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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发争议的实例概述
开证行CAPITAL BANK OF JORDAN,AMMAN 开立了一份即期付款、金额为EUR400,000.00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发票必须显示如下证明:“……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为未经任何扣减的确切货值。” 该笔交易涉及了预付款和信用证两种结算方式,信用证金额为全部货值扣除预付款的差额。受益人提交的发票金额与信用证金额一致,并按信用证的要求在发票上显示了证明语句。此外,发票上还显示了“DEDUCTION OF ADVANCE PAYMENT XXXXX”。
受益人将全套单据交给信用证中指定的交单行,交单行审核单据无误后,向信用证规定的偿付行索汇,同时向开证行寄单。开证行收单后,于某年的6月1日发来拒付电,指出如下不符点:“COMMERCIAL INVOICE SHOWING DEDUCTION OF ADVANCE PAYMENT NOT CALLED FOR IN THE L/C(发票中显示了信用证没有要求的预付款的扣减额)。”交单行与受益人协商后,当日发电文反驳。6月2日交单行从偿付行收到款项,6月3日交单行收到开证行要求退款的电文。在接下来的一个多月内,围绕不符点是否成立的问题,交单行和开证行之间不间断地进行电文大战,直至7月3日,开证行发出付款确认电。之后,开证行反复给交单行来电提出赔偿利息的要求。7月17日交单行去电开证行,坚持原有立场,拒绝退赔相关利息。至此,案件闭卷。
该案中,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是否与单据相符?开证行的拒付是否有效?交单行拒绝开证行的赔偿利息要求是否合理?下面结合UCP600第18条b款、第14条d款、第16条和关于审核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下文简称ISBP681)第60段详细分析,希望能给相关银行和进出口商些许启迪。
(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是否与单据相符?
该案例中,对发票金额的要求体现在发票必须显示如下证明:“……发票所显示的金额为未经任何扣减的确切货值。”由于该案涉及的交易是预付款和信用证方式结合的混合结算方式,受益人在制作发票时,发票金额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是包括预付款和信用证全额的总金额;另一种是仅为信用证金额。如何制作发票金额才能满足“相符单据”的要求?
UCP600第18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ISBP681第60段规定“发票必须表明所发运货物或提供的服务或履约行为的价值。”根据这些规定和信用证的要求以及装运货物的实际情况,受益人应该按上文提及的第一种情况制作发票,即:发票金额为预付款和信用证金额的一个总额,同时在发票上显示所要求的语句,即满足了要求。为了使信用证各方清楚发票金额和信用证金额差异的原因,受益人可以在发票中显示“DEDUCTION OF ADVANCE PAYMENT XXXXX。”ISBP第60段规定:“……发票还可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预付款或折扣等的扣减额。”尽管该案中信用证未规定可以在发票中显示预付款信息,但按照ISBP的规定,可以显示。如果该案中的发票如此制作,开证行将无 “瑕疵”可挑,自然无法拒付。
UCP600第2条规定:“相符交单是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该案中,受益人提交的发票金额同信用证的金额一致,发票上显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证明语句,同时还显示了扣减预付款的信息。这样制作的发票违反了UCP600第14条b款的规定(具体分析见下文),自然不满足“相符单据”的要求。
(二)开证行的拒付是否合理?
针对受益人提交的如上制作的发票,开证行发了拒付电:“COMMERCIAL INVOICE SHOWING DEDUCTION OF ADVANCE PAYMENT NOT CALLED FOR IN THE L/C。”该拒付是否有效?
对照UCP600第16条关于拒付的规定,开证行在规定的收到单据翌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发出了拒付电,因此拒付是否有效,在于拒付电文所提不符点是否违反“相符交单”的要求。就发票上显示预付款扣款信息而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并未违反ISBP681的规定。因此,开证行以发票中显示了信用证中未提及的预付款信息作为不符点而拒付是不合理的。
实际上,该案中开证行完全可以换个角度来拒付。因为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显示的金额是信用证金额(该金额是全部货值的一部分,另一部分为预付款),而信用证要求发票中显示的证明却是未经任何扣减的确切货值。根据UCP600第14条d款“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该案中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显示的金额和证明句中反映的金额是矛盾的。开证行若据此拒付,则是有礼有节的拒付,不会引起争议。
(三)交单行拒绝开证行的赔偿利息要求是否合理?
该案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中,指定了偿付行。偿付行作为开证行的付款,代开证行履行付款职责。本案中,交单行在寄单给开证行的同时即向偿付行索偿货款。开证行收单审核发现不符点后,于6月1日发出拒付电文,6月2日偿付行把款项拨付给了交单行,6月3日开证行即向交单行索要退款。从本案的情况看,由于单据存在不符点,申请人并未赎单付款,此时的付款是开证行代申请人垫付货款。如果不能成功拒付,开证行将承受较大的风险。
在交单行和开证行往来电文大战的初期,开证行并未提出赔偿利息的要求,只是不断地给交单行发电要求退款,电文措辞逐渐强硬。后来经过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多次沟通,申请人终于同意在7月3日付款。此后,开证行反复去电交单行,提出赔偿利息的要求。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从6月2日偿付行付款至7月3日申请人同意付款,开证行垫付货款EUR400,000.00长达31天,期间的利息应该由谁承担?
UCP600第16条g款规定:“当开证行拒绝承兑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付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由于开证行直至7月3日申请人同意付款时,仍然对所提不符点持有肯定态度,因此付款后反复去电交单行索要利息。基于上文的分析,开证行的拒付是无效的拒付,因此索要退赔利息的要求被交单行理所当然地拒绝,合情合理。
(四)出现纠纷的原因是什么?
对国际惯例的不熟悉是引发该案纠纷的关键。开证行由于对UCP600和ISBP681相关条款的茫然无知,导致了以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不符点为由拒付,拒付当然无效,从而引起受益人通过议付行的多轮电文大战。实际上,如果开证行谙熟UCP600条款,只需提出发票上不同处显示的金额相互矛盾,违反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则可令受益人欣然接受不符点。而受益人和交单行,不管在单据的制作还是随后的针对不符点的反驳电文中,均能熟练地运用ISBP681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对UCP600相关条款的理解上,是存在严重缺陷的。
该案后来通过受益人与申请人的多次沟通,历经两个多月,最终以申请人通过开证行付款而闭卷,但直至完成付款,双方银行关于不符点的争议仍然未达成共识。
(五)受益人、开证行,谁是赢家?
该案从受益人交单给交单行,至交单行闭卷,历时近两个月,在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交易中,实属罕见。开证行损失了EUR400,000.00在31天中产生的利息,表面上是最大的输家。而交单行和受益人,除了相互协商反驳电文的内容并多次发电文给开证行而耗费一定的精力外,资金上并无损失,表面上是赢家。如果各方能对本次的纠纷,进行认真的梳理,弄清输赢的关键点,在以后出现相似的业务时,不再重蹈覆辙,将成为当然的赢家;反之,如果沾沾自喜于本次争议的成功,对案例后面反映的问题不作深入的思考,将来很可能成为输家。
三、避免争议需要提升各方的业务素质
综上分析,尽管争议双方最终仍然对不符点问题未达成统一意见,但是开证行的拒付因不符合ISBP681的规定从而拒付无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受益人的发票尽管是不符交单,但由于开证行对UCP600条款的不谙熟而幸运地逃过“一劫”而反败为胜。国际贸易业务各方如何规避业务中的类似风险,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值得各方深思。对国际惯例不熟悉,从而不能自如地运用国际惯例解决实务中出现的争议,是本案各方共有的问题。如果开证行在偿付条款的规定上考虑更周全些,受益人在审证关节上严格把关,确保信用证各条款实际可操作,这样的争议可能不会出现。就本案的情况而言,需要在以下三方面有所改进。
(一)各方当事人应当加强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据统计,国际贸易结算中出现的众多纠纷,极大部分是由于当事人对相关国际惯例的不熟悉而引起的,由纠纷产生的损失有时是单方的,有时是多方的,有时纠纷带给交易一方的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不管是进出口方的银行,还是进出口方本身,应当加强同国际贸易有关的国际惯例的学习,如同信用证有关的UCP600、ISBP681,ICC(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历次的意见汇编,同跟单托收有关的URC522,同价格有关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10等,弄清主要条款的含义,便于更好地用国际惯例指导工作,少走弯路。尤其是银行国际结算工作人员,作为进出口企业顺利交易的“守门员”,更应当成为上述国际惯例的行家里手,能够准确运用相关条款,指导进出口商的单证制作,避免交易因为单据问题而陷入无谓的纷争之中。该案中,如果交单行和开证行的从业人员熟悉国际惯例条款,就不会出现受益人提交不相符单据以及开证行错误拒付的情况。此外,进、出口银行可以将实务中发生的代表性案例,适当处理以后,汇编成册,发给各从业人员以及有业务往来的进出口公司的相关人员学习,未雨绸缪,为各相关方日后处理类似业务提供借鉴。
(二)开证行对索偿条款的规定应当科学、合理
在信用证业务中,当信用证货币为第三方货币时,开证行通常指定货币发行国的一家银行,充当偿付行来完成信用证项下货款的结算。不同的索偿条款,对各当事人影响各异。常见的索偿条款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允许电索。即当指定银行审核单据,确认受益人的交单为相符交单后,在寄单给开证行的同时,可直接通过电讯方式向信用证中规定的偿付行索要货款。这种电索条款,受益人收汇很快,常常是单据还在寄往开证行的途中,受益人已经收汇。开证行收单后,经审核发现交单并非相符交单后,可要求指定行退回货款,但通常是颇费周折。因此,这种方式对开证行极为不利。第二种是单据寄给开证行XXX天后,向偿付行电索。这里的XXX天,取决于单据在途时间以及收到单据后开证行的审单效率,不同开证行规定的天数不同,以七天居多。这种规定,基本能确保开证行先审单,偿付行后付款,较为公平合理,能较好地保护开证行的权益。第三种是单据寄给开证行XXX天后,向偿付行邮寄索汇面函。这种方式,能充分保证开证行的利益,受益人收汇的速度稍慢,实务中不多见。本案中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法,但由于规定的天数较短(仅5天),在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文之前,交单行已经向偿付行电索了,因而出现了本案中虽然开证行已拒付,但偿付行依然付款的情形。如果本案中开证行采用第三种索偿条款,或者适当延长第二种索偿条款中的天数,给自己充分的时间处理审单后的事宜,包括在向指定行发出拒付电前先联系偿付行,授权偿付行暂停付款等,则可避免垫付多日货款,遭受利息损失的情况。
(三)受益人需严把审证关,谨慎处理发票金额超证的问题
尽管UCP600没有像UCP500那样强调银行可以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发票,但银行仍然可以此为不符点为由拒付。曾经有一个判例,信用证的金额为USD37919.41,但提交的发票金额为USD39206.26,虽然同时提交的汇票金额与信用证余额相同,但受益人的交单仍被判定为不符,开证行可以据此拒付。①
本案中,如果受益人提交了包括预付款和信用证全额的发票,同时在发票中显示信用证要求的语句,即使不将扣除预付款的信息在发票上显示,开证行仍然可凭发票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作为不符点而拒付。因此,受益人在审证环节应做足功课,尽可能通过修改,删除易致不符点争议的条款。如本案例中,通过修改删除要求在发票中显示证明语句的条款,则受益人的发票金额只要同信用证金额一致,而不管是否在发票上显示扣除预付款的信息,发票都将是相符单据。
注释:
① Oriental Pacific (U.S.A)Inc.v.Toronto Dominion Bank,78 Misc. 2d 819,357 NYS2d 957 (Sup.Ct.1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