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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乱局,谁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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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上的虚假、违法广告泛滥成灾,是我们的监管法律缺位了吗?对此问题,葛均波院士连连摇头。他说:“不是。我们国内关于电视广告方面的法律文件并不少,比如说,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对虚假广告早就有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可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法实施多年,却鲜有电视台被罚款或停止广告业务的,法律成了一纸空文。而《广告法》第4条还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款又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我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统统没能没给虚假广告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这就使那些虚假医药广告者,有了空子可钻。”

随后,葛均波院士又谈及了我国约束和监管电视广告的现状。他首先介绍说:“2006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整顿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和电视购物节目内容的通知》指出,一些医疗机构在广播电视医疗资讯服务节目中,隐含保证治愈内容,夸大诊疗效果,利用专家、患者名义做证明,误导患者;一些电视购物公司在电视购物节目中夸大产品功能,特别是一些丰胸、减肥产品,以消费者使用产品前后形象做对比,使用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保证使用效果。这些问题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了广播电视媒体的社会公信力。这份《通知》要求,自2006年8月1日起,所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暂停播出介绍药品、医疗器械、丰胸、减肥、增高产品的电视购物节目,待有新通知后按照新规定执行。但是,如今多年过去了,虚假广告不仅没有减少,甚至愈演愈烈、蔓延全国,消费者反映强烈,针对此类电视节目的投诉也日益增多,似乎已经成了一个公开进行虚假宣传的阵地。”

那么,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对此,葛均波院士解析说:“《广告法》第3条明确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该法第4条还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该法第14条又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是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是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是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是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由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经常在电视上看到的‘电视购物’类节目,很多都违反了上述规定,这些广告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他们应该承担哪些责任呢?《广告法》第37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部法律的第38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这些不法广告有应该承担的、明确的责任条款,那么,这些虚假广告信息缘何还能频频出笼?这自然要溯及广告者的审查责任。关于广告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葛均波院士详细介绍说:“《广告法》第27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那么,依据该条规定,广告者有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所谓依法审查,就是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而《广告法》第14条明确规定的‘不得有下列内容’之列的、应当属于广告者的审查范围,对像‘说明治愈或者有效率的’之类的违法情形,广告者如果没有发现或者禁止,则应当承担‘审查不实’的责任,可归于‘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范畴给予追究。”

“除此之外,相关行政机关也负有审查和监管责任。”葛均波院士继续说:“对广告进行监管和审查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也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更是其职责所在。对此,同样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像《广告法》第34条规定的‘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还有该法第43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等。”

介绍完这些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葛均波院士发出了一连串的追问:“然而,尽管我国法律体系对广告各个环节的责任都有明确规定,但目前滥播的这些虚假广告节目,究竟有没有经过广告审查批准?如果没有,为什么能够播出那么长时间而没有行政机关对其进行查处和禁止?如果是经过了审查,那么这么明显违法的虚假广告是如何顺利通过审查的?如果是广告主篡改了审批内容,为何那么长的时间没有监管部门对其进行查禁?我国现在广告监管中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都存在什么样问题?我国现在广告监管中的失职和渎职以及行贿受贿等行为,一定要追责,并且要一查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