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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的王某怎么也没想到,偷偷从质押权人处开回自己质押的汽车会面临刑事处罚。
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苏MACxxx奔驰轿车作为质押物交给李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未归还借款。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趁无人之际,用备用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新喜酒楼门前的该轿车开走,后用该车典当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8.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其退出赃物。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法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退出赃物、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点评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分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从犯罪构成4要件入手。
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体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王某的行为看,符合盗窃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3个要件没有异议,争议就在于是否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这就需要对盗窃罪的客体要件作进一步分析。
一般情况下,盗窃犯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而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但是,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对于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比如寄售、托运、租借、质押的物品,法律上也视为他人的财物。因此,本案王某将轿车偷回来,已经侵犯了李某某的占有权。
当然,仅仅对占有权本身侵犯还不足以构成犯罪,构成犯罪还需要财产权发生损害的后果。本案王某是将轿车质押给了李某某,根据担保法第69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担保法第73条还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这就意味着,李某某的质权因王某的行为受到损害,并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造成其财产权的实质损失。
因此,王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