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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权的内容与性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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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检察权的定性问题,一直众说纷纭。在讨论检察权的性质时,结合检察权的内容,借助语义分析、逻辑分析等方法为我国检察权定性。同时借鉴外国的检察权内容性质,针对我国检察权提出一些构想。

关键词:检察权;性质;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8013701

1 与检察权性质相关的问题

检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抑或是其他性质的权力?与此相关的问题还有,检察官是行政官员、司法官员还是其他官员?检察院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或是其他性质的机关?看似三个问题,但本质上可以归结为第一个问题,即检察权的性质问题。检察权性质问题得到解答,那么行使这一权力的检察官的性质就可得确定,检察官集合形成的检察院的性质亦可得确定。故本文主要的讨论对象是检察权。

2 检察权定义及内容

“检察权”是检察机关依法拥有的权力,亦可定义为“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所具有的一切权限”。通俗说来,检察官(检察院)的职权就是检察权。在我国,检察官的职权大致分为四个:公诉权、侦查权、逮捕权、司法监督权(包括立案监督和侦察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监管和刑罚执行监督、民事审判监督及行政诉讼监督等)。对比于各法制先进国家,我国赋予检察官的职权非常大,我国检察权的性质确定也表现出较大的难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权基本与公诉权划等号,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体现在国家队案件提起公诉以及出席法庭实施公诉。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检察权主要内容也是公诉,此处公诉作广义理解,包含了刑事侦查,即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权实为公诉权、侦查权、有的还包括逮捕权。在前苏联,列宁提出了检察院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设想,于是丰富了检察权的内涵,将对民事行政诉讼、国家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的广泛的监督权融入检察权。我国承袭了前苏联的检察权概念,让检察院拥有了公诉、侦察等之外的法律监督职权。

3 检察权的性质分析

虽检察权在各国的内容不同,但检察权有普遍的性质,因而可大致为其定性。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特点。其一,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具有行政特性,“检察一体制”突出表现了这一点。其二,检察活动具有行政活动的主动性、积极性的特点,侦察、都是检察人员发现犯罪后主动实施的行为。因而,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另一方面,检察权亦具有司法权的特点,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地位基本与法官相当。检察官在审查阶段所做出的是否的决定,与法官的裁判相类似,故其司法权属性也很明显。因此,检察权实际上是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两种性质的权力。

4 我国检察权内容与性质

那么,对于我国而言,检察权的内容和性质究竟是什么呢?我国承袭前苏联的检察权配置方式,在公诉、侦察、逮捕三项权力之外又加上了司法监督权。当然,中国的检察权并没照搬列宁在苏联设计的那一套理论,并非对所有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因为“监督权”所要求的监督活动的工作方式(如提出建议)与司法以及行政的一般方式有着明显的区别,故有学者认为“司法监督权”对我国检察权内容的扩充,使得检察权不再只具有行政权或司法权的属性了。所以,学者对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检察权既不属于司法权,也不属于行政权,而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宪法确定的我国权力配置形式有力地支撑了这一观点,因与本文内容无太大关系,故不在此展开。这样看来,我国检察权的内容对于我国的检察权性质确定是有一定影响与联系的。

“司法监督权”的加入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产生了影响,那么现在就来看看这一权力究竟为何。对“司法监督权”一词进行语义分析,它的概念并不明确。第一种理解,司法监督权是以司法的手段对被监督对象进行监督的权力;第二种理解则是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权力。从检察机关权力实际运作及职权分配来看,两种理解都为我国的司法监督而包括。我国检察机关一方面以司法的手段对被监督对象进行监督,具体包括:(1)以刑事追诉权对违反刑法的个人和单位进行监督,开启诉讼程序以追究其刑事责任;(2)对于国家公务人员贪污受贿、渎职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同样是以诉讼方式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前者是一种广义的“监督权”的概念,不属于狭义之监督,而更应该看作是“公诉权”的权力表现。而后者不仅跟公诉权有交叉,也跟侦察权有重叠,因为这类案件属于检察院自侦案件。

对于公务员的一般监督并不是检察院的职能,违法程度已达犯罪的事件才由检察院介入,在我国与外国都如此。然在外国并不将此监督行为额外赋予“司法监督权”一称谓,它们就已囊括在公诉权和侦查权两项权力中。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实施立案监督;对法院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对侦察活动、审判程序以及对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实施监督等。以中国台湾为例,检察院有所有案件的侦察权,并指导警察进行侦察活动。故“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实施立案监督”在中国台湾应属侦查权的范围,不单列为一种司法监督权。对于刑事案件、刑罚执行的异议与提出抗诉,是检察院作为公诉方而享有的权力,也无须认为其是单独的司法检察权,实际上它是公诉权的表现。

在笔者看来,对于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以及在庭审之后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问题提出一个书面的意见这两个行为,是我国较之其他国家检察机关的特别之处,不能用公诉权、侦查权、逮捕权三项权力来包括,而必须专门用一个“司法监督权”的术语将其收纳。在美国,没有民事、行政抗诉一说,美国坚持裁判之定纷止争功能,已判决生效的案件不会被轻易开启再审程序;在德国,三审终审的司法程序也使抗诉没有存在的必要。不讨论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在我国是否合理且必要,它的存在就令我国检察院之权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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