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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投资PE,要过几道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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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全球资本市场融资方式创新不断,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市场的发展及其赚钱效应,撬动了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并促进本土私募股权基金开始活跃。伴随该市场的发展,PE作为一类新型金融中介组织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与传统产业资本不同,PE更多是一项金融创新,并不谋求对企业的长期控制,主要经营战略是最终将所持股份出售,或者企业上市后在二级市场减持,从而实现退出。

私募股权投资对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培育多层次资本市场、降低金融风险、促进高新产业发展等都有重大作用。美欧等国经验已经证明这一点。但是在我国,外商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仍处于无明确法律规范的境地。外资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缓慢,不利于提高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能力和风险分散能力,也不利于产业创新和转型。

pe与资本市场相互促进

虽然称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但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就是股民常讲的“私募基金”)实质完全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是企业的股权而非股票市场,即它购买的是股权而非股票,这也决定了它较长的回报周期。

PE的主要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制(Limited Partnership),以私募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基金整体作为有限合伙人存在。基金主要从有限合伙人处募集款项,并由普通合伙人作出全部投资决策。基金在其存续周期中一般会作出15项到25项不同的投资。每项投资的金额一般不超过基金总金额的10%。

PE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要介入它所投资公司的管理,而不仅仅是帮助被投资人获得发展所需的货币资本。在介入后,PE会利用自身管理学、金融学、市场学等多层次的专业知识帮助被投资企业稳健有序地发展,其实这些技能也正是很多处于初创期、成长期企业的管理层所不具备的。这种类型企业的管理层,多数属于技术方面“高手”和“专家”,对企业管理缺乏经验,这不利于甚至阻碍企业发展,在中国这种例子举不胜举,像五笔字型的发明人王永民、金山的雷军、豪杰的梁肇星等,无不是在技术、市场占据绝对优势的情况下,丧失了行业领先地位。而盛大娱乐,通过PE的修正和促进,不仅在纳斯达克上了市,公司治理更是今非昔比。

PE不仅仅提供狭义的货币形态资本,也提供管理者才能这个生产要素。在成功将资本与管理者才能有机结合后。PE再次创造了巨大的生产力。虽然PE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必然会在未来以某种方式退出并获利,但PE退出时,交给社会公众投资人的是一个管理模式先进、制度设计严密、赢利能力优良、发展稳健可持续的公司。

就资本市场而言,资本市场与PE是相互依存、互为促进的。成熟资本市场的良好退出通道和投资机遇是PE健康发展的立足之本;而PE通过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及培育,又为市场提供了充沛的上市资源,促进市场的不断壮大。

PE是推动资本市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并可以促进资本市场向多层次发展。PE和产业基金对向未上市企业投资寻求高额回报的同时,通过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提高其所投资公司的治理和运营,这客观上有助于培育上市资源。私募股权基金壮大以后,可以推动我国创业板和中小企业板的发展,成为主板市场的有力补充,同时也为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结构。

当前中国金融结构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融资渠道过于单一和集中,这同时也是一个重大的缺陷。不同资金的供给和需求方的风险偏好存在差异,因而融资的渠道应当是多元化的。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直接融资比例低。而目前在欧美等国家中,企业直接融资比例一般占到70%以上。

成熟的市场中需要融资的不单是上市公司,大量中小企业、创业企业同样需要资金支持。私募股权基金恰恰能够集合市场充裕资金,投资于具有高成长性的企业,既能分流股市资金、促进股市理性增长,又能实现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为我国的金融体系增加新的融资渠道,对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有积极作用。

外商投资PE的管理仍缺失

PE的管理制度目前还正在发展中。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证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私募发行制度,主要包括:确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私募发行方式设立;明确界定“非公开发行”的概念。

而新《合伙企业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安排。消除PE前期面临的法律障碍。明确了法人可以参与合伙,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并增设合伙企业破产的规定。新台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的兴办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这些主体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

近期,包括天津、上海、北京等地也纷纷出台了关于PE登记的管理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我国PE的管理制度。但对于外商投资PE的管理仍处于缺失状态。

外商投资PE的制度建议

在国际上,PE的模式主要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方式,但我国对外资在中国境内设立PE未予明确规定。修订后的《台伙企业法》为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对于外投在中国境内设立私募股权基金未予明确规定。因此,在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进入上存在一定政策障碍。

目前,天津已批准外国投资者申请设立创投企业。但是由于创投企业在投资者背景、投资领域、企业组织形式等方面的限制,并不能完全满足外商投资私募股权基金设立并正常运营的需要。

这是因为,一创投规定要求外国投资者需有进行创业投资的经验且管理的资产总额一半以上用于创业投资,使得部分有资金实力但缺乏创投经验的投资者无法进入;二是创投规定要求成立的创投企业要主要投资于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而使得很多投资者无法投资到其他国家鼓励和允许的领域;三是规定了创投企业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制及非法人制,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看,非常类似于有限合伙企业;但是由于没有明确企业性质,因此在税收及利润分配等方面无法按有限合伙企业享受待遇。

为规范外资进入PE,天津可以尝试在滨海新区等综合改革配套实验区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度予以突破和尝试。

可以尝试突破的方面包括:

1 适当放宽投资者背景条件:取消对于创投企业外国必备投资者从事创业投资经验及投资于创业行业资金数额的限制。

2 拓宽投资领域:对于设立的外商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方向,由投资于未上市科技型企业拓宽至在国家外资产业政策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进行投资。

3 明确PE的有限合伙属性:可参照创投办法中关于非法人制的形式允许外资私募股权基金采用有限合伙的方式进行审批注册。

通过对于外国投资者参与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运营和管理,不仅能吸收和引导国际资本进入我国鼓励外国投资的产业,又能引进国际先进的企业管理和资本运作经验,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同时为广大公众提供更多的优良上市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