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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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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法实施后,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时都要遵守此规定,在具体实施中,首先应该明确哪些环节需要通知法律援助,其次是确定法律援助的部门、通知援助的期限、方式,要建立通知援助的制度,并制定统一的通知援助函,规范援助行为。要为法律援助提供足够的资金保障,同时要对援助律师进行培训和监督。

关键词:法律援助;未成年嫌疑人;诉讼环节;具体操作

新《刑诉法》[1]新增一编为“特别程序”,增加一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新法的增编到条款的具体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们国家非常重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说这是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在诉讼中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的一项重要举措。“应当”一词我们都知道,就是必须的意思,法律把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硬性规定,通知是必须的,不通知就是违法的。那么在实践工作中,如何确保这一规定得到贯彻落实,不使其变成一句空话,是我们执法者需要探讨和研究的问题。下面就法律援助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哪些环节需要通知法律援助

按照法条的规定理解,只要是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无论在公、检、法哪个环节,只要没有请辩护人的,办案单位都要为其提供援助。对于法院,很好操作,应当是在收到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日起。对于检察院,应该是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批准逮捕阶段,一个是审查阶段,在这两个环节收到案件后都要提供援助。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就比较复杂。因为检察院和法院受理的案件是事先经过一个或两个环节的,一般都是可以作为犯罪处理的。检察院受理的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涉嫌犯罪才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的,法院受理的案件是经过检察院审查后移送的,这些案件每年来说是有一定的数量限制的,而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他们所受理的案件很多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但多数案件是按照刑事案件来立案的,按照法条的要求,公安机关只要是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要提供法律援助。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分为几个环节,拘留一般有综合室办理,提请逮捕由法制办审查,移送由预审部门负责,这几个环节都应该提供法律援助。

二、通知法律援助的部门

公、检、法收到案件后,应该明确由哪个部门去通知法律援助的律师和通知的方式。因为既然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就要通知,那么就应该规范通知的部门和方式,使得这一司法行为规范和严谨,更有利于操作,谁通知更快捷更便于管理就应该由谁去通知,同时还要考虑一个有利于监督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法院,立案庭是受理案件部门,这一环节,应该由立案庭去通知法律援助。在检察院,我们在逐步建立案管中心,那么就应该由案管中心去通知。立案庭与案管中心是法院和检察院受理案件的专门部门,不是具体的办案人,其通知具有一定的可监督性,如果由具体办理案件部门去通知,那么就缺少了一层监督,也不规范。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有直接取保候审的,有刑事拘留的,有的是派出所办案,有的是刑警队办案,很难明确一个具体的单位,笔者认为,应该统一由法制办负责办理,由具体的办案单位先立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交由法制办去通知法律援助,因为法制办是公安机关对外的一个窗口,由法制办通知更为恰当。

三、通知的方式、期限

对于通知的方式,应该由公、检、法、司共同制定统一的“通知法律援助函”,一式三份,一份给法律援助机构,一份入卷,一份存根备查,各单位独立编号,统一管理,有利于“通知法律援助”行为的监督和规范。适用援助函的形式是为了避免口头通知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避免因没有援助、超时间援助等产生的推诿和纠纷。对于通知援助的期限,根据一般法律的习惯,应定为三日之内,法律援助部门在收到通知援助函三日之内,应指派援助的律师并将援助律师的情况通知发函单位,当然通知的越快、指派的越快,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越有利,这就要求办案单位增强责任心,尽量提高工作效率,尽快通知、尽快指派。

四、建立援助律师专人专案一竿到底的制度

一种新制度的执行和推广,需要各部门共同努力、协调配合,需要我们在工作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更需要提前谋划、防患于未然。“通知法律援助”看似简单,但如果具体操作起来会有很多问题出现。比如说公安机关综合室拘留、法制报捕、检察院批捕这几个环节,时间非常短,综合室时间最短,法制报捕的案件有的要求是七天之内,检察院批捕时间《刑诉法》规定也为七天,但部分地区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批捕时间规定为三天,这几个环节如果收到案件后再通知援助,再得到答复,基本上案件已经到期或超期,援助的律师也不能发挥作用,如果案件到一个环节指派一个律师,那样会造成大量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援助,更有可能使法律援助变成一种形式主义。

所以应该建立援助律师专人专案一竿到底的制度,也就是最初通知援助后所指派的律师从开始对某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负责一直到该案件终结,不论在哪个环节终结,该律师即完成援助任务。援助机构应该建立台账,对所指派的律师援助的具体未成年人进行登记,在案件进入下一个环节之后,收到案件的单位向援助机构发出援助函之后,援助机构应通知所指派的律师案件已经进入下一个流程,继续履行援助义务。这样操作可以有效提高效率,减少重新指派律师援助造成的时间上的拖延,而且该律师对案情较熟悉,更有利于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对一些特殊问题要特殊解决。比如所指派的律师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履行援助义务,那么负责援助的机构应指派新的律师负责该案件,也要实行一竿到底的方式。另外一种情况就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要求更换所指派的律师,在这种情况下,负责办案的单位应核实其提出更换的理由和依据,如果所指派的律师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利害关系或不能履行援助义务,确实需要更换的,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说明理由,重新指派。需要注意的是,通知援助函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应予以附卷备查。

五、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

大家都知道,律师分为两种,一种是合伙组成的个体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一种是司法局负责援助的律师,这些人有固定的工作,他们都有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2]。对自由职业者而言,他们案件需要产生一部分费用,也需要得到一定的报酬,当然这种报酬只是象征性的,并不能和正式一些案件的费用相比,新《刑诉法》要求给所有没有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师,那么这个指派的数量相比以前来说是增加很多的,按照以往的惯例只给援助的律师一定费用,但随着援助人数的大幅增长,援助的经费也将大幅提高,这就要求国家提高援助基金的数额,便于鼓励律师参与援助活动。

六、确实保障援助效果

随着新《刑诉法》的实施,对于一些律师较少的地区,每一位律师一年可能提供多次援助活动,这些活动很有可能与其正常的活动发生冲突或影响一些律师的经济收入,造成一些援助律师应付差事,不能确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确实保障援助的效果,在确保援助律师得到一部分报酬之外,援助机构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增强援助律师的责任感,建立相应的考察机制,对援助律师进行考核,对那些不负责任的援助律师给予行业内批评,对那些通知援助而多次不予援助的律师应取消其律师执业资格。作为公、检、法三机关,应为负责援助的律师提供尽可能多的便利,比如会见当事人、复制卷宗材料等,对援助律师应该免收其他费用。

综上,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确实保障,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重视,这是一种新的尝试,各司法机关应通力合作,各司其责,不推诿,尽快制定一套完整可行的实施细则,使这一规定能够如期的执行。

注释:

[1]2012年3月14日公布,2013年1月1日起实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二条。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 静海 30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