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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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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状以及完善相关立法改善现状的必要性,最后提出了一些完善立法,规制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建议。

关键词 金融控股公司 滥用 优势地位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日,金融领域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逐渐暴露出其弊端,很大程度上限制和阻碍了金融业健康发展。为了寻求新发展下的混业经营,各国和地区放松了要求,积极探索混业经营的实现方式。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实现了“法人分业、集团混业”,作为向混业经营过渡的一种形式,获得了法律上的确认和实践中的发展,但同时又附随着很多新的严峻挑战,尤以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较为突出。以维护金融市场稳健发展为己任的金融领域反垄断制度,在强化法律规制呼声不断高涨的情况下逐步得到完善。

一、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状

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状主要体现在: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其占据市场优势的地位,如保险子公司向母公司提供不符合标准或远低于市场要求的援助,包括资金、技术、信息等各个方面;拒绝对公司上下所有竞争对手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如银行子公司拒绝向竞争对手的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等;再如银行子公司强制要求贷款客户在同集团保险子公司购买保险等强制搭售业务,对锁定客户以提高融资成本或拒绝服务为要挟,要求其接受其他子公司的服务,强迫或诱导客户与其证券保险等子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等。

金融控股公司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导致企业不思进取,管理和技术落后,使管理不善、成本居高不下的企业不经过优胜劣汰便可生存下来,而优秀的企业却仍然难以真正打入市场占有份额。同时,我国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目前没有专门的规制立法及相应法律和实务层面的高效监管;伴随着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政治影响力,有可能使金融控股公司享受政府政策的倾斜,免受审慎性监管或者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制约,产生金融市场参与者之间不平等的恶性循环。纵观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和发展,其“为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创造了条件,因此,在一些发达国家,政府一方面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另一方面有侧重于防止该类公司集团的垄断,以便使各类企业能在市场上公平的竞争。

二、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对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产生的不良影响,我们需要更好地发挥法律规制的作用。就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法情况来看,具体的市场规制立法与执法,能在最大规模范围内,阻止和制裁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用范畴经济的理论来衡量“集团混业”的风险防范的同时,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范畴经济的优势,如行销的优势、资讯的取得、组织的改造、商誉的建立以及风险的分散等优势。

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是在良好的市场竞争氛围中形成并相互竞争和彼此促进的,如今国际上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程度高的国家,基本上都属于市场机制完善、竞争有序的国家。现在金融等传统的垄断行业,导入竞争机制,已经成为一种发展的大趋势。各国各地区通过法律等手段,对竞争者进行规制,对市场运行进行协调,从而以法律规制手段形成良好的竞争机制。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制,可保证具有资金、技术、经营管理和人才优势的企业,通过正当途径扩大自身规模,从而实现金融控股公司更进一步的发展。

三、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完善

在我国,尽管现阶段还不能说已经实现了从金融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过渡,但各种不同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至少可以说明严格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已经动摇;即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不会发生变化,大量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的存在,也需要有相应法律进行调整。因此,顺应世界发展大趋势,借鉴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经验,结合中国实际,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体系已刻不容缓。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方面,首要问题是建立适应金融业发展、并能对金融控股公司实现有效监管的金融监管制度,同时,应根据金融控股公司的特点,建设相应的金融业反垄断和风险防范制度。再者,我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也已经开始了与其他国家在金融监管信息沟通方面的尝试和努力,在今后的发展中,监管当局还需要在参考相关国际原则的基础上,加强在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法律规制上的立法与实践。

(一)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任何法律法规的构建都不能,也不应脱离一个国家与民族的历史及本土化的因素。当前金融控股公司一个重要问题就在于,其各子公司相互之间的扶持是凭借其支配地位滥用市场优势,而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又对之缺乏有效的监管与市场规制。抓紧时机研究、确立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安排,将其研究摆到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管部门共同的议事日程上已是当务之急。完善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根本途径是加强相关立法,尽快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系列垄断行为的规制立法;同时构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局;严格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利益冲突规范机制。

(二)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的具体内容。

1、完善对金融控股公司和法律规制部门的问责制。建立一套系统的、相对完善的规制体系,从行政、民事等多方面进行规制,充分利用诉讼法、实体法的优势对其进行规制。反垄断法作为国家干预和校正市场竞争过程的经济法,设立行政责任是非常必要的,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处以行政罚款、行政拘留;需要进行行政制裁或利用行政手段调控的,利用行政权力或行政诉讼的手段加以解决;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其民事责任,给利益受损人以经济补偿,以便及时有效地制止各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垄断行为,这些行为足以从根本上消除自由竞争机制,从而毁坏市场经济的根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更存在刑事惩罚的必要性。

2、加强对信息的监管。首先要统一标准,增强透明度,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其次要积极利用新技术,提高监管效率,可以节约成本,减少人际关系造成的法律规制障碍,提高其真实性与公平性;再次要建立健全对各自监管者的监管立法,形成相互监督的良性循环。

3、建立对监管者的监管。我国虽然尚无司法审查制度,但公众可以通过《立法法》所确立的对不适当规章的救济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金融监管规则制定权的监督,“监管”监管者,根本目的不是为了限制监管权,而是保障监管机关有效、公正地实现公共管理目标,并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达成一种平衡,既不因单纯追寻公正而浪费资源,也不因讲求高效而牺牲相对人利益。监管者与受监管者之间最理想的一种状态是自主与互动,尤其是对于受监管者而言,应当充分利用法律建构起来的规范之网,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自己的目的。

4、加强国际合作。我国金融法律监管及规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协调,应当以促进我国金融服务的现代化为导向,从监管理念、规制技术等方面进行协调与合作,并保证其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的要求,通过建立全面、系统、多方位的规制监管体系来促进全球监管合作工作的开展。我国一方面要建立并加强同其他国家的信息沟通,增进区域性的多边监管合作与协调,尤其要重视建立我国与亚洲各国各地区的金融监管合作组织与机制,构建起区域金融监管合作体系,实现相互间的政策协调,维护区域内的金融稳定与安全;另一方面,应当遵循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则,大力推进金融市场在全球化轨道上规范、有序的发展,努力使监管标准与国际接轨,提高我国金融业的整体素质。

总之,在实务中一定要充分重视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新动向,在参考相关国际原则的基础上注重立法与实践,遵循国际准则,为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进军国际金融市场创造平等的条件;不断完善现存市场规制制度,为金融市场参与者营造宽松的政策环境,加强立法和司法,防止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造成新的行业垄断。

(作者单位: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黎四奇,《金融企业集团法律监管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2]王晓哗,《竞争法学》,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3]程晓军,《金融书组受公司与反垄断法规制》,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4]刘伟,《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学术研讨会综述》,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5]钱小安,《建立中国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想》,财经科学,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