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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名义人挂失领取他人钱款的行为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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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存款名义人通过身份证挂失提取他人借用本人身份证存放于本人名义下的卡内钱款的行为在学理上有侵占罪和盗窃罪两种对立的观点。行为准确定性的症结在于对存款占有以及占有支配力归属的不同理解。应当肯定的是,存款占有作为事实上的支配状态,银行享有对存款现金的事实支配,而实际持卡人和存款名义人同时享有对存款债权的事实支配,当二者发生重叠冲突时,存款名义人的支配效力大于实际持卡人,是存款债权占有的合法归属者。那么,存款名义人通过挂失提取存款的行为就属于将合法占有的他人存款债权变为非法所有,应当成立侵占罪。

关键词:存款名义人;占有;事实支配力;侵占罪;盗窃罪

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6006505

Explanations on Behavior of Nominal Depositors Withdrawing OthersMoney by Reportloss

SHI Lanhua

(Graduate School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Abstract:Theoretically,there are two opposed views on the behavior of a nominal depositor withdrawing othersdeposit by reporting the loss of ID cards.One is crime of embezzlement;the other is crime of theft.The crux of the accurate qualitative behavior lies in th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of the deposit possession and of the dominant possession power.It should be affirmed that,as a factual dominant position,a bank enjoys the factual dominance of the cash on deposit,and that a nominal depositor enjoys the practical dominance of the claims on deposit at the same time.When the two overlap conflicting,the dominant power of the nominal depositor is greater than the actual cardholder so that the former is a legal ownership of the claims on deposit.Then,the behavior of withdrawing the deposits by reportloss by the nominal depositor belongs to transfer the legal possession of othersclaims on deposits to the illegal ownership.It should be sentenced to embezzlement.

Key words:the nominal depositor;possession;factual dominance;embezzlement;theft

一、案件事实及争议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司机王某开车送总经理刘某及会计张某出外办事,途经银行时刘某向王某借用身份证但未说明用途。随后,刘某与张某以王某名义在银行存入30万元,存折和卡均由经理刘某亲自保管。事后,司机王某估计刘某与张某是以自己名义存款遂产生挂失提取的念头,用身份证到该银行挂失,银行在验证王某身份之后,以金融客户储蓄规定将该笔存款挂失,随后王某将30万元取走。[1]

(二)从不同的身份角度分析案件的法律事实

上述案件从刑法评价上看罪名选择无疑是盗窃罪或侵占罪;但从刑罚评价上分析,盗窃3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侵占罪数额巨大最高刑仅为五年有期徒刑,故而本案的事实认定和罪名判断对被告人人身权益意义重大。

1.被害人角度

存款作为财产性利益一般是以“谁占有,谁所有”的标准认定所有权人,因为金钱类的财产性利益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特征,普遍的流通性和频繁的使用性导致其根本无法以民法上的登记手续作为所有权人认定标准。存折或卡作为存款利益的物质载体,是卡内存款的所有权凭证,实际持卡人即享有对卡内存款的占有和保管权,其可以通过存折、银行卡及密码自由取出等于或少于存款额度的金钱,对存款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本案中,被害人借用王某身份证办理存款业务,作为存款的实际所有人亲自保管该笔款项的存折、卡及密码,而被告人王某在推知存款事实之后产生非法占有之念头,未经被害人同意私下通过身份证挂失将该笔钱款提取使用,这种私自转移占有他人存款的行为,排除实际所有权人对存款的占有和保管状态,明显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角度

张某和刘某借用其身份证将钱款以被告人名义存入银行,二者之间即形成了事实的财物保管关系。被告人王某作为存款的名义所有人,根据金融行业客户存款规则,存折或卡作为客户存款利益的表象载体,无法对抗客户身份证所具备的实质效力。在没有存折或卡的情形下,客户持身份证即可证明其对存款的形式所有权,存款名义人有权通过身份证挂失的方式重新补卡或向银行请求支付存款现金,银行通过合理的身份验证后有义务履行支付。被告人王某将该笔存款挂失之后,张某便丧失了基于银行卡和密码占有该笔款项的事实支配力,而王某享有对自己名义下的存款合法占有支配效力,其提取使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仅仅是违背保管义务拒不返还的侵占行为。

(三)案件争议分析

在财产犯罪中,对财物本身的占有性质的判定是在确定行为人行为侵犯了财产法益后选择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要点。通过上述案情分析,从刑法意义而言被告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数额巨大,毫无疑问是成立财产型犯罪,但行为人王某到底是转移占有的盗窃罪,还是非转移占有的侵占罪,是本案分歧所在。如果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并没有从刘某的“占有支配状态”下实施转移,进而占有刘某的存款,要认定盗窃犯罪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由此,在实际持卡人与名义存款人分离之下,如何界定银行存款占有状态和支配效力,成为本案的理论难题与司法困境。

二、财产犯罪中占有的理论探讨

占有概念来自民法,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罗马法上的占有是指管理支配财物的一种事实状态,其与真实的支配权可以相分离,专就占有本身承认其效力;日耳曼法的占有则是与真实的支配权相结合,并表现为该真实支配权外部的事实支配状态。[2]

大陆法系对于占有的刑法理论具有不同的学派观点,具体分类为:1.管有说:认为无论是他人还是自己之物,只要在自己保管之下即属占有。2.事实及法律支配说:认为占有除事实上的支配外还应包括通过存单、仓单、提单等法律手段的支配。3.事实支配说:认为只有在事实上具有能够支配标的物的状态才构成占有。4.处分可能状态说:认为只要对物享有能够像对待自己的财产那样的处分地位就构成刑法上的占有。5.支配说:认为刑法上的占有着重支配要素的存在,只要对物能够支配就构成占有。[3]

以上诸说,虽然主流观点是事实及法律支配说,但笔者较为赞同事实支配说,认为刑法上的占有必须仅限于事实上占有,因为刑法是通过处罚他人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产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状态下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法律上的占有与事实上的占有本就为一体状态不可分离,正如人既是事实上的物理存在也是法律上的社会存在,对人的定性是不能分离物理性和社会性的。同样的,刑法上的占有作为非民事权利,表现为一种事实状态,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能影响占有的成立。法律对财物的支配性评价必须依存于该财物的事实占有状态,二者是同为一体的。

首先,存款人将财物存于银行,货币作为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一旦发生转移占有便再难特定化,银行与客户的储蓄存款关系一旦成立,存款现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银行作为存款现金的实际占有者便具备了事实上的支配效力。虽然,日本通说认为存款现金事实上是由银行占有的,但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债权关系赋予了其对存款现金的法律上的占有,一旦否定存款人的法律占有即否定了存款人对与存款等额现金自由处分的支配权力,显然与社会经验不符。[4]但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因为承认银行和存款人对存款现金的事实占有和法律占有的双重支配力,即意味着在同一个物上具备两个性质不同的刑法认可的占有,那么一旦出现银行存款现金被侵犯的情形,则行为人同时侵犯了银行事实上的占有和存款人法律上的占有,这便产生行为认定的法律矛盾。

其次,刑法上的占有是以排他性为基础的,一旦占有者事实上支配、管理着财物,则其他人便不能同时支配、控制财物。如果承认存款人对存款现金的法律上的占有,那么银行一旦将该笔款项发放贷款便构成对存款人财产权益的侵犯,明显不符合金融行业的业务规则。而行为人基于银行卡取得了对存款等额现金的法律占有,并不能自由、排他的处分、支配该等额现金,因为存款人要处分、支配该钱款必须向银行业务员或ATM机进行身份认可,同时要依赖银行对存款债务的履行才能行使其法律上的占有权,明显是违背了占有排他的规范特征。

最后,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的数额,不论票证性质是否即时兑付,盗窃数额均按票面数额计算,而刑法一般理论上认定盗窃数额是针对行为人已经窃取占有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由此延伸,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只要占有存单等有价票证,即形成该笔款项的事实支配和控制力。对此,难免有学者认为占有存单等有价票证并非是事实上支配着所载的金钱数额,而是属于法律上的支配。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是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控制的形式区别错误界定为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的性质区别,上述关于盗窃犯罪的司法解释向理论界和实务界表明了刑事立法和司法机关对财产性利益纳入财产犯罪规制范畴的基本立场。行为人事实上支配和控制着有价票证,其意义并非限于对票证这一价值微薄的物质形态的刑法上保护,而是立法认可其事实上支配和控制着有形票证所承载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持有该有价票证即意味着其享有事实上对该有价票证所载的财产性利益自由支配和排他处分的请求权,可以即时要求银行履行兑付义务,并非行为人同时拥有事实上支配有价票证和法律上支配票证所载利益的双重支配力。因而,司法解释将财产性利益合法纳入财产犯罪的刑法规制范畴,解决了对存单等有价票证占有的理论冲突,为事实说提供有力的立法支撑。

因而,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占有仅限于事实上的占有,客观上必须对物具有实际的支配或控制力,不存在所谓脱离空间的观念占有或法律占有。从事实说的角度分析本案中存款的占有状态,笔者认为存款人将钱存入银行,银行即在事实上支配着存款现金,而存款人则获得了以银行卡为支付凭证的存款债权,有权请求银行履行支付义务,银行则必须按照约定支付等额现金及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确定以银行卡为权利凭证的存款债权在法律上具备了财产权的性质,属于法律认可的财产性利益范畴。本案中,银行对存款现金享有事实上的支配权,而持卡人对存款债权享有事实上的支配权,前者占有的是存款现金,即物的占有;而后者占有的是债权人对财产性利益的支付请求权,即权利的占有。如此定性,存款人凭借银行卡和密码向银行主张权利便可以排除他人对财产性利益请求权的主张,符合刑法上占有的排他性特征。同样的,再如住客使用宾馆睡袍即事实上占有了该物,而业主根据服务合同对该睡袍存在事实上的请求返还权,并不是通说的根据一般的社会规范观念认为业主的占有权并不以空间支配、实际控制为必要从而承认观念上的占有该睡袍,否定住客物理的、事实上的支配权,以此就解决了理论与实务的矛盾。

三、占有归属支配力的法律比较

一般而言,存款中实际持卡人和存款名义人是同属一人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易关系迅捷化,ATM机的出现使得银行对持卡人免除身份认同,实际持卡人与存款名义人的分离便由此产生。在案例中该笔存款便产生了银行对存款资金的事实支配权、而存款名义人和实际持卡人都具有事实上的存款债权支配权的情形,前者是基于银行卡、存折和密码,后者基于开户人身份。根据金融行业的服务规则来看,二者对存款债权的事实支配权都可以成立。以房屋为例,房屋的男主人和房屋的女主人都对房屋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同一物体上并不否定存在性质相同的两种占有状态,而这与上文笔者所否定的对物的事实支配与法律支配分属存在完全不同。由此,占有的重叠与冲突状态便产生了,正如持钥匙的房屋女主人与登记人的房屋男主人对房屋的事实支配一旦发生冲突即需要认定二者的支配效力从而确定占有归属人,同样的本案中该财产性利益占有的归属到底是谁,就成为定罪的一个关键问题。

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存款的名义人,其在法律层面上与银行成为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而实际持卡的张某同样可以凭借银行卡和密码对银行请求实现债权,在此情形下要认定王某通过身份证挂失提取刘某所存钱款的行为性质,便需要比较实际持卡人和存款名义人各自对存款债权事实支配力的大小及占有的归属,对此笔者认为存款名义人的支配力要大于实际持卡人,存款债权占有状态重叠之下归属于存款名义人。

其一,在排他性要求上,存款名义人可以对抗实际持卡人,一旦二者同时向银行请求实现存款债权,根据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要求,合法的存款债权应当归属于存款名义人,银行是以存款账户所载身份为依据对存款名义人履行存款债权。刘某持有该笔存款的债权凭证银行卡,确实能够随时请求银行履行债权义务,事实上占有了该存款债权,但王某却可以凭借存款名义人的身份随时剥夺或改变刘某对存款债权的占有事实。因此,判断存款占有的支配力大小,关键是根据金融法规及储蓄规则判断谁具有排他性地向银行主张支付请求权的权利,据此便可以认定本案中存款债权占有重叠下应归属于存款名义人王某。

其二,在存款债权的占有转移情形下,本案中王某尚未实行挂失提取行为前该存款债权事实上确由刘某和王某共同支配,而王某向银行挂失该笔存款债权之时,其对存款债权的占有排他效力高于实际持卡人刘某,一旦通过身份认证完成挂失手续,银行履行存款债权后,存款债权便归于消灭,实际持卡人刘某便丧失了对该存款债权的事实支配,不能向银行再次主张履行义务也不能主张银行对存款名义人王某的履行无效。而王某则通过对现金的占有转移了对存款债权的占有,实际持卡人刘某便丧失了对30万元钱款的事实支配力,权利都不存在了,占有从何而谈呢?因此,从存款名义人可以通过挂失补卡转移或消灭实际持卡人对存款债权的事实支配力而言,存款名义人可以排他性地自由决定将对存款债权的事实占有转变为对存款现金的事实占有,从而消灭实际持卡人对存款债权的事实占有状态,无疑在存款债权占有状态发生重叠与冲突时,当存款债权处于实际存款人和存款名义人的事实占有之下,存款名义人的支配力要大于实际持卡人,存款债权的占有归属应由存款名义人享有。

据此,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存款名义人对该存款债权具有高度排他性的事实支配力,本身即存在刑法上的占有,其利用身份证挂失提取刘某所存款项的行为并非法律上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可以排除盗窃罪的认定。同时对部分学者提出的诈骗罪,笔者在此一并予以否定。银行作为存款债务人,按照个人储蓄实名制的规定通过对王某这一存款名义人的身份认同,从而对王某履行支付存款现金义务,并不属于基于认识错误而不当处理财产的诈骗行为。因为借用他人身份证办卡存款,本身是违反金融储蓄规则的,银行并不存在排查实际持卡人与存款名义人是否一致的法律义务,更不必因对存款名义人履行存款债权而导致实际持卡人财产利益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银行并无利益损失,也非不当处理财物。存款名义人基于储蓄实名制的规定将其名下合法占有的存款债权进行挂失兑付现金,并不构成非法转移银行对存款现金的占有,因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罪的观点也难以成立。

四、案件行为的性质定性

基于以上所述,可以肯定的是王某作为存款名义人通过身份证挂失提取的行为使得其实际上取得了对存款现金的占有和控制权,符合刑法上占有的事实状态。判断王某挂失提取的现金的性质,学界争议颇大,主要分歧集中在是基于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不当得利[5]和刑法上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6]

不当得利作为民法概念,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财产利益。在本案中,王某对刘某借用其身份证而存其名义下的钱款,并非是刘某出于错误的认识处分其财产,使得王某在事实上成为该钱款的合法占有人。王某明知自己并非该存款的实际所有人,对该存款不存在合法的收益权,同时因该挂失提款的行为导致刘某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据此其名下的钱款属于不当得利。但法律的评价并不能止于此,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文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而王某无意受益的行为虽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借用身份证存其名下的该笔存款债权保管、返还的法律义务。

而对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财物能否构成刑法中侵占罪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学界通说认为保管必须是经过财物所有人基于信赖关系的授权委托所形成的,未经授权或委托则不构成保管关系。[7]笔者认为对保管不能局限于合法明示的委托关系,而否定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关系。本案中虽然存款所有人刘某与王某双方并无任何明确约定,但刘某是自愿将存款置于王某的名义控制之下,二者对该存款成立事实上的代为保管关系。如果在此否定被告人王某发现该存款利益时的保管关系,则使得对存款所有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得不到落实。因此,在王某发现自己名下持有存款,也明知自己并非存款的实际所有人时,对该存款即与实际所有人刘某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并因此自然产生合理保管、及时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在王某发现时便转化成由王某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当王某违背保管及返还义务时,便不再是不当得利而是恶意受益、非法占有,完全符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因此,笔者认为,王某名下的这笔存款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合理保管或及时返还给实际所有人,而其通过积极挂失提取存款使用的行为违背了保管义务,属于不法将其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侵占行为,成立侵占罪。

参考文献:

[1]黄佳.存款名义人挂失领取他人钱款的刑法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1(9):38.

[2]周光权,李志强.刑法上财产占有概念[J].法律科学,2003(2):42.

[3]陈朴生.论侵占罪之持有关系[G]//蔡墩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755.

[4]李强.日本刑法中的“存款的占有”:现状、借鉴与启示[J].清华法学,2010(4):155156.

[5]黄佳.存款名义人挂失领取他人钱款的刑法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1(9):40.

[6]黑静洁.存款的占有新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5253.

[7]何希道.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研究述要[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1):56.