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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工伤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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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主管夏铮为尽快融入集体,主动参与为同事庆生举行的溜冰活动,不料竟摔伤住院。谁该为夏铮受伤负责?夏铮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夏铮认为,活动是公司组织的,受伤当属工伤。可公司坚称,活动是同事间利用休息日自发组织的,夏铮应自己承担受伤之责。夏铮和公司也因此反目,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的耐心解释下,公司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

溜冰溜出了工伤

周五晚上,夏铮收到一条短信:“为给公司3月—4月过生日的同事庆生,明天举行公司集体活动,请大家不要缺席,谢谢!……”这条短信是夏铮的同事卢燕发来的。看到这条短信,夏铮犹豫了一下,便回复短信:“收到,明天见。”

本来夏铮打算周六约几个朋友一起喝茶,现在也只能取消了。不过夏铮转念一想,自己刚到这个公司上班十余天,试用期还剩两个多月呢,多个机会和新同事交流也不错。夏铮对这份新工作很上心,这份工作不仅与他专业对口,而且待遇不错,所以他暗下决心希望能做出一番事业来。

第二天,夏铮准时来到约定的体育场,换好衣服和鞋子后便和同事们活动开了。突然,夏铮感觉脚下一滑,就摔倒在冰面上了。他觉得一阵剧痛,试图从冰面上站起来,腿脚却怎么都不听使唤。

见状,周围的同事马上拨打120电话,将夏铮送到了附近的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夏铮的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医生告诉夏铮,让他马上缴纳4万元费用,住院进行手术治疗。

可是,夏铮一时根本筹不到这么多钱。无奈,夏铮只得忍着剧痛向公司领导求助,希望公司能先借给他医药费用于治疗。领导听说这一情况后,当即决定由公司垫付医疗费用。最终,在公司的帮助下,夏铮得以及时住院治疗。

出院后,夏铮联系公司领导,希望公司帮助他办理工伤认定。但公司认为,夏铮参加员工自行组织的活动,因其个人的过失导致受伤,和公司无关,不属于工伤。可夏铮坚持认为,他参加的活动是公司组织的,他是在集体活动过程中受伤的,公司应该对其摔伤负责。几经交涉,公司还是不同意夏铮的要求。

无奈,夏铮向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人社局对其受伤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夏铮向人社局提供了由公司印发的名片、发自同事卢燕手机的短信及照片等证据。随后,人社局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材料认为,夏铮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夏铮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一场自发组织的聚会?

公司收到这份《工伤认定书》后不服,将作出工伤认定的人社局推上了被告席,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这份《工伤认定书》。公司认为:首先,“短信”中的集体活动,不是公司组织的,是夏铮与其他同事间自发举行的活动;其次,活动的内容是溜冰,与公司的工作毫无关系;第三,从“短信”内容可知,此次活动时间是周六,是业余时间,也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公司还认为,夏铮在溜冰过程中摔伤,完全是因为其个人原因,与公司毫无关系,公司无需承担因员工个人过失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因此,公司认为人社局认定夏铮的受伤行为是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依据不足。遂请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撤销该份《工伤认定书》。

为了证明所言非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员工卢燕的事件陈述证明。在证明中,卢燕承认她是这次溜冰活动的组织者。因为最近公司新进的员工较多,为了增进感情,她才联系同事自发组织溜冰活动的。夏铮摔伤后,公司不仅第一时间帮他垫付医疗费用,而且还组织员工前去探望。一直等到夏铮出院,他才到公司补办借款手续。

不过人社局并不认可公司的这一说法。人社局认为,夏铮提供的短信并不是其认定工伤的唯一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局里向卢燕做了问询,卢燕承认其担任活动通知和联络的角色,夏铮收到的短信内容系其通过飞信所发。此外,公司与夏铮签订的《试用协议书》上第五条规定:“如遇公司集体活动,应积极参与,不得以任何不当理由拒绝”。

此外,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夏铮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但公司一直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局对夏铮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情形。

属性定了,官司清了

承办法官审理后认为,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溜冰活动是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不是员工间的个人行为,所以该活动可视为属于工作内容。至于是否利用休息时间进行活动并不影响其性质。

员工在集体活动中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终,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根据工伤认定的内涵和主旨,只有区别了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与职工实施的个体行为,才能正确理解和确定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

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目的是以此为手段最终实现单位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利益,其形式是由单位组织和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单位会积极鼓励或要求职工参加,在活动过程中职工是按单位既定安排进行活动。

职工个人间的活动属于职工个人行为,系为满足其个人目的而实施,与单位利益无关。因此,如果职工在单位积极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中受伤,无疑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工作原因。如果单位事后仅以该活动内容与工作原因无关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置职工的伤害而不顾,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社会价值取向,更是对工伤保护原则的背离,亦不利于当今社会的和谐稳定;反之,如果职工系因个人目的,在从事个人活动或者是在参加集体活动中擅自违反单位既定安排而从事其他活动时受伤,则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本案中,夏铮参加的溜冰活动是单位组织安排并承担相关费用的,夏铮按通知时间和地点前往参加既定安排的溜冰活动,此次溜冰活动应认定为单位组织的活动而非个人行为。而且夏铮在活动中受伤,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过错。考虑到法律的公平原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夏铮为工伤。

法博士点评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工伤事故逐年递增,工伤认定类案件在行政诉讼中所占比重也越来越大。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而工作原因又是工伤认定中最难把握的核心问题之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虽然规定了认定工伤或应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伤亡纳入工伤性质认定范围,即未穷尽所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情形,所以认定工伤性质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原则、立法精神。从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来看,法律重在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保障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能获得救济的权利。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的规定内容言简意赅,而实践中,对一些关键性及频发性的词语,如“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个案中不能仅根据文字的表面涵义来理解。要从根本上解决处理工伤认定案件遇到的各种问题,必须完善有关法律规定,统一有关法律认识。

因此,在目前《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规定比较简单、抽象的情形下,应由有关部门制订相关补充规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工伤认定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的阐述,统一各方认识,规范处理标准,有效地指导行政执法与审判实践,进一步畅通伤亡职工的救济渠道,实现对伤亡职工权益的最大保护。

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能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的凝聚力,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有利于工作的开展。但本案也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在组织和开展相关集体活动时,一定要考虑到由此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在活动之初和过程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工作,既要圆满实现活动的预期目标,又要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