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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指向替代唯一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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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名人本身的知名度使得其姓名除了具有一般姓名的属性之外,还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企业未经许可使用名人姓名,用作企业名称或者注册为商标,不仅能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混淆,也容易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对这类案件的妥善解决既关系到维护姓名权人合法权利的问题,也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文以“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案”为视角,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就唯一对应关系的弊端进行探讨分析,并提出笔者的主张——弃用唯一对应关系,采用特定指向来考察对名人姓名权的保护,以期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案情简介

美国职业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于2012年2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上海千百仞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乔丹”,侵犯其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并且赔偿损失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外国人姓名权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

权利受到保护的前提是法律确认这个权利存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那么Michael.Jordan在我国是否享有姓名权呢?首先,从姓名权主体来看。《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禁止他人盗用、假冒。”对于“公民”的范围,《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该规定可见,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享有的民事权利,一般适用我国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条款并没有明确定义“领域内”的构成条件如居住等等。有人认为迈克尔.乔丹并不在我国领域内,因而不能适用,这种提法显然没有实际意义。从操作层面,迈克尔.乔丹很容易满足“领域内”这一条件,诸如入境中国参加诉讼或者来中国参加商业活动等等。

其次,从姓名权客体来看。姓名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姓名,姓名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代号,一般是指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但是姓名权的保护客体并不限于本名,还包括自然人使用的能够确定和代表其个人特征的其他名称, 例如笔名、艺名、别名以及简称等。判断一个符号或者称呼能否成为姓名权的客体能否成为姓名权的客体,关键并不在于该符号或者称呼的表现形式,而是在于它们能否代表某个特定的人。因为姓名总是与特定的人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那些能够代表某人,表现某人的符号或称呼,才能成为姓名权客体。

Michael.Jordan中文译名为迈克尔.乔丹,自中国公众知晓其真人开始,便以“乔丹”称呼他,媒体也以“乔丹”来报道他,这位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被广泛的称作“乔丹”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那么,事实上“乔丹”已经成为迈克尔.乔丹的简称或者别名,在中国可以作为相关民事法律之下的姓名权的客体而保护。

最后,从国内已有判例来看。深圳一公司将“布兰妮BRITNEY”注册为钟表商标,布兰妮将中国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要求其撤销准予注册裁定。虽然最终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原因是布兰妮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申请注册“布兰妮BRITEY”商标时,布兰妮(布兰妮.简.斯皮尔斯)已为中国公众广泛所知,而不是否认其中文译名的姓名权。

通过上述讨论笔者认为,Michael.Jordan的姓名权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其简称或者别名“乔丹”亦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唯一对应的界定以及适用本案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有许多专家及学者认为,在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之间并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而乔丹体育并不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唯一对应关系应当考虑案件的法律事实,对于事实上不存在一一对应的案件事实,不适用唯一对应这样的标准去衡量,否则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唯一对应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采取的一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其二,唯一对应是一种双向的唯一对应关系。比如学生在学校均有学号,该学号唯一对应于该学生,该学生也唯一对应于该学号。只有在唯一双向对应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唯一对应这个审查标准或者做法。按照这种逻辑,姓名权的保护将有名无实,因为姓名作为标识自然人的文字符号,是自由择定的结果,与所标示的人的自然状况并无直接联系。又因为作为姓名使用的文字多为常用字,因而重名现象十分普遍。笔者在杭州公安局网上办事大厅查询得,在杭州市叫“李明”的人就有694人,在全国范围内必然更多,想要将“李明”与特定的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具有现实性。

在“乔丹案”中,乔丹与迈克尔.乔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唯一对应。如上文所述,人们将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称作“乔丹”,而乔丹并不能反过来对应于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乔丹体育将“乔丹”解释为“南方之草木”也就不足为奇了。此外还由于重名,“乔丹”二字不可能唯一对应于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由此可见,唯一对应不具可操作性。

因为唯一对应在姓名与特定的人之间在事实上无法建立唯一的双向的对应关系, 所以在本案中适用唯一对应这一做法或者标准来认定涉案的姓名侵权的事实,势必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不利于适用相关的法律来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所以应当抛弃这一做法。

特定指向替代唯一对应具有法律适用性

笔者认为,特定指向是一种单方向的对应关系,相对于唯一对应而言,其可操作性较强,具有现实意义,分析如下:

1、从中美文化差异来看,采用特定指向具有实用性。中国人和美国人在称谓的方式上有所不同,比如,现任美国总统奥巴马的全名是贝拉克.侯赛因.奥巴马,在中国不管是媒体还是大众提到奥巴马,公众不会想到是一个姓氏,而是美国总统奥巴马。再比如,美国媒体或者大众以“YAO”称呼姚明,提起“YAO”美国公众想到的则是姚明,而不是中国的一个普通的姓。对于Michael.Jordan而言,“乔丹”虽然是他的姓,但是公众一直以“乔丹”称呼他。

另外,由于外国人姓名的称谓方式有时候也不一样,并不是一直以姓氏来称呼。比如,现役的NBA巨星Kobe.Bryant,公众及媒体称呼其为“科比”,“科比”是他的名,而不是他的姓。但是人们将这位篮球巨星科比.布莱恩特简称为“科比”,“Kobe.Bryant”与“科比”都特定指向这位湖人队的篮球巨星。在中国如果有人未经许可把“科比”注册在体育用品上为,用唯一对应来分析就会得出不侵权的结论,但难道就不是对科比.布莱恩特姓名权的侵犯吗?但是,通过特定指向来分析,这一问题便变的很简单了。

在讨论了上述称谓方式的差异之后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姓名包括译名、简称等与特定的人之间便建立起了一种特定指向关系, 从而使“乔丹”这一别名或者简称成为具备了承载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这一健在的名人的法律事实。乔丹体育所用的企业名称以及注册的中文商标“乔丹”,通过特定指向的法律关系,可以在事实层面认定乔丹体育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当然,对于特定指向的范围有必要作出限制,否则会赋予姓名权人对其姓名的垄断权。笔者认为,在采用特定指向时,要对特定人和特定领域进行限定。所谓特定人是指名人,名人是在一定领域有突出贡献、成就、影响力,并受到大众广泛认可的人;特定领域即该名人所涉及的领域。

回到本案中,尽管乔丹体育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曾特别提出,乔丹体育发行人商号及主要产品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Michael.Jordan的中文音译名“迈克尔.乔丹”姓氏相同,目前发行人和迈克尔.乔丹不存在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也未曾利用其形象进行企业、产品宣传。但是乔丹体育的行为却让人生疑:迈克尔.乔丹是名人毋庸置疑,其在篮球界的成就有目共睹,其所在领域为体育运动领域。乔丹体育所涉及的领域与乔丹所在领域“不谋而合”。据百度百科显示:乔丹体育是中国南方的一家体育用品生产商,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的“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2000年更名为乔丹体育。而2000年乔丹在中国已经广为人知。乔丹体育在商品上使用“23”这个数字,而众所周知的是乔丹在公牛队的时候的球衣号码就是23号,更容易让人想到体育运动领域的迈克尔.乔丹。乔丹体育注册商标除中文“乔丹”,拼音“QIAODAN”外,连乔丹两个儿子的中文译名都已经注册了,不仅仅是运动领域,连迈克尔.乔丹的家庭都没能逃过乔丹体育的“法眼”。单个行为或许不能说明什么,但是这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说明乔丹体育使用了迈克尔.乔丹其姓名,并且与迈克尔.乔丹的成就领域一致。

3、从国内判例来看。名人姓名遭抢注已经屡见不鲜,如“张学友案”、“姚明一代”案等,这些案例为笔者提供了参考:法院均未提出所保护的姓名必须与争讼商标具有唯一对应的要求。如果要求以唯一对应为条件,那么姓名权的保护将名存实亡,照此推导的话,张学友、易建联、姚明等名人姓名权均不应当受到保护。

通过上面的讨论,笔者认为,在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之间不需要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只要建立了迈克尔.乔丹(Michael.Jordan)特定指向“乔丹”这一法律关系即可。通说认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来称呼商品或者机构,以此使这个姓名与这些商品或者机构发生联系,属于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在事实层面上,通过特定指向我们可以认定乔丹体育冒用了乔丹的姓名。在法律层面上,乔丹的姓名权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乔丹体育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乔丹的姓名权,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与名人姓名权纠纷案中,采用唯一对应作为事实认定条件过于严格,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具有实际操作性;而特定指向能够很好的解决该问题,在特定指向中重名现象并不是障碍,但是特定指向并不是无限制的,需要考察的是姓名权人是否名人以及其所涉及的领域,从而简化事实认定,具有较强的实际意义。

此外,对于企业来说,在利益驱动下,使用名人姓名作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为商标,无疑能够迅速提高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良好的购买力,从而获取更多利益,因而有不少企业“傍”名人。这样做或许会给企业带来一时的利益,但是从长远来看,无疑是一颗定时炸弹,是企业发展的不安因素。企业开创独立自主的品牌,才是发展壮大的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