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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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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银监会于2009年出台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并正式启动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审批工作。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对于刺激消费、拉动内需、完善我国金融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很不健全,使得消费金融公司在我国发展困难重重。文章分析了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现状,提出了健全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消费金融公司;消费者信贷;法律规制

一、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界定

消费金融公司迄今已有400多年的发展历史,这种金融服务方式目前在很多发达国家的市场中已经被广泛应用并且日渐成熟。发达国家的消费金融公司一般指:“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境内居民提供消费信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具有高资产回报率、高贷款率、高坏账率等特点。消费金融公司在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发展,形成了很多比较成熟的消费信贷机构。这些机构的销售网络可以覆盖其自身的分支机构、邮局、耐用消费品销售点。其风险管理主要采用先进的客户评分系统,即根据客户的不同信用采用不同的审核程序以及多样的催收模式。

根据我国银监会颁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主要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此可见,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是一种不同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满足个人消费需求为目的的新型金融机构。其主要特征是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有资本为资金来源,并且为消费者个人提供无抵押、无担保的小额信用消费贷款。

二、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目前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主要依靠银监会2009年颁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部门规章。这表明银监会是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主体。该办法共五章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主体、业务范围、内部治理及退出机制等。然而消费金融公司作为新生事物,该办法并不能完善地配合其发展。从目前来看,我国消费信贷立法已经严重滞后,导致我国消费金融公司陷入“法律瓶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主体门槛过高

首先,《试点办法》对于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资格条件的规定是:“主要出资人应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最近一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连续两个会计年度都要盈利,还必须承诺三年内不转让出资;关于境外金融机构,还必须符合在中国境内连续两年以上设立代表处,或已经设立分支机构,而且其所在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我国银监会建立了良好地跨境监管合作机制”等。由此可以看出,该办法将出资人主要限定为大型国有银行。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不光是考虑到保证资金的充足和流转,更多的则是为了控制消费信贷的风险。

如此严苛的限制条件,确实可以降低消费信贷的风险,但是这将导致出资人结构的单一化,不利于消费金融公司创新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反观发达国家的情况,消费金融公司可由银行、大型企业、大型零售商、担保机构等设立,其设立主体呈现出多层次化的特点,金融机构与大型零售商及产品生产企业合作开展消费信贷成为其显著特征。

其次,《试点办法》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是:“一次性实缴,且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亿人民币或是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我国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门槛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千万人民币,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要求偏高。商业银行如果将这部分资金用于设立分支机构,同样的资金可以设立3家分行或30家支行。特别是在我国加大资本监管力度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出资人对于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热情大大减低。

2.资金来源单一

《试点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规模扩大后,可以通过办理信贷资产转让、境内同业拆借、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发行金融债券等方法融资。相比一些发达国家,消费金融公司不仅可以采用多种融资渠道,而且由于其金融市场的成熟,他们也可以通过创新金融衍生品以及信贷资产转让等方式进行融资。然而,就我国目前情况来说,《试点办法》规定的融资渠道缺乏可行性,而且存在很多不足。原因如下:

首先,该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同业拆借不得高于自身资本总额的100%,而且由于同业拆借期限一般都比较短,因此这种方式融资只可解一时之困。

其次,若通过转让信贷资产,将必然导致其资本运营成本的增加,高额的成本就会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借款人身上转移,一定程度上就会造成居民极大的消费负担与压力。因此,该规定不仅不利于刺激消费,而且也不利于消费金融公司自身竞争力的提升。

再次,就发行金融债券来说,我国对这种融资方式审批严格,消费金融公司不可能长期利用这种方式。

3.业务范围狭窄

《试点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信贷业务范围为: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而没有将房贷和车贷包括在内,据央行统计,这两部分贷款占金融市场消费信贷总额的80%。《试点办法》规定了消费者申请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条件,即只有在获得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记录外加良好地还款记录的情况下才有申请资格。根据我国目前的消费水平,可以申请一般用途消费贷款的消费者数量将被大大限制。相对狭窄的业务范围,使得消费金融公司很难有大的业务扩张领域,与同类金融产品的竞争优势并不明显。

4.催收制度欠缺

《试点办法》第30条就催收方式作了如下规定:“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公司必须采用合法的方式催收,不得通过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的手段来追回贷款。”消费金融公司与其他同类产品相比,具有无需抵押和担保的特点,也正是这种特点使其经常陷入贷出款项无法追回的窘境。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一些消费者经常采用夸大收入、伪造信用记录的方式骗取贷款。因此完善的催收制度不可或缺,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消费金融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能否避免“发达国家消费金融公司在催收过程中发生的流血、肮脏交易等事件”,值得继续观察与讨论。

法律的发展往往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消费金融公司由于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除了上述《试点办法》之外,还没有一部统一调整消费信贷活动的法律。而且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内容笼统、流于形式,可操作性不强。这就造成了我国在对消费金融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进行规制的时候,常常需要借鉴其他一些与信贷活动相关的行业性规范,比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在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上,监管部门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消费者与消费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双方主要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消费金融公司作出授信决策时,主要依据中国人们银行于2005年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信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则主要依据《民法通则》来规范自身行为。由于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主体一般是商业银行,因此其在消费金融业务的开展中,也不同程度地沿用了《借款合同条例》《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上述这些法律法律不是规制消费金融公司的专门法,在适用于消费金融领域时也存在着严重不足。

三、健全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1.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制定有关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条例,规定类似一般生产性产品消费者所享有的安全权、知情权等实体性权利。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与义务,而且可以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观念深入人心。

2.建立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

以双方协商解决,内部消化为主;以相关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解决为辅;以法院受理为最后保障。在金融消费(下转第78页)(上接第75页)公司内部设立专门的纠纷解决机构,大部分问题争取协商解决。

3.完善对消费金融公司监管的法律体系

首先,规定多元化的监管制度。主体多元化是我国未来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趋势,在资金来源拓宽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来自不同领域的资本进行不同程度的监管,尤其是民间资本,防止资金流入楼市及股市等,破坏金融秩序。其次,加强对信贷人员的监管,对其职业技能进行考核,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再次,对于暴力催收应该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同时对于违约的借款人也应有相应处罚,并且建立个人信用档案。最后,明确规定第三方介入的催收方式,这需要监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法规来规范催收机构与消费金融公司之间的委托行为。

四、结束语

现时期的金融业是法治的金融业,无论是金融行业的运行还是对其进行监管都必须在法律的调整和规范之内。消费金融公司在我国还处于试点阶段,缺乏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制。《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只是对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且过于笼统。因此,完善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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