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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之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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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问题的产生与发展,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其更多表现为普通人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社会资源分配不再依循简单的丛林法则,国家对经济的调控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一种文化和制度现象,权利是与法和国家一同出现于人类社会的,其形成是一个历史过程。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衡就成为从法律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动因,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就成为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历经百余年的演进,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成果丰硕,立法向着专门化、国际化的趋势发展。合理借鉴和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理论成果和立法经验,有助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

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ISO/COPOLCO)197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显然这一概念所涵盖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其将主体限定为“个体社会成员”,虽然排除了单位成为消费者的可能;但对存在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群体却未给予明确界定。主观方面规定为“个人目的”,用意在于最大范围的保护个体消费者权益,但是该定义没有明确“个人目的”的内涵,无法从主观方面区分个人的消费行为和投资行为。这一定义虽过于宽泛,但极具示范效应。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2004年版的解释为:“消费者是为个人、家庭或家用而非转售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以及为个人目的而非商业目的使用产品的自然人。”该定义依然遵循了国际标准化组织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的做法,但在主观方面缩小了范围,为“个人目的”做出了明确界定,排除了个人投资行为的消费者行为属性。

欧盟通过了一系列法律及政策性文件形成了一整套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体系,并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给出了清晰定义。如1968年通过的《关于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认为:“消费者是基于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1980年通过的《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罗马公约)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综合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首先“消费者”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意图。其次使用排除法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全部纳入到消费者保护范畴,扩大了消费者保护的范围。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消费者法,其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于《民法典》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之中,《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为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 据此,消费者首先是自然人,其次,他不能出于经营或是独立职业的目的缔结法律行为。第14条的法定概念经营者是指在缔结法律行为时在从事营利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有权利能力的合伙人。是否每一个“营利活动”都要以获取利润的动机或者有偿性为前提,目前并无定论。如对个人财产的管理不构成第14条意义上的“营利活动”,原则上这属于私人范畴,哪怕涉及到相当可观的资本投资也与“营利”无关。

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个人(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的情况除外)。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有两个要件:一是消费者必须是个人,个人是指自然人;二是不是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方,作为自然人的个人并非都是消费者。如果不能同时满足此二要件者,则不能作为该法中的“消费者”,而适用该法。结合第2条第2项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法人、其它团体、以及作为经营方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当事人的个人。因此,当以此经营者身份或为了该经营的需要而缔结契约时,该个人适用消费者契约法关于“经营者”的规定,而不适用关于“消费者”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首先,没有限定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这与欧美等主要发达国家有较大区别,意味着单位等非自然人也会成为消费者受该法保护。其次,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将交易过程也纳入到消费者法的保护之中,如商品营销过程中存在的经营者欺诈行为。使消费者得到了从获取商品信息,到进行交易,再到使用商品整个过程的保护。

从以上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看,在消费者保护理念提出之初,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优势比较,消费者在资金、专业程度、社会地位等方面与经营者相比均处于弱势,导致法律对消费者的界定范围比较宽泛,以期能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利;也导致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界限不清晰,使得在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发生交叉重合时,法律难以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断。随着消费者保护理念发生了与时俱进的变化,立法者普遍认为消费者保护理念不再只局限于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才要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层面。进一步提出消费者保护是对经济发展的有益促进,认为只有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才能增强人们的消费信心,才能促使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提高生产效率,才能实现社会和谐。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分别进行了界定,对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给出了相对清晰的判断,对个人理财行为给予了在消费者法上的普遍保护,从而在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提振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促进了经济发展。

二、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界定消费者概念,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是对“消法”适用范围做出的界定。从该规定我们可以推导出消费者的涵义: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自然人)。这与国际上消费者利益法对消费者解释的通行作法是一致的。

有学者提出,生活消费是消费行为的目的、动机,应以此作为判断消费者的标准。如知假买假者,被认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真正的“消费者”,其行为不是生活消费行为。如果认定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就会形成由“打假专业户”和“打假公司”所构成的一个既非生产也非销售的所谓“打假行业”,借以取代广大消费者自己的维权行动,取代负责管理维持市场秩序的国家机关的公职行为,其对于正在走向民主法治、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中国,究竟是福是祸,很难预料。进而提出将“经验法则”,作为判断消费者的具体方法,并经常为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所采用。

有学者提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其内在的消费动机到底是为了满足无盈利目的的日常生活的需要,还是为了满足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从实践上说缺乏可操作性。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又有学者提出模糊法学理论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界定。根据该理论,法律概念都是一个模糊集合。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外延是不确定的,它与经营者这一概念不是二元对立,截然分开的,二者的边界模糊,存在着中介过渡地带,存在着一些既属于消费者又属于经营者的现象,出现排中律破缺。或者说,存在一些既不完全属于消费者,又不完全不属于经营者的某类对象。“生活消费”是一个边界模糊的模糊概念(模糊集合),可以存在多种理解。

综上所述,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地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虽然有规定,但多数仅是从主体的行为目的,如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角度做出的定义,仍然不够明确,经常引起争议。

三、对消费者概念的科学界定

作为消法的核心概念之一,我们有必要对其做出一个界限尽可能清晰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欧盟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法的立法经验,在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同时,结合我国消费者法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概念。综上所述,消费者有三个主要特征:(1)消费者为自然人;(2)主观方面不是出于经营或者独立职业的目的;(3)客观方面达成了交易,购买、使用了商品或者接受了服务。在明确消费者特征的基础上可以将消费者概念归纳为,消费者是指不以经营或者独立职业为目的,与经营者之间达成交易,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经济发展方式由对外贸易为主转为国内消费为主。为了建立国内广阔的消费市场,提振广大消费者的消费信心,提高民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民众的凝聚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时修订,将为消费者权益提供更加有效的保障,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更加科学的规范,从而促进我国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