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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产权视角看我国农村信贷担保融资制度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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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从产权视角出发,剖析了我国现行农地产权制度结构,并对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农村担保融资范围的规定进行了归纳。通过对湖北、浙江、四川三省有关试点地区农村信贷担保的抵、质押问题的实证研究,得出我国农村担保融资制度创新策略:优化农地产权权能,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放宽现行法律中关于农村抵押担保物的范围,同时加快土地产权市场的建立、提高农村金融机构的创新动力等。

关键词:农地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用益物权担保

中图分类号:F830.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2)04-0018-06

引言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完成了农村产权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不仅重新界定了集体土地的农户使用权和经营权,而且确立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核心的经济体制。在30年的改革进程中,农地权利制度建设始终是农村改革及立法变革的核心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产权制度的缺陷和负面效应逐渐暴露出来,由于土地产权不明晰导致的农村金融信贷困难重重。如何突破制约农村金融发展的瓶颈是解决“三农”问题,也是统筹我国城乡发展的关键。因此本文拟从产权的视角出发,运用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对我国农地产权结构及信贷担保融资制度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探索农村土地用益物权担保融资制度的改革和创新。

一、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

产权经济学的创始人科斯在其经典之作《企业的性质》一文中,首次探究了不同的产权安排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并将产权的作用看作是效率问题的中心。

《罗马法》最早关于产权的定义为对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在内的处置权。因此,无论是西方经济学家还是现行的法律和经济研究,都将产权看作是一系列的权利束,即并非一项单一的权利,而是法定主体对其财产拥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自改革开放以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就以中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的形式存在,这一产权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提高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其产权结构为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农民所有,收益权为农民和集体共有,处置权为集体和农民共有。根据我国30年来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调整内容和相关政策的特点,大致可以将改革分为五个阶段,据此来考察我国现行的农地产权制度的历史变迁。

第一阶段为1978~1983年。在这一时期,农民获得了农地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的配置实行按照实现的产量获得劳动报酬,同时国家提高了农产品的收购价格,1978-1983年间农产品的价格提高了53.8%。此时农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处置权中农民对使用权的处置有所增加。

第二阶段为1984-1989年。在这一阶段,所有权仍旧没有变化,在农民自身使用权方面,收入中对土地投资的部分减少,同时农民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也在逐渐降低。

第三阶段为1989-1996年。在收益权方面,国家于1994年、1996年两次提高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1992-1996年间农民收入中约40%来自于农产品价格的提高,农民的人均纯收入年均实际增长5.6%,从1992年的783.90元增加到1996年的1926.07元。

第四阶段为1997-2003年。2000年《土地管理法》和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陆续颁布实施,在农民使用权方面,明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基本制度长期不变,并赋予农民稳定而有保障的权益。在所有权方面,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阶段为2004年至今。我国自2004年起,连续出台了六个“一号”文件。在使用权方面,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的流转。2007年3月16日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了相应的规范。确认了农民集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应为用益物权。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农村担保物范围的规定

目前,规定我国农村担保物的法律主要有《物权法》和《担保法》,在物权法定义之下,农村担保物的范围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现行法之下,能够作为农村信贷担保的担保物主要包括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其中,抵押财产是指限于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质押财产则包括了动产和除所有权及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第49条和第50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由此可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得到的土地没有抵押、继承等权利,但通过非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拥有抵押和继承等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农村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还可以将上述财产一并抵押。同时《物权法》第184条明确规定以下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另外,《担保法》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不允许在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这些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