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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子女的特殊侵权行为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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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2003年国家取消强制婚检后,全国婚检率骤降,新生儿缺陷率激增。由此,提出患先天性遗传疾病的子女有权对导致损害后果具有主观过错的父母提出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观点与传统伦理道德有矛盾。通过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配合,可以减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儿童的出生率。

关键词:先天性遗传性疾病;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子女诉父母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5-0109-02

自2003年国家取消强制婚检后,全国婚检率由2002年的68%骤降到2004年的2.76%,由此引发我国新生儿出生缺陷率处于高发状态。目前,全国出生缺陷率为5%,平均每30秒钟,就有1名缺陷儿出生。3000万个家庭生育过缺陷儿,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1/10,也就是说,全国每10个家庭中,就有1个家庭遭遇出生缺陷带来的痛苦,与此同时,梅毒、淋病、艾滋病等性病遗传也在不断扩大。

我们应当看到,在这样一种社会现实下,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应运而生,并且数量激增,且暂时没有任何补救措施。这类特殊侵权行为是:父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自身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夫妻双方虽不患有遗传疾病,但两者结合所生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的,却执意要生育子女的行为,若所生子女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该父母对其子女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何命名这种特殊侵权,尚未想好。能够肯定的是,这种侵权是作为父母对子女侵权的特殊形态而存在的。无论从我们传统伦理道德文化,还是从现今法律制度的设置方面,都很难允许儿女向父母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出现和发展。但这一传统观念,严重抹杀了在当前社会中一个庞大的群体的侵权损害赔偿权。本文将论述这一类特殊侵权行为。

一、儿女诉父母,传统观念阻碍重重

《德国民法总论》中写道,一对男女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自己易患遗传性疾病,但尽管如此仍然冒险怀孕生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们生产的孩子患有遗传性疾病,通常必须排除孩子对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类情况下,如果父母未曾孕育,孩子根本不可能获得生命:这一点才是问题的关键。在法律上,无法做出这样的认定:与父母孕育孩子相比,孩子的生命具有疾病便是一种损害。

由此可见,儿女向父母求偿请求,无论在德国还是我国,都是观念所不予接受的。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反对理由。

1.若父母未曾孕育,子女无法获得生命

虽然,法律规定生命权大于一切权利。但是这一论断应该有其适用范围,例如,在刑事法律领域中,故意杀人是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则是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从量刑上毋庸置疑故意杀人的刑罚重于故意伤害。但是,在此处则不同,这里的生命是,父母明知或应当知道其生育的子女从诞生起就伴随着终生的生理或心理残缺。而作为父母,明知损害结果,不但不采取措施避免,却追求或放任其发生,不但给家庭带来承重经济负担,更重要的是父母及其子女承受的生理或心理伤害,特别是没有任何主动权的子女,经历着残酷的现实。

2.诉讼行为破坏家庭和谐

“家和万事兴”这是我国优秀的传统家庭观念,也是反对设立父母对子女侵权的强有力理由之一。

但是笔者认为,“阻止父母子女之间的侵权诉讼可以促进家庭的和平与安宁,使整个家庭得以正常地运转”的观点本身就存在着谬误。首先,家庭的不和谐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是侵权行为本身破坏了家庭的和谐,而不是因为诉讼造成了这种不愉快的局面。其次,拒绝受害人提讼并没有将冲突予以消除,相反,通过拒绝诉讼将损害的负担转移给无辜的受害人而不是侵害人,更有可能产生新的冲突。

3.子女诉父母侵权,实属不孝

我们,通常认为法律就是惩罚违法犯罪的武器。但是。法律具有的规范作用中,包括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从中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即构建稳定的行为规范。而“惩罚”仅仅是保障手段,如果遵守其行为规范,就不会遭受法律的制裁和惩罚。简单说,即该特殊侵权的构建是侧重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减少先天性遗传疾病儿童的出生,而立法并非惩罚父母。

综上,设定这样侵权行为与传统观念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从历史的角度上来看,世代的更替不乏兄弟之间甚至是父子之间的背叛和残杀,但从历史的角度上我们肯定时代的更替是历史的进步,而不因牺牲亲情作为判定这是历史倒退。因为在判断进步和倒退时,有个重要的标准:是否推动社会的进步。今天,看似儿女对生养自己的父母做出这挑战孝道的诉讼行为,实则在它的背后是为了中华民族的整体利益,甚至是人类的未来利益。所以,该制度的构建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二、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尚无关于父母侵权的法律规定,故子女对父母对其造成人身伤害的行为提讼,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我国虽然没有关于父母侵权豁免的规则设置,但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伤害其人身的行为可以提讼请求赔偿。另一方面,中国的普通民众相对注重亲情的培养和家庭关系的维护,因此,生活中虽然存在着许多父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甚至危及其基本生存的现象,但极少有孩子能面对父母的侵权行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因此,在我国,父母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取得了一种“自然状态下的豁免”。

三、立法构想

1.这类特殊侵权的构成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父母在受孕之前,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或应该知道双方或一方患有遗传性疾病,未来的新生儿有较大几率患有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或者双方并无遗传性疾病,但双方共同孕育的孩子有较大出生缺陷的几率。同时,国家对该父母有权提出行政处罚,类似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罚办法。但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况除外。

第一,新生儿的先天性疾病或出生缺陷,因在孕育过程中,受外部客观侵害所造成的,不得向父母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第二,如果在受孕前的健康检查过程中,由于医生或者医院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检查结果错误,误导父母的判断,最终造成新生儿患有先天性疾病或出生缺陷,不得向父母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向做出错误检查的医生或医院提出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国家也应制定相关处罚办法对此予以处罚。这里体现了,民法的行政法化。

第三,在受孕前的健康检查中,相关机构给出的患病几率小于国家规定几率,父母双方如果决定生育,新生儿如果患有先天性疾病,则也不拥有对父母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

2.归责原则

从上述分析可见,笔者认为应选择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此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主观过错。当患病儿向父母提出诉讼时,父母应出具相应证据证明无过错,如婚检记录等,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前文所提出的例外情形就说明了此点,即几种例外情形是由均不是父母主观过错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故不属于此类侵权行为。

3.关于诉讼主体

关于诉讼主体的行为能力是个重要的,也是首要的问题。患病的新生儿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如何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而且,在这些患病的新生儿中,有很大比例可能一生都无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他们的权利由谁来主张呢?在这里,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美国的未成年儿童受到父母的侵权行为侵害时,国家相关部门以及儿童保护机构就出面将孩子带到例如福利院等地方,等待父母侵权行为停止或者没有危害时再做相应处理。那么,我们可否考虑建立类似部门或者现有的儿童保护机构来经过授权主张受害儿童的权利。

4.关于诉讼原则

民事法律的灵魂是契约自由。在这里赋予患病儿这个群体这一权利,仅仅是为了保护该群体利益的立法司法保证,是允许自愿放弃的。这不但是民法的原则,也是为了中华传统思想的尊重。很多患病儿虽然患病,仍然感激父母的养育之恩。

5.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实现

公权力的适度运用会保障私权利的实现,此处可借鉴我国实行贯彻计划生育时的一些举措。例如,行使行政处罚权,处罚违法的当事人和相关医院及工作人员而得的罚款用于建立相关基金会或者用于建立专门的孤儿院等机构。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保证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都是顺利的和完全理想的。假设这一制度实施后,一对父母违法生了患病儿,为了逃避惩罚和被诉讼,就放弃救治,甚至抛弃子女。面对这种可能性,我们必须提前制定并积极做出补救措施。

6.恢复强制婚检,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

强制婚检不等于剥夺人权和自由,而是保障更多人的权益。它是以保护民族素质为出发点;减少先天性和遗传性患病新生儿的出生率;避免患病儿生理和心理的痛苦,以及其父母所承担的巨大经济和心理压力。

同样,并非患有遗传病就不能结婚,而是有些遗传病是不适合孕育下一代的。有些遗传病“传男不传女”,比如血友病和进行性肌营养不良。女性携带者(男性患者的女儿)没有症状,但应以负责的态度,主动婚检。医生会建议双方可以结婚,也可以生育,但需限制胎儿性别:女胎保留,男胎终止妊娠。婚检结果如果显示不适合生育,那么双方应签订一份协议,自愿不生育。如果在日后想要收养,那么可凭借曾签订的协议得到国家对于其收养的儿童的生活补助等优待。如果一定要生育,并且是患病儿,就按照上述文中所述的各种规定实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鉴于社会现实矛盾的存在,笔者文中所提出患先天性遗传疾病的子女有权对导致损害后果具有主观过错的父母提出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观点有很强的社会现实性。为此,从实体法、程序法、两个角度提出立法构想,以及公法领域中的行政干预和恢复强制婚检两个行政手段来减少先天性遗传性疾病的缺陷儿的出生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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