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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该如何对待“死缓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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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9日,李昌奎在云南昭通被执行死刑。2009年5月16日,李昌奎因求婚遭拒后泄愤报复,、杀害同村女青年王家飞,又将王家飞年仅三岁的弟弟王家红杀害。此案经一、二审判决后李昌奎被判死缓,随即被害人亲属提出申诉,云南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判处其死刑。

民众愤怒的情绪终于随着法槌的落下而得到平息,但是,李昌奎一案留给人们的思考并没有因为案件的终结而结束。在这起案件中,尽管很难找到赢家,然而,最大的输家却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司法权威颜面尽失、威信扫地。

司法威信的培育往往需要一个相对比较恒久的过程,在这个过程有几个要素是不可或缺的,包括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法律共同体的善良操守,司法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以及社会与舆论对司法规律的理解和尊重。

如何对待司法惯例

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树立司法威信的基本前提。经过30多年改革开放的法治建设,中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体系。广义上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立法机关和有权立法的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惯例。由于中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一度采取“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中国成文法律规范相对更为原则性,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就需要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惯例和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来填补法律规范上的空白之处。事实上,李昌奎案之所以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云南省高级法院在二审裁判中没有尊重先前的司法惯例。

自首在刑法上是“可以型”减轻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对罪行极为严重、极为恶劣的犯罪分子,即使有自首情节,法院也会判处其死刑。云南省高院没有对这个司法惯例进行细致地分析,没有详细说明理由,就改变这个司法惯例,改判李昌奎死缓,公众对之进行强烈质疑,不足为奇。因此,司法机关要树立司法威信,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立法条文和立法精神对法律做出恰当的解释;在适用法律时,必须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遵循先前的司法惯例;如果司法机关要改变原有的司法惯例与实践,那么至少应该详尽分析改变先前司法惯例的理由。

判决不违法,为何依然恶评如潮

法律共同体的良好操守是树立司法威信的基础。在李昌奎案件中,虽然云南省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为何民众仍然对云南省高级法院恶评如潮呢?这一现象其实也反映了民众对我国法律共同体职业操守的某种程度的怀疑。如果民众对我国法律共同体职业操守保有高度信任,那么民众就可能仅仅是对李昌奎的二审判决表示不满和遗憾,而不会将批评的矛头指向法院和法官。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操守问题具有“一粒老鼠屎坏一锅汤”的效应。近年来,包括个别大法官在内的极少数司法人员由于不遵守职业操守,徇私枉法,玩弄法律,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危害。所以,树立司法威信,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法律共同体的职业操守。首先,司法机关要把好进人用人关,极力避免山西绛县姚晓红式文盲、法盲加流氓“三盲”院长的出现。其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确保司法工作特别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公开和透明。再次,法律共同体成员要培养和建立自身的职业荣誉感。法律共同体成员只有具备职业荣誉感,才能发自内心地抵制各种诱惑,维护良好职业操守。

是否应承认判决的“既判力”

司法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是树立司法威信的关键。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是法院判决既判力的重要表现。按照罗马法学家的理论,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即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其正确与否,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将其。承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同时也可以避免被告人和被害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虽然中国由于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尚未得到法律的完全承认,但是司法裁判具有基本的确定性是必要的。李昌奎案的再审及再审裁判之所以受到众多法学学者的诟病,主要原因就是该案的终审判决(即二审判决)没有保证基本的确定性。二审判决改判李昌奎死缓,这个决定并非仅仅是该案合议庭法官的意见,同时也“是经过27名高院审判委员会成员讨论而来的”。虽然再审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是再审结果依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半年之间应该是一样的。同一个的审判委员会面对同样事实的案件,理应得出同样的法律结论,但事实上却是做出了一生一死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让司法威信大打折扣。虽然不可否认在李昌奎案中舆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握有实际权力的依然是法院,如果法院认为二审判决正确,但却屈从于舆论压力而改判,那么就会导致司法威信更加严重的和长久的损害。

如何保证审判者免受舆论干扰

社会与舆论对司法规律的理解和尊重是树立司法威信的保障。司法审判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官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保持中立,并且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居中做出裁判。对审判者而言,能够影响其裁判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舆论或媒体的观点。因此,为了免受舆论或媒体的误导,审判者有必要对舆论和媒体保持必要的警醒。有的国家为了保障审判者的中立,甚至规定法官或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期间应与他人隔离,且不得观看与案件有关的电视节目或报纸。同时,社会和舆论也应对司法规律保持适当的尊重,避免或减少对审判者适用法律问题的过度渲染或歪曲解读。

在上世纪90年代被称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涉嫌杀妻案,虽然引起了上至总统下至平民的广泛关注,并且绝大多数人认为辛普森确实杀死了他的妻子,但是在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将辛普森无罪开释之后,美国民众与舆论在表达遗憾后平静地接受,并没有对法官进行狂轰滥炸式的攻击。相反,在去年年底药家鑫案案发后,司法机关尚未审判,网络即开始对该案进行舆论审判,并形成了声势浩大的舆论压力,任何与主流舆论不相一致的意见即马上被打压。在这种强大的网络舆论形势之下,再要求法官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显然无异于缘木求鱼。因此,虽然司法工作需要舆论的监督,但是,在中国司法威信尚较脆弱的情况之下,社会与舆论更应尊重司法规律,避免过度渲染具体个案,给司法机关一个适当的适用法律的空间。

法治的形成是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我们应该庆幸:我们已经走出了“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蛮荒时代;我们也已经告别了“杀人者死,伤害者偿其创”的报复观念,毫无疑义,所有这些都是人类自我觉醒、自我尊重的表现。表现人类理性、代表人性价值的法律制度是保佑每一社会成员平安幸福的护身符,任何打破法律统一价值的事例,都有可能变成司法权滥用的借口,并由此发展下去,成为危害每一社会成员的凶器。

(作者分别为北京大学教授;中国科学院人文学院博士后)

责编/张晓 美编/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