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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经历了从“否定说”到“肯定说”的转变之后,诉讼契约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承认诉讼契约已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大势所趋,它不仅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并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还与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有着必然的联系。
关键词:诉讼契约;肯定;意思自治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诉讼契约理论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由来已久,且成果不菲,可在祖国大陆的研究却比较罕见,这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传统有很大的关系。但近年来,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已经有部分学者开始探讨“诉讼契约”理论了。
(注: 在我国最早提及“诉讼契约”概念的是江伟教授,参见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历史使命[J].现代法学,1996,(3).之后有,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0-64;彭世忠,卫强.民事诉讼契约研究[J].社会科学家,1999(增刊);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2-112;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J].中国法学,2004,(3);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D].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首先有必要从诉讼契约的“存在性”问题谈起,以对其历史脉络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不容置疑,契约通常是私法上的概念,尤其是体现在《民法》领域。(注:已有学者指出:契约的观念不囿于民法领域,它还与其他社会问题的研究具有密切的联系,例如它与政治、宗教、伦理结盟,出现了政治的、宗教的、伦理意义上的契约概念,即所谓广义综合契约。它是运用契约规则的方式和效力来表现人际中的正义、合理、公平的伦理观念。广义的契约有3种存在方式:一是人与神的契约;二是人与人的契约;三是人与生境的契约。笔者并不反对在其他领域使用“契约”的概念,但就本文而言,显然是在法学范围内探讨,故而说契约通常是私法上的范畴。参见江山.广义综合契约论[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75-287.)而《民事诉讼法》则是公法,那么作为公法的《民事诉讼法》是否存在某种形式的契约呢?也即诉讼契约在这一领域是否存在?这个问题经历了从“否定说”到“肯定说”的转变。
在19世纪后期,诉讼法学开始脱离实体法学的支配而逐渐独立起来,并确立其一整套的独立理论,但诉讼契约普遍不为学者所接受,对其持“否定说”。当时学者们认为诉讼法是公法,而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以私人之间的契约随便加以改变;因而,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所为的有关诉讼程序和实体内容的合意行为,学者均以诉讼法的公法性为由而加以排斥,即限制当事人之间以合意约定的诉讼内容和范围。仅仅只有在民事诉讼法上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才被严格适用,如管辖协议。另外,大多数学者还从诉讼法上“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出发,认为法律未予规定的合意,应当视为法律之当然禁止。(注:禁止任意诉讼原则,是指诉讼程序的审理方法及其顺序、诉讼行为的方式和要件等等,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93.)其理由是,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变更,法院的工作效率和程序的安定性将无法得到保证,所以只有在诉讼法上明文规定的场合(即禁止任意诉讼的例外情形)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才能直接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直到1930年代,上述见解才受到学者们的批判,以德国学者巴兹、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等为代表,他们认为诉讼法上存在诉讼契约,即使法律未予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1]。
尽管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诉讼契约的研究比较深入,但学者们对诉讼契约(主要是针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应否承认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而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判例也常常冲突。在祖国大陆,一则由于对诉讼契约的研究比较缺乏,二则由于对诉讼法为公法性质的认识根深蒂固,导致对于承认法律规定之外的诉讼契约还有相当的距离,因此有必要对诉讼契约存在的理论基础作出评述,以彰显其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文在此持“肯定说”的立场,并认为应当全面地肯定诉讼契约。
一、 诉讼契约的法理根基:意思自治
“私法自治”的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实施的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即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2]换句话说,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3]。
本来作为私法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原则,为何成为诉讼契约的法理根基?这主要与“民事诉讼法的私法性”及“程序的契约化”有关。
首先,《民事诉讼法》尽管是公法,但却是以私法主体产生纠纷为前提的,只有在私权主体之间出现了争议,才可将纠纷提交给裁判机关引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国家权力解决当事人之间不能自主解决的民事纠纷,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4]民事诉讼程序是由作为中立的裁判主体,应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权威裁判的过程,尽管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出现了代表国家权力的裁判者即法院,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与其在私法领域的民事主体地位并无二致。(注:严格地讲,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并不能完全重合,但多数情况下,两者是同一个对象,法律身份不同但实质相同。)所以,当事人实体上的主体需求转化为一种程序上的主体需求,当事人实体上的法律地位也应转化为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在程序设计之时就应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满足其在诉讼中的程序需求,这也是程序主体性原则的重要表现,诉讼契约也就成为实现当事人程序主体选择权的一个积极有效的途径。诉讼程序越是契约化,它便越具有现代性和正当性,同时也越能够体现出纠纷主体的内在意志以及由此产生出的程序自治性[5]。因此,根据民事诉讼内容所具有的私法性质和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是毫无异议的。
其次,“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6]因而,程序与契约有着相同的联结点,“现代契约更倾向于由制度规范辅以法定的缔约过程中的诚实信用义务来确定双方的权责关系”[7]。例如,拍卖、招标、格式合同等,很难说是契约还是程序。而现代法律程序就是一种格式化契约,是契约相对性原则在公法领域的扩大化。有学者甚至认为“正当程序作为公法行为的基本原则,在法哲学的视角里,法律程序的本质就是契约,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取决于受约束者的同意和认可”,进而提出“程序即契约”的命题[8]。我们姑且不论该命题的合理与否,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存在的,即程序与契约具有共同性。诉讼程序表现为诉讼主体之间的交涉,为当事人之间纷争的解决提供了秩序平台,以防止陷于混乱,促使诉讼主体采取收敛而不是恣意的行为、协作而不是对抗的态度。诉讼的这些最一般的表现体现出了诉讼的本质:诉讼主体的交涉和合意[9]。基于此,作为契约灵魂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程序法(诉讼法)上当然是可以而且应当适用的。
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反映私法自治的特性和私法的精神,诉讼契约当仁不让,它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最好体现。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中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样也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实际上就是意思自治在不同法域中的不同表现,在民事实体法领域意思自治表现为“契约自由”,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则表现为“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由于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的特性,使得实体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通过诉讼主体的处分权得以在诉讼法中延伸,诉讼契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共同合意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二、 诉讼契约的诉讼模式基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区分,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一些差异具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居于核心的地位,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概由当事人负责[10]。按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2]而处分权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其内容主要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3]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两大原则中,辩论主义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自由,而处分权主义则就是在当事人直接处分自己权利方面尊重他们的自由。实体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这一公理性原则必然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具体体现和延伸,如前文所述,当事人不仅在实体法上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且在诉讼法上也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上述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诉讼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当然成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诉讼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理念和制度上的契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诉讼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
相反,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其核心内容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法官的职权高于当事人的意志[10]155。法院大包大揽,享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利和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尽管也存在着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对法院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因缺乏必要的法理根据,讨论诉讼契约实际意义不大。(注:尽管在职权主义模式下,也有管辖协议等合意的存在,但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此显然与本文所要讨论的诉讼契约向去甚远。)
在传统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划分之外,有学者提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所谓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的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为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而确定法官与当事人必须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一种诉讼模式[14]。实际上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在吸取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强化了法官职权的作用,也就是要同时发挥法官和当事人的积极性。在尊重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立场上,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一致的,因而诉讼契约在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框架内,也有适用的空间和必要。
三、 诉讼契约的诉讼目的基础:解决纠纷
诉讼目的论被视为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最抽象而又最重要的三大基本理论之一,一直以来都是国内外学者比较关注的问题,也形成了种种学说,限于篇幅和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在此不一一列举。(注:关于诉讼目的的相关学说,可以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9-102.)本文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解决纠纷。(注:这里主要是针对诉讼案件而言,对于非讼案件。后者
往往只有一方当事人,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冲突的存在,也即没有纠纷,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对一种法律状态的确定,以稳定相应的法律关系。)换句话说就是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必须定位在纠纷的解决上面[10]35。其意义在于,当事人一旦选择了诉讼,那么诉讼制度本身就能够满足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要求,从而使纠纷得到最终解决,同时也能够对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形成良好的促进作用,为社会主体提供多样化的途径和方式以满足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多层次需求。正是有了“解决纠纷”这一目的的存在,才有了诉讼、仲裁、调解、和解、谈判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形成一个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
“无争议便无诉讼”这一古老的法谚充分说明了当事人双方进行诉讼的直接动因。纠纷产生了,其解决的途径是多样的。我们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也就是说在正式启动诉讼程序之前,已经经历了一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在此阶段,就已经有了诉讼契约存在的空间,最典型的就是仲裁契约(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直接选择了诉讼方式,为解决纠纷,法官的裁判是代表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权威和终局判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地方,国家权力就不应当进行干预。诉讼契约是当事人为了最终解决纠纷而自愿达成的合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合意即无争议”,因为合意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在当事人没有争议之处,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允许合意――诉讼契约的存在,而没有必要否定合意的效力,将纠纷复杂化和扩大化。“解决纠纷”决定了需要诉讼契约,反过来,诉讼契约正好体现了“解决纠纷”的目的性要求。
四、 诉讼契约的诉讼法律关系基础:当事人之间的争讼法律关系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种学说中,本文同意刘荣军教授的观点:民事诉讼是关于审判和争讼的法律,它既调整审判法律关系,也调整争讼法律关系。审判法律关系反映了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争讼法律关系则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所谓争讼法律关系就是指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行使诉权,负担提出请求和进行抗辩、承担证明责任。争讼法律关系的发展,既可以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判断提供事实基础,也可以为当事人互相处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供了充分的契机[15]。
争讼法律关系,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之间互相处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以解决纠纷,那么诉讼契约就有了存在的必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入诉讼在当事人之间就成为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在诉讼过程中必然要求相互抗辩,实施攻击防御的诉讼行为”。[16]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相互抗辩和防御,其积极主动的诉讼活动是查清案件事实、达到实体正义尤其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因而,在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抗辩和防御的诉讼活动中,对于某项权利义务或事实达成合意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如和解协议)或程序权利(如变更期日的协议)的行为――诉讼契约,是应当许可的,这是当事人之间充分行使处分权的具体形式。
五、 结束语
综上所述,肯定诉讼契约已经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在法理根基方面,民事诉讼内容所具有的私法性和程序的契约性,要求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诉讼契约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最好体现。在诉讼模式方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内的意思自治,与诉讼契约存在理念和制度上的契合,正是诉讼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诉讼目的方面,民事诉讼制度的最直接的目的必然是解决纠纷,“无争议即无诉讼”,而“合意即无争议”, 因此没有必要否定合意的效力,将纠纷复杂化和扩大化,此即诉讼契约的诉讼目的基础。在诉讼法律关系方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因此当事人之间以合意方式行使诉权,诉讼契约就有了存在的可能和必要。
笔者也不得不指出,推崇诉讼契约并不是重新倡导程序自由主义,主张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同时也要遵守法律、要求法官对程序的引导与管理。对诉讼契约的合理规定,以及法官积极作用的发挥,意义在于国家能够通过它们更为明确地为行为人设立一个行为的坐标与框架,把个体的行为局限于国家的视野之中。这是对个体契约自由的一种干预,但并不意味着“契约的死亡”,恰恰相反,它使得诉讼契约获得了“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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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Jurisprudential Bases of the Litigation Contract
ZOU Zhe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bstract:
After the change from negative to positive theory, the litigation contract has become one of the basic theories of civil procedure law. Confirming litigation contrac has been the modern trend of civil litigation. It not only embodies the request of the principle and spirit of idea autonomy, in civil proceedings, but also has inevitable relations with the litigation mode of adversery system, the proceeding purpose of dispute settlement, and the adverser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As a result, we should confirm litigation contract.
Key Words:litigation contract; confirm; idea autono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