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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担保贷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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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通过以吉某向农村信合行贷款一案为例,就银行担保贷款风险从银行自身方面和司法执行方面进行剖析:银行为了扩大贷款量,对贷款人及配偶手续不合程序,担保人审查不严导致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直至上诉;有关法律部门不能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影响银行的合法利益。因此,银行在放贷时,不仅要有担保,而且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一切严格按制度办事。

【关键词】 银行;担保;贷款风险

《中华金融辞库》一书中,对担保贷款的定义为:以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条件发放的贷款,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有偿还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担保文件,当借款人不能履约归还贷款本息时,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物的担保,是以特定的实物或某种权利作为担保,一旦借款人不能履约,银行可通过行使对该担保物的权利来保证债权不受损失。从担保贷款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得知,对于商业银行来说,担保贷款是一种很“保险”的贷款方式,当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对担保人或物行使权力而收回款项。正是由于担保贷款的这种特点,使我们部分商业银行信贷人员对担保贷款风险的认识不够,不能正确认识到担保贷款风险的存在及其程度,忽视了担保贷款的风险,危机信贷资金安全。下面笔者通过分析一个案例来说明担保贷款的风险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由:某农村合作银行与乔某、李某的借贷纠纷

案情:2007年2月13日借款人吉某因扩大经营规模向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期限从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10月10日止。按照该合行发放贷款的要求,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借款人的配偶必须签字,否则不予放款,于是同日借款人吉某与担保人在主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妻子乔某和李某两人,其中保证人李某的担保期限为2年,并且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名保证人分别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2007年4月2日,吉某去世,2007年10月10日借款人与该合行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就出现了债权债务无法履行的尴尬局面,于是该合行作为债权人对乔某和李某俩名保证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的约定利息及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李某辩称,其为借款人吉某担保的前提是他的妻子乔某必须担保,而现在的事实是担保合同中乔某的名字和手印并不是乔某本人亲自签名和按手印的,而是原告和吉某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其与乔某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并未成立或生效,其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查明,被告李某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时,曾询问原告工作人员和吉某,乔某是否已经提供担保,原告工作人员和吉某答复为其妻乔某已提供担保,随后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担保。2008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中“乔某”的签字、手印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证担保合同》中“乔某”的签名、手印不是乔某本人的签名、手印。

另查明,2007年4月2日,吉某去世,该案的借款是在吉某与被告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饭店扩建,在吉某去世后,被告乔某还在经营以吉某为负责人的饭店。

法院认为,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借款人吉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标的10万元借款为吉某与乔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在借款人去世后,被告乔某还在经营以吉某为负责人的某饭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乔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不履行借款的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乔某承担罚息之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本案中乔某并没有签字担保,被告李某签字担保时,原告工作人员虚构乔某已经提供担保,和借款人骗取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某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某偿还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月利率10.5 ‰计算,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乔某承担。

二、争议与分歧意见

1、本案经过靖边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做出:借款人吉某的债务由被告乔某履行,被告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认为李某所担保合同无效。

2、本案一审判决做出后,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签字担保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其声称其担保的前提是系乔某也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且其辩称靖边农村合作银行与借款人吉某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仅仅依其答辩理由,行径判决免除其担保责任,显然不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

3、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被告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举证内容和质证意见与原审均为一致,此外,县人民法院认为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内容之使用法律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三、评析结论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分析担保贷款所存在的风险:

1、从银行自身方面

(1)在我国,银行的主要利润来源是发放贷款和吸收存款的利息差收入,银行要增加利润总额,就要增加利差收入,那么相应的就要增加贷款业务,贷款业务又是我们农村合作银行的主营业务,贷款的稳健增长是银行业务的重中之重,在利益的驱动下,我们银行往往就会不自觉的盲目追求贷款规模,从而忽视了贷款质量,使得信贷资金安全受到威胁。

(2)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三查制度上执行力度不够,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乔某本人并没有签字、按手印。导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称辩其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原告和借款人的串通下被骗保的,从而不利于银行的债权请求。这显然属于银行的操作风险。

(3)疏于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查,片面依赖担保措施。银行信贷人员在审查借款申请时,容易只注意贷款的担保措施,而轻视了借款人本身的还款能力,这种意识是错误的。因为,担保措施只是银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所实施的一项额外保障措施,而担保措施是在借款人已经确定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所实施的。如果担保合同中的抵押、质押物变现处置遇到困难或者保证人不能按时履行偿付义务,那么商业银行的贷款效益就会大打折扣。所以,把审查借款申请的重点放在担保措施而不是借款人本身还款能力上,是一种对担保贷款风险防范意识认识上的错误。当前,我们存在一种认识误区,认为资产实力雄厚就具备了还款能力,通常来讲,资信状况良好和还款意愿良好才构成了较强的还款能力。为此,通过各种渠道充分了解客户信用情况,深入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及还款意愿是判定借款还款能力的唯一途径。

(4)银行内部法律文本还不够成熟。夫妻双方应为共同债务人,但是一方债务人在合同文本中“借款人”位置签下名字,配偶却只能将名字签到“保证人”的地方,合同的不完善致使债务人钻空子延长案件的审判进度。正是由于工作实践中的总结,银行明显加强了法律文本的建设和完善工作,如我行近年就使用了新的法律文本,杜绝了上述现象的发生。

(5)银行协调联动机制不完善。正确的机制应该是:在监管部门的引导下,银行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公安、检查、法院等部门,共同建立案件的立案、审判、执行、监督等有效机制,争取外部的统一支持。如在本案中,公安中没有经侦的配合,法院中得不到相应的支持,虽然检查机关提起抗诉,中院也发回重审,但是结果显而易见,这说明银行还没有很好的将司法资源有效串联整合,联动机制还不够完善。

2、从案件执行方面

通过此案以及相关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在强制执行措施上执行不力,不足以解决现实中的诸多问题。

(1)法律程序的绝对不公致使法律效果产生不同的影响。首先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至抗诉裁定再审之日至今已有一年零几个月的时间,这无疑严重违反了审判期限的规定。其次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递交的乔某证言和笔迹鉴定的两组证据明显违法。再次,原审两名被告显然都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属亲属关系,其证明力是不宜采信的。同时被上诉人乔某作为借款人吉某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借款由夫妻双方负担。因此可见,被上诉人乔某的保证行为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其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也没有因此加重被上诉人李某的保证责任。将被上诉人乔某列为保证人,只是上诉人在收贷时为了达到借款配偶一方配合收贷需要而要求的。可见,原审法院有关上诉人与借款人串骗骗保的认定不仅与事实不符,且与常理和基本的经验法则不符。此外,根据最高法解释就是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可见,原审判决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

总之,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和检察院的抗诉而依然枉法裁判,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李某,致使法律效果与实际相差甚远,严重亵渎了法律的神圣和权威。

(2)执行期限过长,不能为案件受害人雪中送炭。法院在利用自己办案期限的自由裁量权时,无限制的拖延执行期限。如本案中至抗诉裁定再审之日起至今一年多时间,无疑违反了法院审判期限的规定,给原告债权请求造成了一定的风险,此外,审判效果不能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从而导致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满意度在逐步滑坡。

(3)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使用率和执行力、处罚力不够,不足以遏制被执行人主动还款的紧迫性。本案中乔某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理应承担责任,而拒不履行,应严格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民事责任,以使被告乔某主动的向原告履行债务,从而降低原告的债权请求风险。

(4)执行强制措施要真正的应用落实到实处,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公布、舆论监督、限制高消费等手段,让其自觉履行。

(5)法院的种种行为严重加大了案件成本。改革诉讼成本已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成本作为最直接、最有影响的内容为人们所关注外,在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面临大多数国家同样的问题,诉讼太费时间、太费钱,诉讼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如本案中,整个诉讼时间跨度为5年,而且还诉求无果。诉讼成本的不断攀高,尤其是其中隐性成本的急骤增加,打官司要支付高昂的经济代价的这一现实一直为人诟病。诉讼这一救济方式不仅让银行工作人员精疲力竭,苦不堪言,而且让更多的工作者万不得已不敢“言讼”。致使银行诉讼意识逐步回归到了“厌讼”阶段,这不仅抗衡着诉讼功能的充分实现,也抑制着权利保护机制的生成与发展,更阻却了社会由“人治”向“法治”转变进程。相信高效、低成本的诉讼环境将使银行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障,也更能坚定银行法律维权的意识。

总之,银行担保贷款所面临的风险来自多方面,针对这些风险,一方面,银行内部要完善内控长效机制,规范担保贷款审批程序,增强制度执行力,提高员工业务素质,加强对客户的培训等,另一方面,还要加强和法院在案件执行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从而降低担保贷款的风险,从而促进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