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基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视角下证据制度的完善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基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视角下证据制度的完善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 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是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公正的唯一选择。探讨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证据制度的影响,并就完善和构建我国证据制度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证据制度;完善

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现状

1.强调当事人举证。改革初期,法院试图摆脱繁杂的调查取证工作,缓解其由于案件增加而带来的忙碌,在深刻理解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后,悟出了“谁主张,谁举证”的道理。于是首先开始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把法院的职权只限定到“全面地、客观地审查证据”之上。从改革的实际过程看,许多法院都是将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作为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切入点层层深入、不断推进。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首先要求确认当庭质证、当庭辩论以及当庭认证在庭审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如果只有当事人举证.没有互相质证,庭审就失去了意义,显得乏味和空洞。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样,强化庭审功能便成为继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之后的又一项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

2.强化庭审功能,突出公开审判。公开审判只能通过强化庭审功能来实现,这种强化,必然要求全部庭审活动在“阳光”下进行,采取公开审判的方式,摒弃“背对背”的调解和“暗箱”操作。这应当是最起码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认识到审判对社会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法庭最讲理,法庭最廉洁,法庭最公正,法庭最文明。事实证明,“阳光”下的庭审,当事人的服判率极高。1996年全国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召开,标志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由局部试点走向全面实施阶段。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制度、庭审方式及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作了较明确的规范。2007年6月14日,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如今,审判方式改革仍在不断深入地进行,而且愈来愈将满足“公正与效率”这个时代主题的要求。

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1.对举证责任分担制度的影响。完全由当事人取证、举证 ,这一具有理想化色彩的“改革”倾向,不仅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旨相违背,也不符合中国国情,在整个“改革”的过程中,都能感受到在操作运行中并不是完全能如人所愿,往往受到种种限制。目前中国行政机关对律师取证的配合程度、现行文档管理制度以及公用资讯的社会开放状况,都会对当事人举证能力及效果形成制约,其中当事人的文化水准直接决定了庭审的成败与效率。

2.对庭审模式的影响。在改革中,形成了直接开庭的模式,带来许多不良后果:法官开庭盲目无头绪,如果当事人在开庭时突然举出大量证据,法官一时分辨不清,难以组织卓有成效的质证,更不用说是进行认证,使开庭被当事人和律师牵着走,被动至极,庭审功能难以发挥。同时单纯地推行直接开庭会导致一次、两次甚至三次的重复开庭增多,无形中增大了诉讼成本,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

3.对质证的影响。质证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强化落实举证责任之后,证明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等,只有通过当事人对证明材料互相对质,才能使审判人员审清、查明案情,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保障裁判的公正性。

4.对认证的影响。我国法院的现状、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以及我国现行状况下的审判机制使得当庭认证难以做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层层阻力和困难。首先是当庭认证被动性大,使得当庭认证难以操作,特别是有部分审判人员的素质不具备把握当庭认证的能力,加之当庭认证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不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和构建我国证据制度的对策建议

1.合理界定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范围。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范围和关系规定得比较模糊,弹性极大,直接导致了审判实践中证据收集活动极度混乱。笔者认为,合理界定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范围应基于以下的原则:一是应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一般原则;二是对无律师的当事人或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缺乏而不知如何举证的当事人,法院应当加强对他们举证的指导和引导;三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不能随意扩大;四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启动,不宜依职权主动行使;五是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取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明确规定调查取证的实施人员。

2.建立当事人举证的相关制度。首先在实践中,在立案时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督促其举证,在给被告送达诉讼状副本的同时,向被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其次人民法院应建立证据登记制度,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盖章,以此提高当事人对证据材料重要性的认识,促使其积极举证。再次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即在庭审前对双方交来的证据互相交换审阅,以便双方当事人明确纠纷焦点,做好庭审质证的准备,避免突然袭击。最后建立举证时限制度。要想举证及时,以便准确迅速地下判,必须完善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以一年为限,一年的时间足可保证其行使权利,逾期则视为无效证据。

3.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首先从审判人员自身来说,要切实改变庭外调查收集证人证言观念,充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要善于把收集、调查核实证据放到庭审中来完成。其次应坚持证人履行义务与保护其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再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要讲究方式方法,对于那些能够说明关键事实的证人,要根据不同情况让其出庭作证。对于那些担心报复而不愿出庭的证人,要耐心做好细致思想工作,打消其顾虑;对于那些用贿买或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的人,要坚决于以制裁。最后全社会都要为证人出庭作证营造一个宽松、良好的社会氛围。可以建立证人的人身保障制度以及建立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等。针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证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并建立预防伪证的证人教育制度、具结制度、宣誓制度,而且要严格证人作证的程序。

4.完善鉴定制度。第一,应建立统一的鉴定部门,使鉴定结论标准一致;第二,规范鉴定的程序和专业的技术人员;第三,鉴定人员应在当事人有质疑时,出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技术和手段对当事人提出专门性事项或问题进行解答;第四,建立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第五,鉴定结论采信与否最终由法官决定。排除那种凡鉴定结论都要采信的观点,法官有理由认为鉴定有问题时,完全可以不采信。由于目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鉴定方面的种种不利因素,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规范民事诉讼中关于鉴定机构设置及运行的程序性方面的司法解释,以缓解目前法律滞后造成的空白,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制定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规,以规范民事审判工作向良性轨道上运行。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民事证据规定》的困境及其启示[J].证据科学.2009(2)

[2]赵岩.发现真实与证据的收集:以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为中心[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7)

[3]姚小艳.对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思考[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4)

[4]张靖波.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