产业政策的引导、市场行为的规制、参与市场竞争的鼓励,发挥其在促进经济发展、活跃市场、增加就业、技术创新等方面的功能,实现整体经济效率的提高。而且,这些措施的实施,保障了合作社企业的有序竞争,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合作社企业的活跃一定会吸纳大量劳动力,减轻就业压力,进一步增强社会的稳定性。可见,《合作社法》也同样以实现实质公平、社会整体的效率提高和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为价值追求,与经济法保持了一致。

总之,从《合作社法》的立法需求、调整对象、法益目标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可以看出,合作社法在法律属性上不应归属于民商法部门,也不应归属于行政法部门,而应属于经济法部门,是经济法体系的一分子。这样,就应该

遵循经济法的根本理念,以社会本位为根本,进行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研究,更好地实现其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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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3HZ]On the Legal Attribute of the Cooperative Law

[WT4"BZ]YANG Shibing

[WT5BZ](Law School,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41)

Abstract:To scientifically define the legal attribute of cooperative is the premise to define the legal attribute of cooperative law. The legal attribute of cooperative law is to study its nature, function and what law department it should be. Now the cooperative has been transformed into profit organization rather than traditional nonprofit organization. According to its characteristics, the cooperative should be mutual benefit organization. The factors influence legal attribute of cooperative law are cooperative relationship, the adjustment object of cooperative law, the legal interest target and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of cooperative law. Therefore, the legal attribute of cooperative law should be defined as one part of the economic law branch.

Keywords: cooperative; cooperative law; legal attribute[W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