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从黄拥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案谈劳动合同主要条款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从黄拥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案谈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 劳动合同的条款就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劳动合同的条款确定。劳动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劳动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顺利履行。上岗合同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主要条款成就的基础上也可以等同于劳动合同,不具有主要条款的上岗合同不是有效的劳动合同。

关键词 上岗合同 合同主要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一、基本事实

拥军于2011年3月4日经招聘3月7日正式开始到南通市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物业)工作,由中城物业安排到海门市人民法院大楼任设施设备维护员。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人员上岗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起黄拥军被调往海门市公安局大楼。2011年8月1日,双方又补签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试用期工资未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400元,固定假加班工资120元/天,合同自2011年4月1日起生效。2011年8月12日,因黄拥军违反中城物业规章制度,中城物业向黄拥军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拥军工作期间中城物业发放3月(试用期)工资874元、4月份工资1820元(含加班费120元,岗位补贴300元),5月份工资1225.87元,6月份工资1645.87元,7月份工资1206.37元,8月份工资1206.37元。黄拥军收到通知书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1)第5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中城物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裁决中城物业支付经济补偿金744元。

黄拥军不服裁决,2011年11月11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城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加班工资、克扣工资647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元。

二、原审判决

一审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1年3月7日建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人员上岗合同合法有效,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在仲裁时,对其真实性未有异议,现辩解并非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一致认可了2011年8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从2011年4月1日起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时间的改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擅自涂改合同。因此,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加班工资已经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并且国假加班工资12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的加班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克扣工资,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资为1400元,被告按此标准扣除养老保险中个人负担部分后已经全部发放,而试用期工资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工资应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即1120元,即使试用期计算至3月底,为工作三周,被告发放874元,也已超过了约定工资的80%。而主管岗位津贴及电话费抵扣养老保险,已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属被告克扣工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及原告的签收单,应认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现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故仲裁委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赔偿金有误,被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工作未满6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半个月的平均工资,两倍的补偿金即为15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拥军与被告南通市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南通市中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拥军赔偿金人民币1544元。

三、驳回原告黄拥军其他诉讼请求。

......

黄拥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拥军与中城物业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黄拥军的工资标准中包含加班工资,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城物业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资,黄拥军主张克扣工资及加班费,但其并未就加班及克扣工资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对黄拥军的该项主张并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黄拥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三、抗诉理由

黄拥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理由如下:

1、申诉人黄拥军自2011年3月7日至中城物业上班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对补签的时间均没有异议。这说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7月31日黄拥军的这一段工作期间中城物业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2、上岗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黄拥军与中城物业在2011年4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人员上岗合同,合同中既未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定,上岗合同仅是对上岗人员的职责、解除合同的条件、不遵守劳动纪律行为的处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虽然上岗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该合同与劳动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它不具备一个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而且,该上岗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因此,上岗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劳动合同都不存在,上岗合同作为合同的一个附件怎能单独存在并代替劳动合同?因此上岗合同也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3、申诉人黄拥军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中城物业工作期间既然没有劳动合同,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中城物业应当支付黄拥军自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薪酬。

据此,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作者单位:海门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