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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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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落实取决于其获取资讯的充分程度。传统阅卷权理论仅将阅卷权赋予辩护人,无辩护人之被告无从阅卷,无法进行有效的自行辩护。即使是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若是没有阅卷权,证据和案卷材料中必须直接经本人检阅的部分也无法核实,不利于辩护权的实现。辩护律师向被追诉人披露信息的权利也受过多限制,导致其与被追诉人无法顺畅地沟通交流,一方面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另一方面也为更好地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带来了困难。

【关键词】阅卷权;辩护律师的地位

一、被被诉人的主体地位与阅卷权

现代刑事诉讼强调惩罚犯罪的正当程序,被追诉人不应再是消极的被惩罚客体,其程序主体地位已经得到全面的承认与保护。我国《宪法》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之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将其作为基本任务,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

辩护权之“实际的和有效的”是被追诉人其他所有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关键基础。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认为:“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此项权利简称为阅卷权,属于被告最为重要的辩护权利,法理基础导源于听审原则之下被告的请求资讯权。”也就是说,辩护人的阅卷权权属于被告人,获取充分的资讯是被告辩护权实质有效的基本保障。

二、是否应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

(一)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之争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就被追诉人是否享有阅卷权发生了激烈争论。反对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一些人认为,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其权利虽然来源于被追诉人,但这并不能必然地推出被追诉人也有阅卷权。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容易导致阅卷信息的滥用。被追诉人极可能其有罪或者重罪供述,作有利于自己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干扰证人作证,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他们认为阅卷权权利行使主体只应是辩护人,基于辩护律师的独立地位,在向被追诉人传递资讯时可以做到相对客观公正,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相反,赞同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人认为,阅卷权属于被追诉人本人,辩护律师只是在行使阅卷权,是一种阅卷权实现方式的问题。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不仅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更有助于辩方及早消化与调查控方传递的资讯,确保被追诉人自我辩护权的实现。更重要的是,有助于被追诉方有效地进行审判准备,改善控辩双方资源占有的不平等,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二)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意义

从阅卷权权属的角度上,笔者赞同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首先,阅卷权既是辩护权的内容之一,又是辩护权行使的具体制度保障。阅卷权是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和要求。为使被追诉人能够拥有维护自己利益的必要武器,法律设置了辩护权,而通过阅卷权的行使,被追诉人能够更好地了解控方的证据和案件有关资料,以便充分准备,有效地展开辩护活动。其次,阅卷权能平衡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控辩双方的利益之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和关键。控方对犯罪进行追诉,其诉讼活动的重点必然是调查收集对被指控人不利的证据,而被追诉人则在诉讼中处于天然弱势,在自身利益的维护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基于被追诉人利益保护的考量而赋予了被追诉人阅卷权,能最大限度地矫正双方在案件信息掌握上的失衡状态。

三、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问题

(一)辩护律师的地位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辩护律师具有独立性,律师职业独立于当事人。国内阅卷理论多引用日本、台湾学者的观点,在理论渊源上可追溯到德国。这些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将阅卷权的行使主体规定为辩护人。原因首先在于,作为辩护人的辩护律师与本案的利害关系相对较少关系,而且律师本身有其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让其直接接触案卷材料,案件材料灭失的风险较小。同时,被追诉人对阅卷权的行使要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且在诉讼中多处于被羁押等不利状态,对涉案的法律问题多不甚了解,无法通过阅卷达到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因此必须赋予辩护人阅卷权以弥补被追诉人行使阅卷权的不足。

(二)辩护律师能否向被追诉人披露信息

无论如何,阅卷权都是被追诉人的权利,理应受到正当程序的善待。由于阅卷权被误解为辩护人的权利,辩护人行使阅卷权与公权力相抗衡时自然不具有对等的地位,这也是几年来辩护制度改革举步维艰的一个重要原因。实践中,为保证侦查机关“顺利”办案,不允许辩护人阅卷就是典型例证。国内对刑事被追诉人阅卷问题的关注首先来自于实践,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辩护律师能否向被追诉人披露行使阅卷权获得的案卷和证据材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缺乏规定,一些行业规范和地方性文件倾向于限制律师做出此种披露。例如,中华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规定:“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但是,该规范没有明确保密的对象。事实上,辩护律师能否向被追诉人披露证据材料的问题,反映的根本上还是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问题。也就是说,在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被追诉人能否阅卷的问题。

四、被追诉人阅卷制度建立的新契机及制度化进路

(一)被追诉人阅卷制度建立的新契机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为我们逐步论证和建立被追诉人阅卷制度带来了新的契机。

一是案卷移送制度的转变。为了最大限度地排除法官庭前阅卷的预断,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只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在审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即使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其阅卷权也无法有效实现。在全卷移送制度下,如果能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将是保障其证据知悉权从而保障其辩护权的重要契机。

二是证人保护措施的完善。德国和美国等国家之所以能赋予被追诉人本人阅卷权或证据开示权,很大程度上仰仗其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我国现阶段对证人的保护仍不完善,仓促地赋予被追诉人本人阅卷权确实令人担忧。

三是法官对阅卷权的救济问题。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实际上是一大制度创新,初步建立起了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但后面的“等”字也是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及其救济的一次良好的契机。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对该“等”又能做出合理的司法解释,阅卷权才能真正地得以保证。

(二)建立被追诉人阅卷制度的具体建议

笔者认为,阅卷权属于被追诉人,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则是阅卷权的实现方式的问题,辩护律师向被追诉人披露案件材料是起的是一个辅助和服务、进行法律解释的作用,是双方的交流沟通问题,本质上还是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问题。在明确这些基本问题后,可以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做出具体的制度建设。

1、阅卷的地点、时间和启动程序。各阶段的专门机关都应设有专门的阅卷地点,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则上,被追诉人在各个阶段都享有阅卷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核对讯问笔录、查阅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权利,阅卷范围过窄;同时,辩护人行使阅卷权也受诸多限制。

2、阅卷的方式。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阅卷方式是多样性的,而对于被追诉人,一般规定是由其向卷宗保存机关提出请求,由该机关向被告提供卷宗副本。笔者认为一般情况可以电子阅卷或者查阅案卷复印资料、证据照片的方式进行,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制作节录本等;对于辩护人复制的卷宗和其他证据内容,在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全部对被追诉人披露,以便双方交流。

3、阅卷内容的限制。阅卷权的不当行使很可能危及证人、第三人的权利,也可能妨碍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有必要进行限制。对于那些一旦被追诉人知悉可能会影响其他案件侦查、妨碍证人作证、干扰被害人如实陈述或者可能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信息材料,例如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有关“线人”和举报人、同案人在逃人员、被害人、关键证人的个人信息等,应限制被追诉人阅览,辩护律师也不得披露给被追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